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中法民一终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江门市台山公路局与余其立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其立,江门市台山公路局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中法民一终字第5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其立,男,汉族,现住广东省台山市。身份证号码:×××0059。委托代理人:谭励君,广东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门市台山公路局(原台山市公路局)。住所地:广东省台山市。法定代表人:陈而本,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邝日勇,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柴深远。上诉人余其立因与被上诉人江门市台山公路局(以下简称“台山公路局”)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2015)江台法城民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2015年3月6日,台山公路局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余其立排除妨碍,将其位于台山市台城镇城南管区狗山“台山市路安加油站”内的物品[清单如下:1、加油机6台;2、地埋油罐2个;3、50千瓦发电机组1台;4、过滤油罐2个;5、防爆照明灯24盏;6、加油站招牌1个;7、保险柜3个;8、木柜1个(二楼);9、文件柜2个(其中:铁柜1个);10、收费台1张;11、长椅1张;12、办公枱2张]清理搬迁,恢复原状,并将清理干净的“台山市路安加油站”场地完整交还给台山市公路局;(二)余其立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是:2000年2月23日,台山公路局与余其立签订《台山市公路局路安加油站股份制合同书》约定:1、路安加油站围墙内的土地永久属台山公路局所有;2、路安加油站台山公路局的主要固定资产为:路安加油站占地面积3950平方米,二层收费厅和单层加油天棚连成一整体,建筑面积460平方米,厕所、发电房各一间,建筑面积23平方米,20立方米储油罐2个,30立方米储油罐2个,总容量100立方米,SKA-3100豪华单枪电脑加油机6台配套输油管路6套;3、台山公路局把经营和管理权交给余其立,由余其立独立经营,自筹资金,独立核算,自负盈亏;4、基建和设备投资共140万元,台山公路局入股金115万元,余其立入股金25万元,余其立入股自签订合同之日一个月内汇入台山公路局银行账号;……10、合同期满后,台山公路局的固定资产必须完好,如有损失,余其立负责修复,如有丢失余其立负责赔偿。余其立新增的设备归余其立所有,但必须拆除迁出。余其立入股资金25万元正,由台山公路局如数退还给余其立,资金划清后,路安加油站全部归台山公路局所有;11、合同期满后,同等条件下,余其立优先承包;12、本合同自余其立营业之日起连续十年期限,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执一份为据,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2005年7月13日,台山公路局与余其立签订《台山市路安加油站(余其立)改建和增加设备、设施的投资项目》对余其立承包过程中投入的设备【即1、加油机6台;2、地埋油罐2个;3、50千瓦发电机组1台;4、过滤油罐2个;5、防爆照明灯24盏;6、加油站招牌1个;7、保险柜3个;8、木柜1个(二楼);9、文件柜2个(其中:铁柜1个);10、收费台1张;11、长椅1张;12、办公枱2张】及新建的项目进行明确的确定。2008年7月14日,台山公路局与余其立、第三人台山市路安加油站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作出的(2008)台法民二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书》和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江中法民二终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因余其立没有履行前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台山公路局遂依法申请强制执行。贵院立案受理后【执行案号:(2010)台法执字第508号】,根据台山公路局的申请和生效判决的判项【一、余其立应在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台山市路安加油站的经营和管理权给台山公路局,同时向台山公路局移交与台山市路安加油站生产经营所必需的文件证照,并配合台山公路局办理相关证照变更手续。二、余其立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占有使用台山市路安加油站的占用费190500元给台山公路局。】,已经依法向余其立发出执行通知书,但余其立拒绝履行。