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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廉法青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龙某甲与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甲,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廉法青民初字第127号原告龙某甲,男,1978年7月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曹某甲,女,198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委托代理人曹济光,男,194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委托代理人余春,男,195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原告龙某甲诉被告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戚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甲、被告曹某甲及委托代理人余春、曹济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2005年3月17日生育女儿龙某乙,2006年9月21日生育儿子龙某丙,2010年6月29日生育儿子龙某丁。结婚十年来,原告与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大吵大闹,导致夫妻感情一直不和。原告因女儿上学之事和被告发生矛盾,原告父亲叫被告的哥哥带回去教育,因此惹怒了被告娘家人,来原告家大闹一番,并打伤原告母亲。原告因此事打伤了被告。后来被告组织娘家村人30多人前来滋事,经派出所及时赶到制止。此后,被告独自外出打工,对家庭儿女置之不理,即使偶尔回来也因琐事争吵不休。自2012年至今,从来没有一起生活,没有沟通联系。为了家庭完整,原告一直忍气吞声。原告为了挽回婚姻,曾多次努力,但无济于事。2015年4月,被告回到家中生活。但同年8月份,又因孩子的学费问题与原告父母大吵大闹,然后携带行李外出不知所踪。9月12日原告前去被告父母家寻找,得不到明确答复。9月13日被告家人又到原告家吵闹,夫妻矛盾进一步激化。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建立稳固的夫妻感情,经常吵吵闹闹,家无安宁。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再继续生活下去也没有意义,理当结束这段婚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恳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包括: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有原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1月29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5份(有原件),证明原、被告及女儿龙某乙、儿子龙某丙、龙某丁的户籍情况。被告提供《民事答辩状》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把夫妻感情不和,双方性格不合,不关爱子女抚养乃至离婚的主要原因归结于被告一方。被告认为原告诉称的与事实不符,恰恰相反,原告起诉离婚的真正原因是由于原告的婚外情引起的。原、被告结婚10多年来,生育三个子女是事实,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但是原告不珍惜夫妻感情,在珠海打工期间生活不检点,沾花惹草,暗恋第三者黄路坤,婚外情发生于2009年。被告发现原告婚外情后,多次反复苦口婆心劝说原告,但是原告仍不知悔改。由于原告的种种作为,造成被告精神受到了沉重打击,经常患病,精神恍惚抑郁,长期失眠。原告多次打骂被告,又不管被告病情。被告多次向亲戚借钱治病。原告违背良心说被告不关心子女,不给钱抚养子女。这些年来,原告对被告打骂已成家常便饭,完全没有履行丈夫的责任。原告想离婚,完全是因为他婚外情引起的,全部过错在原告,鉴于目前被告身体有病,经济困难,被告提出几点要求:1、原告应出于人道主义,首先给被告治好病,然后再提出离婚。不能将被告置之不理。如果原告坚决要离婚,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支付10万元给被告治疗。2、被告经济困难,离婚后没有房屋居住,如果原告要离婚,要求原告给予10万元的经济帮助。3、因原告有过错,如果原告要离婚,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判令原告给予10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4、如果原告确实要离婚,则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支付50万元,另外要分割共同财产。恳请法院充分考虑被告的实际困难,依法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多做原告的思想工作,妥善解决本案纠纷。被告为证明其答辩主张提供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有原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结婚证》复印件1份(有原件),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1月29日登记结婚的事实;《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复印件1份(有原件),证明第三者的信息情况;《诊断证明书》复印件1份(有原件),证明原告殴打被告致伤情况;《保证书》复印件1份(有原件),证明2011年原告因殴打被告一事经调解后,原告向被告所作保证的内容。经开庭审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1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3月17日生育女儿龙某乙,2006年9月21日生育儿子龙某丙,2010年6月29日生育儿子龙某丁。由于婚后因家庭琐事、性格等原因时常争吵。原告于2015年9月21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生育子女,共同生活十多年,具有较好的婚姻基础。近年来因生活琐事争吵导致平时沟通较少,产生不和,对此双方都有责任。原、被告双方有较好的婚姻基础,不能因一些生活琐事争吵就要求离婚,夫妻双方都要摒弃前嫌,互谅互让,相互理解沟通,改善夫妻关系,积极抚养教育子女,确保子女健康成长。本案结合原告的陈述、庭审事实和证据,尚未能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据此,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龙某甲与被告曹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龙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戚 月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罗世聪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