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中民一终字第251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万齐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周秋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齐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周秋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中民一终字第25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万齐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尚生林,安阳市文峰区剑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文明大道392号第1、2层。负责人杨子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岳斌,男,汉族,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周秋顺,男,汉族。上诉人万齐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安阳支公司)、原审被告周秋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审原告万齐华于2015年4月2日向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审被告周秋顺、信达财险安阳支公司赔偿万齐华损失共计31960.92元;信达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周秋顺赔偿。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8月7日作出(2015)文宝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万齐华、信达财险安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30日18时15分许,在安阳市中华路“安阳高新技术产业集聚区”路口,万齐华驾驶赣A1W9**号轿车沿中华路由南向北行至安阳高新技术产业集聚区路口左转弯下道时,与周秋顺驾驶豫EW58**号轿车沿中华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万齐华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万齐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秋顺负次要责任。万齐华被送至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接受治疗,诊断头皮撕裂伤,建议:1.清创缝合;2.破伤风、抗生素应用;3.头颅CT检查;4.隔日换药、一周拆线;5.随时复诊。门诊花费1962.02元。万齐华驾驶赣A1W9**号轿车投保信达财险安阳支公司定损万齐华车损27485.42元,万齐华修车花费27485元。另查明,豫EW58**号轿车所有人为周秋顺,该车在信达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信达财险安阳支公司在本次事故发生后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支付周秋顺2000元。再查明,万齐华提交用工协议书、误工证明、银行卡及交易记录证明误工损失。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万齐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秋顺负次要责任,双方均没有异议,予以确认。该车在信达财险安阳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周秋顺承担赔偿责任。万齐华请求门诊医疗费1962.02元,提交相关票据和材料,周秋顺、信达财险安阳支公司没有证据否认其真实、关联和合法性,应予支持;请求营养费140元(按7天,每天20元计算),予以支持;请求护理费,按7天1人护理,参照服务业行业平均工资标准29041元/年,即556.92元,应予支持;请求误工费,参照建筑行业平均工资标准32746元/年和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计算60天即5382.9元,应予支持;请求交通费酌定140元,应予支持,综上,万齐华损失合计8181.84元,未超出交强险限额,由信达财险安阳支公司承担。万齐华本次事故造成车损27485元,首先由信达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该公司在本次事故发生后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支付周秋顺2000元,交强险赔偿对象应为万齐华,信达财险安阳支公司不能免除赔偿责任,可向周秋顺请求返还不当得利。周秋顺承担次要责任,按30%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责任,即25485元的30%,即7645.5元。万齐华其他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万齐华人民币10181.84元;二、限被告周秋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万齐华人民币7645.5元;三、驳回原告万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9元,由原告万齐华负担265元,被告周秋顺负担334元。上诉人万齐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在一审提交了用工协议书、误工证明、银行卡及银行工资交易流水记录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18360元(306元/天),原审法院参照建筑行业平均工资标准(89.72元/天)计算其误工损失5382.9元不当,其尚有12977.1元没有得到赔偿,据此,请求增加赔偿款12977.1元,依法将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23158.94元。上诉人信达财险安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因南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河南安阳文峰区锦和家园公租房项目部不具备主体资格,其出具的误工证明和用工协议不具备法律效力,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其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在交强险财产项下赔偿被保险人齐国顺2000元,涉案车辆驾驶员周秋顺已认可该事实,原审法院判令其公司赔偿万齐华车损2000元属重复赔偿,据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原审被告周秋顺辩称:其确已收到上述2000元车损款,因保单未过户,其让信达财险安阳支公司将该款打给原参保人齐国顺。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万齐华在一审时提供南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河南安阳文峰区锦和家园公租房项目部出具的用工协议、误工证明及2014年10月11日至12月22日银行卡交易流水查询打印单,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上诉人万齐华既未提供其有固定工作、固定收入的相关证据,又未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参照建筑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万齐华误工损失5382.9元并无不当。因南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河南安阳文峰区锦和家园公租房项目部未依法登记,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原审法院对该项目部出具的用工协议、误工证明不予采信亦无不当。在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交强险财产项下的赔偿对象应为受害人万齐华,信达财险安阳支公司将应支付给万齐华的财产项下的赔偿款支付给他人存在过错,其应向万齐华承担的赔偿财产损失的责任不能免除,故信达财险安阳支公司上诉主张原审法院判令其公司赔偿万齐华车损2000元属重复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万齐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均理由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万齐华负担125元;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裴红卫审判员 李 晓审判员 智咏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