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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舞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杨某某犯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舞钢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舞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2日经舞钢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3日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1月5日被舞钢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舞钢市看守所。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公诉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文生出庭支持公诉。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DBB0**号二轮摩托车与秦某某驾驶云D609**号小型轿车相挂擦,造成车辆损坏、杨某某及二轮摩托车乘坐人王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从杨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9.49mg/100ml。并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有关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证据,认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惩处。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DBB0**号二轮摩托车沿舞钢市尚店至王店公路行驶与秦某某驾驶云D609**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王东村新庄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杨某某及二轮摩托车乘坐人王某某受伤。杨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从杨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9.49mg/100ml。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被害人秦某某、王某某陈述;证人刘某证言;有关物证;杨某某户籍证明;现场勘验笔录;发破案经过;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无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139.49mg/100ml,且负事故次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杨某某当庭认罪、悔罪,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贰仟元。审 判 长  张占营代理审判员  李朝贤人民陪审员  蒋小燕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