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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孔德湖与张永方、赵书印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德湖,张永方,赵书印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329号原告孔德湖,男,住柳州市。委托代理人廖伟权,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红生,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永方,男,住柳州市。委托代理人李万先,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书印,男,住柳州市。原告孔德湖诉被告张永方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受理后,经查,原告提供的《协议合约》中的甲方为赵书印、张永方,双方为合伙关系。为此,本院依职权追加赵书印为本案被告,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韦柳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田梅、杨春鸿组成合议庭,代书记员苏婕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3月26日、2015年8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德湖的委托代理人廖伟权、卢红生,被告张永方的委托代理人李万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书印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3日双方签订了《协议合约》,约定原告出技术、出电脑雕刻机为被告雕刻门头一事,原告依约购买了两台雕刻机及附属设备,并按照被告指示安装在被告的合伙工厂内,之后由于被告与其工厂合伙人赵书印因合作资金不到位发生矛盾,造成《协议合约》无法履行,被告己违约。相关事实已有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荷牡商初字第117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证明。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276094.5元(其中购买机械款88285元,一年预期可得收入180000元,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律师费5000元,交通费2659.5元、住宿费150元)违约金给原告;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协议合约》一份,证明合约确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合约第六条约定的违约责任包括购买机械款和一年毛收入工资,合同约定了承揽加工规模至少每年1万套,加工单价最低18元每套,双方已预见可得收益至少每年18万元;2、《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自己购买机械并安装的义务,被告与其合伙人存在合伙纠纷,被告及其合伙人侵占并使用原告机械,构成违约;3、《产品购销合同》一份;4、《收据》一份;5、《设备订货合同》一份;6、《收据》一份;7、《销售单》一份;证据3-7共同证明原告已经履行购买机械的义务,双方签订协议合约是经过合意;8、《机打发票》一份;《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一份;《车票》一份;《住宿票据》一份;《律师费发票》一份;以上证据共同证明原告为避免损失扩大而向山东省菏泽市提起诉讼。被告张永方辩称:1、双方在2013年9月13日所签订的《协议合约》,已经在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5日的(2014)菏牡商初字第1175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中认定解除,该判决由赵书印负责返还两台雕刻机给原告,驳回原告孔德湖对张永方的诉讼请求,其中包括赔偿请求;2、原告在此次诉讼中,只改变了受理的法院和诉请,把原来的赔偿金改成了违约金,数额由1万元变成了276094.5元,也没有新的损失赔偿证据,所以本案本质上和(2014)菏牡商初字第1175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是基本一致的,只是变换了一些概念,所以,被告张永方认为本案属于同一诉讼,属于一事两诉,法院应当予以驳回;3、就算是按照双方在2013年9月13日所签订的《协议合约》,该合约也未写明被告违约的条款,该合约不继续履行不是被告提出的,是原告提出的。原告诉请于法于理没有依据,且属于一事两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张永方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被告赵书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庭提交答辩意见及提供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赵书印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双方的质证,本院确认如下:原告提供的《协议合约》及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4)菏牡商初字第1175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需查明的事实有直接利害关系,故本院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永方、赵书印系合伙关系。2013年9月13日原告孔德湖(作为乙方)与被告张永方、赵书印(作为甲方)签订了一份《协议合约》,合约约定由原告出技术及电脑雕刻机为被告张永方、赵书印雕刻门头,被告为原告免费提供场地和租房;合同期内,原告不得对外加工被告厂里做的同类产品,否则视为违约,支付违约金50000元;被告应该按最低一万套∕年的产量承诺给原告加工量(一套门6大6小计算),如果中途被告提出不给原告做了,要负担原告所购买机械原购机发票价格给原告,如有违约,赔偿给原告一次性一年毛收入工资。双方还对每套加工的价格进行了约定。后因被告张永方、赵书印发生矛盾造成合约无法继续履行,原告于2014年6月26日以返还原物为由,诉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张永方、赵书印返还两台雕刻机和附属设备,并要求赔偿损失10000元。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依法做出(2014)荷牡商初字第11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已认定涉案的两台雕刻机系原告所有,但涉案的两台雕刻机已被被告赵书印放在自己的厂房使用,而两被告间的合伙纠纷致使原、被告间的合同无法履行,故法院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合约》,并判决被告赵书印返还涉案两台雕刻机给原告,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且执行完毕。现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76094.5元(其中购买机械款88285元,一年预期可得收入180000元,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律师费5000元,交通费2659.5元、住宿费150元)违约金给原告。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合约》、《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为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孔德湖与被告张永方、赵书印于2013年9月13日所签订的《协议合约》,已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依法做出(2014)荷牡商初字第1175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解除,该判决书已判决被告赵书印返还原告的两台雕刻机,且该判决已执行完毕,原告已依法得到诉争的两台雕刻机。虽然原告以合约第六条来主张被告支付其所购买两台机械的价款,但该条款并未约定被告在支付两台机械设备的价款后该机械的所有权仍归原告。在此情况下,依照交易习惯,原告可主张在两台雕刻机的所有权归两被告的前提下要求两被告支付两台雕刻机的价款,也可主张两被告返还其所有的两台雕刻机。现原告在已实际取得被告返还的两台雕刻机的情况下,又要求被告支付两台雕刻机的价款,属于重复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此外,由于该案原告是以被告在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为由而提起诉讼,虽然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依法做出(2014)荷牡商初字第1175号民事判决书已依法解除双方的合同关系,但依据法律相关规定,原告在合同解除后仍可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被告称该案为一事两诉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一年预期可得收入180000元,本院认为,(2014)荷牡商初字第1175号判决书已认定是两被告间的合伙纠纷致使原、被告间的合同无法履行,故违约责任在于两被告,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一次性赔偿原告一年毛收入工资。现原告按合约所约定的最低按1万套∕年产量,以每套18元计算预期可得收入,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合约不继续履行不是被告提出的,是原告提出的,其不构成违约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前案律师费5000元、交通费2659.5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要求被告承担上述费用的依据,且双方在合约中对其主张的上述费用无任何约定,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方、赵书印赔偿给原告孔德湖违约损失180000元。二、驳回原告孔德湖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4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632元,被告张永方、赵书印承担3808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韦柳文人民陪审员  田 梅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苏 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