贵院依法强制执行,向工商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局将“台山市路安加油站”工商登记的余其立占30.86%投资额(股份)办理变更至台山公路局名下,并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手续;移交台山市路安加油站生产经营所必需的文件证照。后经台山公路局与工商局协调,该局办理了加油站的股份和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但公章至今尚未收回。台山公路局多次向法院申请,要求法院责令余其立自行搬迁清理其存放在“台山市路安加油站”场地的物品,彻底交还场地,使台山公路局对台山市路安加油站拥有完整的经营和管理权,但余其立没有履行。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对(2010)台法执字第508号案件已经执行终结。而客观事实是:余其立至今尚未移交“台山市路安加油站”公章壹枚给台山公路局,也没有搬迁位于台山市台城镇城南管区狗山“台山市路安加油站”内的物品【清单如下:1、加油机6台;2、地埋油罐2个;3、50千瓦发电机组1台;4、过滤油罐2个;5、防爆照明灯24盏;6、加油站招牌1个;7、保险柜3个;8、木柜1个(二楼);9、文件柜2个(其中:铁柜1个);10、收费台1张;11、长椅1张;12、办公枱2张】,即余其立没有将“台山市路安加油站”的自有物品清理完毕,恢复原状,将完整的场地交还给台山公路局,严重妨碍了台山公路局对“台山市路安加油站”场地的使用和管理,侵犯了台山公路局对“台山市路安加油站”场地享有的合法权益。根据上述生效判决及双方签订的《台山市公路局路安加油站股份制合同书》的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项、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五)项的规定,余其立应当承担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清理干净“台山市路安加油站”的物品,将场地完整交还给台山公路局的法律责任。余其立答辩称:本案涉及的台山市路安加油站其实是一间股份制合作有限公司,按照公司成立的规定章程,路安加油站是由台山公路局、余其立以及台山市公路局工会三方构成三个股东成立,台山公路局起诉所依据的事实理由仅仅是处理了余其立对公司企业的承包合同纠纷,但事实上公司里面的股份利益分配以及公司清算等一系列法定的程序还没有进行处理完毕,公司的财产以及股份利益的分配问题也没有经过清算,所以台山公路局的起诉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法院应当驳回台山公路局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2月23日,台山市公路局与余其立签订《台山市公路局路安加油站股份制合同书》。合同的主要约定内容如下:1.路安加油站围墙内的土地永久属甲方(指台山市公路局)所有;2.路安加油站甲方的主要固定资产,路安加油站占地面积3950平方米,二层收费厅和单层加油天棚连成一整体,建筑面积460平方米,厕所、发电房各一间,建筑面积共23平方米,20立方米储油罐2个,30立方米储油罐2个,总容量100立方米,SKA-3100豪华单枪电脑加油机6台配套输油管路6套;3.甲方把经营和管理权交给乙方(指余其立),由乙方独立经营,自筹资金,独立核算,自负盈亏;4.基建和设备投资共140万元,甲方入股金115万元,乙方入股金25万元,乙方入股资金自签订合同之日一个月内汇入甲方银行帐户;5.甲方采用硬包缴款的办法,乙方自营业之日起,向甲方每年缴款为,第一年缴款8万3千元正,第二年缴款9万1千元正,第三年缴款9万9千元正…依次类推每年递增8千元正,直至合同期满之日止,缴款每季结一次;6.乙方连续一年不上缴款给甲方,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要赔偿甲方当年的经济损失,甲方可在乙方入股资金中结清上缴款,余下的入股资金归甲方所有;7.乙方在经营期间,不能转包给他人,如若转包必须征得台山市公路局同意并办理好有关手续才能转包;8.如因公路改造致使加油站距路中心线超过80米,或国家政策不允许经营,甲方可退还给乙方的入股资金25万元;9.在合同期间,如甲方提出终止合同,甲方可归还乙方的入股资金给乙方,并拆价补回乙方所投入那部分的固定资产的损失;10.合同期满后,甲方的固定资产必须完好,如有损坏,乙方负责修复,如有丢失乙方负责赔偿。乙方新增的设备归乙方所有,但必须拆除迁出。乙方入股资金25万元正,由甲方如数退还给乙方,资金划清后,路安加油站全部归甲方所有;11.合同期满后,同等条件下,乙方优先承包;12.本合同自乙方营业之日起连续十年期限,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执一份为据,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2000年3月20日,台山市公路局与江门市台山公路局工会委员会的前身中国公路运输工会台山市公路局委员会及余其立三方共同签署《企业法人章程》,该章程规定,路安加油站是由台山市公路局、台山市公路局工会组织的职工、余其立三方集资设立的股份制经济企业,是独立企业法人,本企业的注册资金为81万元,其中台山市公路局自筹资金入股15万元,台山市公路局工会组织职工集资入股41万元,余其立集资入股25万元;企业由投资较多一方即台山市公路局工会设立路安加油站股份董事会,对企业法定代表人和站长的任免、出资的转让和财产的转移、企业增加和减少注册资本、企业的合并、企业分立和解散等主要重要事项进行决定。