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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海法礼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深圳玛斯兰电路科技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江门全合精密电子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玛斯兰电路科技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江门全合精密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海法礼民初字第189号原告:深圳玛斯兰电路科技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罗林,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国旗,公司职员。被告:江门全合精密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法定代表人:曾正华,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慧峰,广东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玛斯兰电路科技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玛斯兰公司)诉被告江门全合精密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门全合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佳、人民陪审员邓广信、袁懋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玛斯兰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国旗,被告江门全合公司委托代理人段慧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玛斯兰公司诉称,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加工线路板,从2014年10月起至2015年4月止,被告只支付了原告2014年10月份加工款986110.24元及2014年11月加工款300000元,尚欠原告加工款3816232.39元。原、被告签订的购销线路板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120天,超期按应收货款的0.3%每天收取逾期利息,即2014年11月份加工款须在2015年4月1日前付清,以此类推。之后,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原告加工款,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的加工款3816232.39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实际付款时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门全合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所约定的付款期限是月结150天,不是月结120天;原、被告对送货价格、数量、延期、品质存在很大争议,被告没有与原告进行对账。2、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重大瑕疵。原告提供对账单时,并没有提交相应的送货单、外发单、报价单,被告公司的经办人已于2015年6月底辞职,被告要求原告提交上述单据给法院审查。3、原告还应当扣减140521.4元品质扣款。原告深圳玛斯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报价单复印件1份;3、发票收据复印件2份(签字人“伍雄标”);4、汇票复印件3份;5、对账单7份;6、原、被告对账邮件7份(被告方的发送人为“伍雄标”)。被告江门全合公司为支持其辩论意见,向本院举证如下: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份原告(协力厂)扣款总汇打印件1份(无双方签字、盖章)。经审理查明,被告委托原告加工线路板,经双方对账确认,2014年10月份,被告欠原告加工款986110.24元;2014年11月份,被告欠原告加工款1032775.95元;2014年12月份,被告欠原告加工款382992元;2015年1月份,被告欠原告加工款223875元;2015年2月份,被告欠原告加工款704529元;2015年3月份,被告欠原告加工款809823元;2015年4月份,被告欠原告加工款911455元,以上合计5051560.19元(其中2014年12月份至2015年4月份均已扣除品质扣款)。之后,被告只支付了原告2014年10月份加工款986110.24元以及2014年11月份加工款300000元,尚欠原告加工款3765449.95元。之后,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支付加工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款。另查明,2014年10月份和2014年11月份对账上被告的盖章为“江门全合精密电子有限公司采购专用章”,2014年12月份至2015年4月份对账单上被告的盖章为“江门全合精密电子有限公司外协加工专用章”,上述两个印章均为被告所有使用。2015年1月至2015年4月的对账单上均有“伍雄标”的签字,该人员为被告公司的员工。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发票收据复印件(签字人“伍雄标”),汇票复印件,对账单,原、被告对账邮件,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定作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对账邮件以及双方的对账单,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成立,该定作合同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未支付原告加工款,已经构成违约,应该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付款项为3765449.95元。原告与被告虽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2015年9月1日)起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提出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是月结150天,以及原告应当扣减140521.4元品质扣款的辩论意见,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该辩论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重大瑕疵,要求原告提交相应的送货单、外发单、报价单,经过法庭审理,本院认为,上述单据在被告处均有相关资料,被告应自行核查,发现问题可以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但是被告直到本案庭审终结也没有向本院相关证据材料,该辩论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门全合精密电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加工款3765449.9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765449.95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给原告深圳玛斯兰电路科技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深圳玛斯兰电路科技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33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42330元,由原告深圳玛斯兰电路科技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63元,被告江门全合精密电子有限公司负担417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佳人民陪审员  邓广信人民陪审员  袁懋丽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宝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