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麒民初字第1538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晏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麒民初字第1538号原告晏某,女,汉族,1964年4月4日生,宣威市人。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75年11月3日生,麒麟区人。原告晏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分别于2013年11月16日、12月11日,12月21日,2014年1月14日签订了四份借条,原告总计借款给被告165000元。借款后,被告迟迟不归还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索要借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4057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原告晏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身份情况的事实;2、借条四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晏某借款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及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协商借款。被告张某某于2013年11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记载:“今向晏某借到人民币30000元整,借期两个月”;于2013年12月1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记载:“今向晏某借到人民币50000元整,借期两个月”;于2013年12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记载:“今向晏某借到人民币60000元整,借期一个月”;于2014年1月1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记载:“今向晏萍(平)借到人民币25000元,借期一个星期。”上述借款总金额为165000元。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总计165000元未还,有被告所写的四份借条予以佐证,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所产生的逾期利息。依照原告的诉讼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息6.15%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4日,故2013年11月16日借条产生的逾期利息为:30000元某473天某6.15%/360天=2424.12元。2013年12月11日借条产生的逾期利息为:50000元某447天某6.15%/360天=3818.12元。2013年12月21日借条产生的逾期利息为:60000元某468天某6.15%/360天=4797元。2014年1月14日借条产生的逾期利息为:25000元某468天某6.15%/360天=1998.75元。故至起诉之日止,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合计13037.9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晏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65000元,逾期利息13037.99元。案件受理费388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赵 锐人民陪审员 姜兆荣人民陪审员 晋昆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熊燕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