同日,台山市公路局向台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书面申请路安加油站的开业登记注册,申请登记油站的经济性质为集体企业,并任命刘沃照为油站的法定代表人。2000年3月31日台山市龙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台山市公路局、台山市公路局工会、余其立出资进行验资并出具台龙会内验字(2000)23号《验资报告》。该验资报告表明,截至2000年3月17日止,台山市路安加油站已收到其股东投入的资本人民币81万元,全部为实物资产。该验资报告附带的附件有《投入资本明细表》及《验资事项说明》,其中《验资事项说明》表明,台山市公路局工会以现金(经过公路局帐户)支付路安加油站基建工程及筹建费用开支41万元,余其立个人以现金(经过公路局帐户)支付路安加油站基建工程及筹建费用开支25万元,路安加油站自1999年3月起筹建,投资各方投资款由公路局负责统一收缴管理,统筹基建开支;待基建工程完成后,以实物资产形式移交给加油站。2000年4月11日,路安加油站经台山市工商局登记成立,登记住所为台山市台城镇城南管区狗山,注册资金为81万元,经济性质为股份合作。2000年7月10日,中国公路运输工会台山市公路局委员会代表台山市路安加油站股份董事会与余其立签订《经营台山市路安(长山)股份制加油站有关补充合同》,对有关路安加油站的土地和设施的所有权、经营管理权及经营期限等进行补充约定。当月26日,余其立向台山市公路局交付路安加油站入股资金25万元。同年8月16日,台山市公路局、中国公路运输工会台山市公路局委员会与余其立三方向台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路安加油站的法定代表人为余其立,该局于次日同意变更。2002年6月25日,台山市公路局与余其立就原订立的《台山市公路局路安加油站股份制合同书》中约定的油站职工福利待遇问题签订《补充合同》,对有关油站职工的福利待遇进行补充约定。2003年4月,台山市公路局更名为本案原告江门市台山公路局。2005年7月13日,台山公路局与余其立签订《台山市路安加油站乙方(余其立)改建和增加设备、设施的投资项目》,双方确认路安加油站于2000年8月22日试业,同年9月1日开始营业,由余其立股东承包。双方还就油站中有关台山公路局的资产及余其立承包过程中投入的设备及新建的项目进行了明确的确定。余其立在租赁经营期间新增加的设备(物品)为:1、加油机6台;2、地埋油罐2个;3、50千瓦发电机组1台;4、过滤油罐2个;5、防爆照明灯24盏;6、加油站招牌1个;7、保险柜3个;8、木柜1个(二楼);9、文件柜2个(其中:铁柜1个);10、收费台1张;11、长椅1张;12、办公枱2张。2006年4月19日,台山公路局与余其立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主要约定内容如下:1.甲(指台山公路局)、乙(指余其立)双方协商同意,决定终止2000年2月23日签订的《台山市公路局路安加油站股份制合同书》;2.甲方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收回路安加油站的经营权;3.甲方于终止合同之日起一个月内应退还乙方入股资金25万元,扣除乙方拖欠油站7个职工10个月的工资福利94542.2元及甲方4个月的承包款41000元后,实际退还114457.3元;4.乙方增加的固定设施折旧款待路安加油站公开拍卖后,由买受人与乙方协商解决补偿……。后双方于2006年5月10日签订《移交书》,确定终止双方合同后乙方(余其立)应交回台山公路局法人证书、营业执照等10个证书。2006年6月5日,双方再次签订《终止合同补充协议书》,对《终止合同协议书》中第二、三条约定作出补充约定。2008年7月14日,台山公路局就与余其立关于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诉至原审法院,2009年6月5日,原审法院作出(2008)台法民二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余其立应在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台山市路安加油站的经营和管理权给台山公路局,同时向台山公路局移交与台山市路安加油站生产经营所必需的文件证照,并配合台山公路局办理相关证照变更手续。二、余其立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占有使用台山市路安加油站的占用费190500元给台山公路局。判决后,余其立不服,上诉至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12月7日,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江中法民二终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时,该判决书还认定:路安加油站实为台山公路局拥有的国有企业,并非工商登记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台山公路局与余其立为企业租赁经营合作关系,余其立为路安加油站的承租人并非股东。余其立主张路安加油站为股份合作制企业以及其为路安加油站的股东之一,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目前,台山市路安加油站已经由台山公路局派人看管,但余其立存放在“台山市路安加油站”场地的物品【清单如下:1、加油机6台;2、地埋油罐2个;3、50千瓦发电机组1台;4、过滤油罐2个;5、防爆照明灯24盏;6、加油站招牌1个;7、保险柜3个;8、木柜1个(二楼);9、文件柜2个(其中:铁柜1个);10、收费台1张;11、长椅1张;12、办公枱2张】尚未清理搬迁。