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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中民二终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许振桂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许振桂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中民二终字第1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负责人:高立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怡超,女,现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振桂,男,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宜春公司)与被上诉人许振桂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5)袁民二初字第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漆小飞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红艳、徐斌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管林健担任记录,并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宜春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怡超、被上诉人许振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许振桂为赣CL12**中型自卸营运货车在太平洋财保宜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93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新增设备损失险,保险金额22000元;车损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25日至2015年2月24日。2014年12月12日14时许,驾驶员张勉维驾驶赣CL12**中型自卸营运货车途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320国道源仙台路段往左实施变道时,与同方向后方由丁江生驾驶的赣C88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丁江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丁江生送宜春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87天,医院诊断为:1.左上支不全瘫;2.椎间盘突出症;3.左侧及腰部软组织挫伤:左肩部及右大腿软组织挫伤,建议休息三个月。用去医药费(含120急救费)16344.98元。2014年12月22日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勉维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3月17日,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主持调解,张勉维赔偿丁江生医疗费16344.98元、护理费6960元(80元/天×87天)、误工费8352元(96元/天×87天)、营养费、伙食费、交通费4350元(50元/天×87天)、出院后休息误工费8640元(96元/天×90天),共计44646.98元。摩托车损失定损500元,另查明,丁江生为宜春市袁州区天台镇中心小学职工,月工资2879元,为非农业户口。上述事实,有许振桂、太平洋财保宜春公司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院病历》、《疾病诊断书》、《调解书》及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许振桂为赣CLl237中型自卸营运货车在太平洋财保宜春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间,赣CLl237中型自卸营运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太平洋财保宜春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第三者丁江生医疗费16344.98元、护理费6960元(80元/天×87天)、误工费8352元(96元/天×87天)/营养费、伙食费、交通费4350元(50元/天×87天)、出院后休息误工费864O元(96元/天×天)、摩托车损失费500元,以上费用共计45146.98元。故许振桂要求太平洋财保宜春公司赔偿支付给第三者丁江生各项费用45146.98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太平洋财保宜春公司认为,交警部门的调解协议对其没有约束力,第三者的费用应重新进行核定。因驾驶员张勉维与第三者丁江生调解是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进行调解的,交警部门是按照上年度城镇人口的消费标准进行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故太平洋财保宜春公司的这一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限太平洋财保宜春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许振桂赔偿款45146.9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9元,减半收取464.5元,由太平洋财保宜春公司负担。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宜春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太平洋财保宜春公司与许振桂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六)项规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诉讼费…”以及该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后,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任何赔偿项目及金额,对保险人均不具有约束力,保险人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及本合同约定重新核定损失金额或拒绝赔偿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费用。”第十四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对赔偿金额。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保险人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根据上述条款约定,许振桂与伤者在交警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对太平洋财保宜春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太平洋财保宜春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第三者的医疗费核减了非医保范围用药、非对症用药;并对第三者的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财产损失等项目进行了审核。核减、审核后太平洋财保宜春公司应理赔事故伤者丁江生全部损失28303.42元。然而,许振桂对太平洋财保宜春公司的正常理赔核算不予认可而引发本案诉讼,故太平洋财保宜春公司认为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综上,太平洋财保宜春公司与许振桂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太平洋财保宜春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赔偿许振桂283**.42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许振桂承担。被上诉人许振桂答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各方当事人一致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的,应当在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调解申请,……”,交通警察依法享有交通事故调解权,太平洋财保宜春公司提出许振桂与受害人丁江生在交警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对太平洋财保宜春公司不具备法律约束力的主张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的规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二十六条的规定,交警部门出具《调解书》中的各项损失费用均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太平洋财保宜春公司要求核减损失为28303.42元的主张无理无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故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太平洋财保宜春公司承担。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太平洋财保宜春公司与许振桂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许振桂所有的赣CL12**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太平洋财保宜春公司应在理赔范围内对许振桂的损失予以赔偿。综合当事人双方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以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交警部门的调解协议所确定的赔偿金额,太平洋财保宜春公司应否全额赔偿。赣CL12**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许振桂要求太平洋财保宜春公司参与和受害人的赔偿调解事项,但太平洋财保宜春公司并未予以答复。在宜春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直属二大队组织调解下,许振桂和受害人丁江生达成了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签订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且未超出受害方丁江生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得到的赔偿范围。太平洋财保宜春公司未举证证明受害方的赔偿费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故该调解协议所确定的赔偿金额,太平洋财保宜春公司应全额赔偿。太平洋财保宜春公司以该调解协议是许振桂自行与受害人丁江生协商,该调解协议所确定的赔偿金额超出合同约定及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应全额赔偿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8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漆小飞代理审判员  陈红艳代理审判员  徐 斌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管林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