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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一初字第0027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国福与李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福,李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一初字第00273号原告:张国福,男,1963年5月8日生��汉族,盘锦市人,工人,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委托代理人:崔仕义,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斌,男,1985年10月8日生,汉族,盘锦市人,无业,住盘锦市兴隆台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兴隆台区。委托代理人:崔海泉,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赵丽萍,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国福诉被告李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仕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海泉、赵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0日13时20分,被告李斌驾驶辽LAP3**小型客车,沿盘锦市兴隆台区金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惠宾大街与金城路交叉路口时,与原告张国福驾驶辽LA83**的小型客车,沿惠宾街由西向东行驶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被告李斌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70,098.00元。被告李斌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20万元。我公司同意在法律和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赔偿,对于没有法律依据的不予赔偿。对车辆维修的鉴定费用5000.00元,应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13时20分,被告李斌驾驶辽LAP3**小型客车,沿盘锦��兴隆台区金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惠宾大街与金城路交叉路口时,与原告张国福驾驶辽LA83**的小型客车,沿惠宾街由西向东行驶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被告李斌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由原告垫付施救费350.00元。另查,被告李斌驾驶的辽LAP3**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10月22日止。经我院委托辽宁新天衡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做出的鉴定评估报告,估算原告张国福驾驶辽LA83**的小型客车的车辆损失价值为56,989.00元。鉴定费用500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修车明细,施救费发票,保单抄件等在卷为凭,经庭审核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斌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和驾驶人,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在合理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斌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斌赔偿原告张国福经济损失57,339.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斌经济损失57,339.00元。(车辆维修费56,989.00元+施救费35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张国福支付上述款项后,免除被告李斌相应的赔偿责任。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2.00元,减半收取776.00元,其中160.00元由原告张国福承担,616.00元由被告李斌承担。鉴定费5000.00元,由被告李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 坤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荀瑶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