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排除妨碍纠纷。2009年6月5日原审法院作出(2008)台法民二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09年12月7日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江中法民二终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余其立应依照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返还台山市路安加油站的经营和管理权给台山公路局。现台山公路局已经按照判决书的内容取得了台山市路安加油站的经营和管理权,余其立应当将其租赁期间的物品【清单如下:1、加油机6台;2、地埋油罐2个;3、50千瓦发电机组1台;4、过滤油罐2个;5、防爆照明灯24盏;6、加油站招牌1个;7、保险柜3个;8、木柜1个(二楼);9、文件柜2个(其中:铁柜1个);10、收费台1张;11、长椅1张;12、办公枱2张】清理搬迁,恢复原状,并将“台山市路安加油站”场地清理干净完整交还给台山公路局,因此,台山公路局的该项诉讼请求,理据充足,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余其立提出的台山市路安加油站其实是一间股份制合作有限公司,要求依法处理股权的问题,经查,原审法院作出的(2008)台法民二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江中法民二终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明确确认了余其立为台山市路安加油站的承租人并非股东,故本案对该问题不再重复论述,因此,对余其立提出的该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民事合法权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五)项之规定于2015年6月4日作出如下判决:余其立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位于台山市台城城南管区狗山“台山市路安加油站”内的物品[清单如下:1、加油机6台;2、地埋油罐2个;3、50千瓦发电机组1台;4、过滤油罐2个;5、防爆照明灯24盏;6、加油站招牌1个;7、保险柜3个;8、木柜1个(二楼);9、文件柜2个(其中:铁柜1个);10、收费台1张;11、长椅1张;12、办公枱2张]清理搬迁,恢复原状,并将清理干净的“台山市路安加油站”场地完整交还给江门市台山公路局。本案受理费100元,由余其立负担。当事人二审的意见余其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余其立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是:台山市路安加油站是由台山市公路局、台山市公路局工会(职工集资入股代表)及余其立作为三股东于2000年3月20日投资设立的股份合作制公司,其中台山市公路局自筹资金入股1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8.5%股份、台山市公路局工会组织职工集资入股41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0.6%股份、余其立出资2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0.9%股份。台山市路安加油站公司的设立过程为:路安加油站原由台山公路局于1999年3月左右开始申请立项,但依政策该油站的申请事项是职工集资与单位出资的形式组建。当时台山公路局中职工以每500元为一股,共筹资金41万元交由公路局统一开支。2000年1月10日,油站土建工程竣工,工程造价为24.4万元,同年2月,台山公路局与余其立协商,由余其立入股25万元,主要是支付加油站工程款项,同时,加油站除上述土建工程外,其余装修装饰工程及设备均由余其立负责及出资,但前提条件是加油站建成后必须交付余其立承包经营。为此,余其立于2000年3月13日转汇25万元至台山公路局由其统筹开支支付工程款,路安加油站董事会也于2000年7月25日向余其立出具股金收据加以确认。随后,余其立又陆续对加油站投入建设资金共计2168455元,此款包含购置油站所有设备及办理全部证照费用。在确认上述出资及油站建成后的经营方式后,经三方协商,由台山市公路局以其出资变更油站土地用途费用巧万元作为公司注册出资,与其职工集资的41万元及余其立入股的25万元作为台山市路安加油站公司注册资金,成立作公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台山市路安加油站也于2000年4月1日经工商登记批准成立。故此,(2008)台法民二初字第405号及(2009)江中法民二终字第230号判决仅凭台山市龙河会计事务所于2000年3月31日出具的验资报告的时间与董事会出具的股金收据时间不一致为由,从而否定台山市路安加油站的股份合作制公司性质及余其立的股东资格是极其错误的。为此,江门市人民检察院亦于2015年6月1日分别接收台山市路安加油站及余其立的申请,分别作出江检民监(2015)44070000050号及江检控民受(2015)76号通知书,受理对上述案件的监督再审。