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堂民初字第344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袁永亮与李元帅、李元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永亮,李元帅,李元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堂民初字第3449号原告袁永亮,男,住四川省金堂县。委托代理人历小加,四川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元帅,男,住四川省中江县。被告李元碎,女,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姜晓香,经理。委托代理人贺萍,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袁永亮与被告李元帅,李元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家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永亮及其委托代理历小加,被告李元帅,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元碎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永亮诉称,2015年6月13日,被告李元帅驾驶川A*****号小型轿车,在金堂县中金快速路与兴石路交叉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袁永亮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证明,无法确定双方责任。原告经鉴定为4级伤残。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元帅,李元碎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12360.64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被告李元帅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事故发生时,被告李元帅驾驶的车辆处于停止状态,原告袁永亮未尽合理注意义务,主动撞上被告车辆才导致事故的发生,被告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元帅垫付了2000元,要求一并处理。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请依法判处。被告李元碎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导致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在于原告袁永亮行驶时未尽注意义务,主动撞上了被告李元帅驾驶的处于停止行驶状态的车辆,被告李元帅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予以赔付。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0000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另外,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是在病情尚未稳定时作出的,鉴定结论不准确,申请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3日上午,被告李元帅驾驶登记名为被告李元碎的川A*****号海马牌小型轿车,由中江县沿中金快速路向金堂县赵家镇方向行驶,7时许,当该车行驶至金堂县中金快速路与兴石路交叉路口处,与原告袁永亮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袁永亮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金公交证(2015)第00133号事故证明,以未能查明事发时摩托车的行驶状态为由,未确定双方责任。四川华西机动车司法鉴定所鉴定:1、未发现川A*****轿车事故前存在的安全隐患,该车在碰撞前瞬间的行驶速度临近于停驶状态;2、未发现川A162**二轮摩托车事故前存在的安全隐患,该车在事故发生时(碰撞前瞬间)的行驶速度为44Km/h-48Km/h可以成立。原告袁永亮受伤后,被送至金堂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0月30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39天。出院诊断:左侧额颞顶急性硬膜下血肿,外伤性癫痫发作等。出院医嘱: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加强营养,出院后需陪护等。2015年9月28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袁永亮所受伤达一个4级伤残,一个10级伤残,属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时间建议暂定2年。另查明,川A*****号海马牌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0000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发后,被告李元帅称垫付了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原告袁永亮与其妻易崇珍、其子易卓安于2014年5月起居住于金堂县赵家镇阳河社区荷塘街B区1幢4单元1层1号。原告袁永亮常年在成都市平凡蔬菜专业合作社担任技术员。原告袁永亮与其妻易崇珍2007年9月16日生育有一子易卓安,其子易卓安自2014年9月起至今在金堂县赵家镇小学就读。再查明,2014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2014年度四川城镇单位就业农、林、渔、牧行业人员平均工资3420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原、被告当庭陈述、保险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架构代码、川A*****号车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居住证明、工作证明,家庭关系证明、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经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5年6月13日,原告袁永亮驾驶的川A*****号二轮摩托车在金堂县中金快速路与兴石路交叉路口处与被告李元帅驾驶登记名为被告李元碎的川AS65**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此次事故中,原告袁永亮在通过交叉路口时未注意观察道路情况及适当减速,存在重大过错,被告李元帅在停止行驶时,未将车辆停靠在恰当的区域内,导致原告与其车辆相撞,其行为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证明书》,结合原告袁永亮、被告李元帅在此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被告李元帅承担30%、原告袁永亮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较为适宜。故本院对被告此方面的辩解,不予以采纳。被告李元碎虽然为川AS65**车的登记车主,但在本案中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李元碎有过错,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李元碎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自愿放弃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具体评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37582.67元(住院)+676元(门诊)=138258.67元,经本院审核予以认可。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25%自费药,原告认为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住院的实际用药情况,酌情扣除20%自费药即27651.73元,余110606.94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139天×50元/天=695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天数无异议,但认为应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保险公司的意见符合相关规定,予以采纳,即认定营养费20元/天×139天=27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39天×50元/天=6950元,保险公司对天数无异议,但认为应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本院根据住院所在地消费水平,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39天=417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139天×60元/天×2人)+(365天×60元/天×2×80%)=51720元。保险公司只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对出院后的护理费不认可。本院认为,根据金堂县第二人民医院出院病情书的出院医嘱及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住院所在地护理人员平均工资,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认定护理费为(139天×60元/天×2人)+(365天×2×60元/天×80%)=5172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按107天×125×元/天=13375元。保险公司认可107天×70元/天。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原告从事的工作属农、林、渔、牧业,故应按相应行业工资标准计算,误工天数原告计算有误,应为106天,予以更正。本院认定误工费为106天×(34203元÷365天)=9932.93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保险认可400元,本院根据原告受伤住院所在地与居住地间的距离、乘坐交通工具价格,住院时间等多种因素,酌情认定交通费为400元。7、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24381元/年×20年×0.71=346210.2元。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见证书,工作证明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经常居住于城镇、生活来源于城镇的事实,且保险公司也未举出相反的证据反驳,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残赔偿金346210.2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8027元×11年×0.71÷2=70395.44元。保险公司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且计算抚养年限为10年而非11年。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就读证明等证据足以证明被抚养人易卓安生活于城镇,主要消费地在于城镇,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但抚养年限计算有误,应为10年,予以更正。故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8207元×10年×0.71÷2=64634.85元。9、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21300元,保险公司认可5000元。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原告的受伤程度及双方的过错大小,同时考虑精神抚慰金兼具惩罚、抚慰等功能,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15000元。10、鉴定费。经本院审核有效票据为1890元。综上,本案医药费类损失:110606.94元(医药费)+4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80元(营养费)=117556.94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余额107556.94元,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即被告李元帅承担107556.94元×30%=32267.08元,因李元帅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内投保有商业险,故此款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支付。伤残赔偿类损失:346210.2元(伤残赔偿金)+64634.85(被抚养人生活费)+51720元(护理费)+9932.93元(误工费)+400元(交通费)+15000元(精神抚慰金)=487897.98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110000元,余额377897.98元,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即被告李元帅承担377897.98元×30%=113369.39元,因李元帅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内投保有商业险,故此款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支付。其他费用:27651.73(自费药)+1890元(鉴定费)=29541.73元,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即被告李元帅承担29541.73×30%=8862.52元。综上,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原告袁永亮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交强险医药费)+32267.08元(商业险医药费)+110000元(交强险伤残类)+113369.39元(商业险伤残类)-10000元(垫付)=255636.47元;被告李元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862.52元(其他费用)-2000元(垫付)=6862.5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赔付原告袁永亮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5636.47元;二、被告李元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赔偿原告袁永亮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862.52元;三、驳回原告袁永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18元,被告李元帅承担785元,原告袁永亮承担18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家坤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鲁人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