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少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胡某某诉XX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第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XX鹏,万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少民初字第68号原告:胡某某。法定代理人:胡志华,系原告胡某某的父亲。法定代理人:熊路路,系原告胡某某的母亲。被告:XX鹏。被告:万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南昌市沿江北大道。负责人:程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嵩斌,该公司职员。原告胡某某与被告万红、XX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简称“平安财保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潇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熊路路、被告XX鹏、万红、被告平安财保江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嵩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2014年7月12日21时30分许,被告XX鹏驾驶赣AJ5229号小型客车在象湖路铁路桥下与熊路路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熊路路与原告胡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XX鹏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江西省儿童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6天。出院后,原告经司法鉴定构成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1万元,护理期150天、营养期90天。至今被告分文未赔,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7816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XX鹏、万红未提出具体答辩意见。被告平安财保江西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应依法核减。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21时30分许,被告XX鹏驾驶赣AJ5229号小型客车在象湖路铁路桥下与熊路路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熊路路及电动车乘坐人胡某某(即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31日,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编号为2125212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XX鹏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江西省儿童医院治疗,于2014年7月17日在全麻下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4年7月29日出院,住院16天;出院诊断:1、左肱骨干骨折;2、头部外伤;3、全身多处皮肤擦伤;4、左桡神经损伤。出院医嘱:1、外固定5周来我院复诊,合理补钙、维生素D;2、避免外伤,务必保持伤口干净、清洁,避免折断支架,如支架有压迫(褥疮)、松动、患处有异味及疼痛、发热等情况,请及时来我院诊治;3、抬高患肢,观察患肢末梢血运、运动、感觉,如有异常,请及时来我院处理;4、有情况随诊。医疗费已由被告万红垫付,并由保险公司进行了理赔。同时查明,原告胡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被告XX鹏、万红系夫妻关系,事故车辆赣AJ5229号车登记在被告万红名下,实为夫妻共同财产。两被告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江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8日至2015年6月27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30万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争议,且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户口簿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均予确认。2014年12月31日,原告胡某某经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作出赣中正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医鉴字第2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胡某某伤残等级评定为十(拾)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定为壹万元(分析说明后续医疗主要为左上肢门诊摄片复查等费用1000元;神经营养费用2000元;钢板内固定取出费用7000元);护理期限评定为伤后150天,护理人员1人;营养期限评定为伤后90天。鉴定费为3200元。对此,被告万红、XX鹏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江西分公司对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无异议,对护理期、营养期提出异议,认为应以住院天数认定。由于原告是个年仅2岁的小孩,入院后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并带外固定出院,出院医嘱虽未直接注明加强营养和护理,但其中“合理补钙、维生素D”应属加强营养的具体内容,“避免外伤,务必保持伤口干净、清洁,避免折断支架,如支架有压迫(褥疮)、松动、患处有异味及疼痛、发热等情况,请及时来我院诊治;抬高患肢,观察患肢末梢血运、运动、感觉……”等内容实质上是护理的具体事项,且医嘱中上述事项并非原告受伤前监护人所应承担的日常事项,而是原告受伤后在日常事项基础上增加的,故被告平安财保江西分公司提出原告的护理期、营养期以住院天数为依据的意见于法、于情、于理均不合,故司法鉴定原告护理期150天、营养期90天均与原告的病情及医疗机构的意见相符,故本院对该鉴定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代理人向法庭提供了证明两份,以证实原告属失地农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对此,被告平安财保江西分公司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代理人提供的证明,其中一份由南昌县东新乡小洲村委会于2015年2月12日出具,主要内容为村民熊路路属其村失地农民,并由南昌县东新乡人民政府加盖公章;另一份证明由由南昌县东新乡小洲村委会于2015年1月27日出具,主要内容为二组村民彭美花属其村失地农民,土地已被政府征用,并由南昌县国地资源局东新中心所加盖公章。从内容上看,由于第一份证明仅反映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之一熊路路是失地农民,没有完整反映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所有承包土地被征用的具体情况和数量,因此不能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是否因失地而导致不足以维持基本生活的事实;第二份证明中所涉村民彭美花,现有证据不能反映彭美花与本案或与本案的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故该证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从形式上看,原告代理人提供的二份证明均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均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综上,原告代理人提供的上述二份证据本院均不予确认,因而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实的其属失地农民,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XX鹏驾驶机动车未能确保行车安全,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XX鹏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胡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伤,据此请求赔偿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胡某某的诉请及其代理人所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原告住院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100元计算16天确认为1600元;护理费应根据上一年度当地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按鉴定的150天计算,故其请求9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要求以每天20元按90天计算1800元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确认;原告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其要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确认为20234元;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10000元亦予以确认;鉴定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确认为32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地点、时间等情况酌情认定200元;由于原告事发时系未成年人,且交通事故造成其伤残,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9634元。因本案事故车辆赣AJ5229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江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险,上述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江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XX鹏负担。综上,原告的损失应按本事故两名受害人的比例由被告平安财保江西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支付85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3303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4900元;鉴定费3200元由被告XX鹏承担。由于被告万红与被告XX鹏系共同车主,故被告XX鹏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万红与被告XX鹏共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胡某某4153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胡某某4900元。三、上述款项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4元,减半收取877元,鉴定费3200元,合计4077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320元,被告万红、XX鹏负担37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潇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维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