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槐民初字第226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许凤华与济南市槐荫区教育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凤华,济南市槐荫区教育局
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槐民初字第2269号原告许凤华,女,196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济南市槐荫区教育局,住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怡,局长。委托代理人尹燕樑,男,汉族,1961年7月27日出生,该单位法律顾问,住济南市。原告许凤华与被告济南市槐荫区教育局(以下简称教育局)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凤华,被告教育局委托代理人尹燕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凤华诉称:原告与被告教育局存在劳动关系期间,由于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致使原告至今无法办理退休手续,领取退休金,也无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于2015年10月15号向槐荫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现不服该委作出的仲裁决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0月至本判决生效之月的退休金;2、被告支付2014年的取暖费1700元;3、被告报销医疗费;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教育局辩称:虽然有判决书但我们还是认为许凤华并非我单位退休职工,我单位没有义务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办理退休手续,许凤华要求支付退休金没有法律依据。取暖费同样道理我单位不予认可,不应支付。对于医药费我们认为应当有正规的票据证实,数额合理的话才可以报销。经审理查明:原告许凤华系被告教育局职工,因被告教育局未为原告许凤华缴纳社会保险等原因,导致原告许凤华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无法办理退休手续、领取退休金并享受医疗保险待遇。2014年,原告许凤华为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教育局支付其2013年7月至判决生效之月的退休金、2013年的取暖费1700元并报销医院医药费。本院经审理作出(2014)槐民初字第183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许凤华因被告教育局原因无法办理退休手续领取退休金,被告教育局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依此判令被告教育局向原告许凤华支付2013年7月至2013年9月的养老金及2013年度的取暖费1700元并报销医疗费439.88元。该判决生效后,被告教育局已向原告许凤华履行判决义务。2015年10月14日,原告许凤华以本案诉讼请求为申请事项向济南市槐荫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委以其请求事项不符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许凤华不服诉至本院。对于养老金及取暖费标准,原告许凤华称应按照其同类案件中王玉瑰诉被告教育局的标准计算。经查询,根据《济南市社会保险统计手册》(2014年度),2014年济南市企业退休职工月平均养老金2578元,取暖费1700元。2014年1月,国务院常务会议确定从2014年1月1日起,将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水平再提高10%,并向其中有特殊困难的群体适当倾斜。原告许凤华为证实其主张的医疗费数额,提交了山东省交通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共计392.9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许凤华提交的仲裁决定书、(2014)槐民初字第1835号民事判决书、医疗费票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在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许凤华与被告教育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许凤华因被告教育局原因达到退休年龄但无法办理退休手续领取养老金的事实已经由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因被告教育局过错导致原告许凤华无法享受养老待遇,被告教育局应当对由此给原告许凤华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许凤华主张的2014年10月至12月的养老金,按照相应统计数据2578元/月计算,共计7734元,被告教育局应当支付。原告许凤华主张的2015年1月以后的养老金,因其未能及时按照国家调整的养老金标准及时领取养老金系被告教育局及其下属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造成。考虑到统计数据具有一定的滞后性,原告许凤华每次按照上一年度的平均养老金数额主张权利,对其确有不公。根据国务院确定的“2014年1月1日起,将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水平再提高10%”的标准,原告许凤华主张按照该涨幅标准计算其2015年1月至判决生效当月的养老金,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据此,被告教育局应当向原告许凤华支付2015年1月至本判决生效当月的养老金(按2835.80元/月计算)。原告许凤华主张的取暖费1700元也系其应有的退休待遇,被告教育局应当向其支付。因被告教育局未为原告许凤华交纳医疗保险导致其无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原告许凤华为此要求被告教育局报销医疗费。根据双方在庭审中达成的一致意见以及原告许凤华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原告许凤华花费的医疗费392.98元,被告教育局应当向原告许凤华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市槐荫区教育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凤华支付2014年10月至12月的养老金7734元。二、被告济南市槐荫区教育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凤华支付2015年1月至本判决生效之月的养老金(标准按2835.80元/月计算)。三、被告济南市槐荫区教育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凤华支付2014年度的取暖费1700元。三、被告济南市槐荫区教育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凤华支付医疗费392.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济南市槐荫区教育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健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书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