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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商初字第978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向海卫、齐玉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海卫,齐玉珍,向海修,向兵,向海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初字第978号原告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店区柳泉路***号。法定代表人:张玉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岩,山东中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海卫。被告:齐玉珍。被告:向海修。被告:向兵。被告:向海港。原告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向海卫、齐玉珍、向海修、向兵、向海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岩、被告向海卫、齐玉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海修、向兵、向海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3年7月30日与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原告依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根本性违约。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不清偿借款本息,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向海卫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000元及利息7074.12元(利息截止至2015年5月21日),并承担上述金额清偿之日前产生的利息罚息;2、请求判令齐玉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向海修、向兵、向海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3700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送达费等所有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向海卫、齐玉珍承认借款事实,表示尽快偿还。被告向海修、向兵、向海港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向海卫于2013年7月30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6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率在该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利率基础上浮110%确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因借款人违约导致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等其他相关费用。被告齐玉珍作为共同还款责任人,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向海修、向兵、向海港作为保证人,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向海卫未按约定期限偿还本息,截止2015年5月21日,尚欠原告本金36000元,产生利息7074.12元。其他被告亦未履行相应义务,为此,原告诉求处理,并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700元,庭审中变更为3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共同还款责任书、贷款存凭证、利息通知单、律师代理费发票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向海卫所欠原告借款本金36000元,利息7074.1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求于法有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海卫、齐玉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6000元、利息7074.12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2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产生的利息、罚息(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向海卫、齐玉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3500元。三、被告向海修、向兵、向海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履行责任以后,有权向被告向海卫、齐玉珍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9元、诉讼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向海卫、齐玉珍、向海修、向兵、向海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志东审判员  张克峰审判员  于东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吕桐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