然而本案的审判结果完全以上述正在接受监督再审案件作为依据;再者,虽然(2008)台法民二初字第405号及(2009)江中法民二终字第230号判决到目前为止仍为生效判决,但该判决一直正处于监督再审阶段,再者余其立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其对余其立股东资格的错误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3条的规定,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另外,由于台山市路安加油站是由余其立、台山公路局及职工代表的工路局工会三股东所设立,(2008)台法民二初字第405号及(2009)江中法民二终字第230号判决仅仅处理了余其立对公司企业的承包合同纠纷,但事实上公司中的股权利益分配及公司清算等问题仍未处理,公司有关财产处置仍未确定。故台山公路局的起诉根本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亦与客观事实严重相悖。故此,余其立恳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一审判决于认定事方面的错误。余其立提交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有: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江检民监(2015)44070000080号及江检控民受(2015)76号通知书各一份。台山公路局答辩称:本案一审判决是正确的,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余其立的无理上诉,维持原判。台山公路局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有:江门市检察院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的江检民(行)监(2015)44070000080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一份。台山公路局对余其立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不同意质证,认为江门市人民检察院已经于2015年8月13日对该两份通知书作出江检民(行)监(2015)44070000080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经审查,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09)江中法民二终字第230号民事判决经江门市人民检察院立案监督,其后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江检民(行)监(2015)44070000080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本院判决的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排除妨碍纠纷。原审法院于2009年6月5日作出(2008)台法民二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7日作出(2009)江中法民二终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余其立虽表示不服,但上述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按照该判决书的内容,台山公路局已取得了台山市路安加油站的经营和管理权,余其立应依照上述生效判决中确定的义务返还台山市路安加油站的经营和管理权给台山公路局。因此,原审法院判令余其立将其租赁期间的物品【清单如下:1、加油机6台;2、地埋油罐2个;3、50千瓦发电机组1台;4、过滤油罐2个;5、防爆照明灯24盏;6、加油站招牌1个;7、保险柜3个;8、木柜1个(二楼);9、文件柜2个(其中:铁柜1个);10、收费台1张;11、长椅1张;12、办公枱2张】清理搬迁,恢复原状,并将清理干净的“台山市路安加油站”场地完整交还给台山公路局,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余其立认为台山市路安加油站是一间股份制合作有限公司及其股东资格的问题,在原审法院作出的(2008)台法民二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本院作出的(2009)江中法民二终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详细论述并明确认定了余其立为台山市路安加油站的承租人而非股东,上述判决均已生效,余其立并未提供足以推翻上述事实的相反证据,因此其上诉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余其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黎景欣审判员  许世清审判员  陈雪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梁韶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