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民一初字第0128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黄凤仙与赵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凤仙,赵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一初字第01289号原告:黄凤仙,女,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被告:赵丽,男,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原告黄凤仙与被告赵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凤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丽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凤仙诉称:赵丽于2014年12月20日、2015年1月25日向黄凤仙借款合计251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款均是现金支付给赵丽,来源于自己经营生意所得及向家人的借款。后因担心赵丽无偿还能力,多次要求其还款遭到拒绝。故诉至法院要求赵丽返还借款本金230000元,并支付利息21000元。黄凤仙就其诉请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黄凤仙的主体资格;2、借条二份,证明赵丽向黄凤仙借款的事实。赵丽未到庭,也未递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黄凤仙递交的证据,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赵丽放弃抗辩权,故予以认定。经庭审举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赵丽于2014年2月至7月数次向黄凤仙累计借款230000元,并于2014年7月、8月两次支付赵丽利息4400元。同年12月20日赵丽向黄凤仙出具借条言明:“今借到黄凤仙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整(¥230000元),本人愿意把房产证放在黄凤仙手里,承诺从2014年12月20日还款,如违约自愿把房子过户给黄凤仙”。2015年1月25日赵丽就所欠利息再次向黄凤仙出具借条言明:“今借到黄凤仙人民币贰万壹仟元整(¥21000)。”因赵丽至今未还款,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的赵丽向黄凤仙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赵丽依法应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赵丽的借款本金为230000元,黄凤仙主张2014年9月至12月的利息为21000元,因该利息约定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故利息应为184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赵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归还黄凤仙借款本金230000元,并自2014年9月至2014年12月的利息18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5065元,保全费1775元,公告费400元,由黄凤仙负担52元,赵丽负担71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蔚群人民陪审员 吴继红人民陪审员 高小培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 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