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吉刑初字第213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1965年11月28日出生于江西省吉安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28日被吉安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家中。被告人刘某,男,1975年9月23日出生于江西省吉安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28日被吉安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家中。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5)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刘某犯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下午,被告人何某违反国家规定,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等相关证件的情况下,雇请他人用挖机在油田镇大园村“长坑”山场,非法采挖5株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香樟树。2014年5月13日凌晨,被告人刘某在明知是樟树,且无木材运输证、植物检疫证书等相关证件的情况下,受被告人何某的雇请,将被采挖的5株樟树运至吉安县庐陵学校。经鉴定,5株樟树均为国家二级保护植物香樟,总立木蓄积为0.478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何某、刘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彭某、周某、赖某、周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林权证,照片,常住人口信息、无前科证明及被告人何某、刘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国家森林资源法律法规之规定,未经许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何某、刘某案发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调查,社区矫正机构认为被告人何某、刘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纳入社区矫正对象,且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某犯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彭洪基代理审判员 匡慧英人民陪审员 王 智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谢 波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行为“情节严重”:(一)非法采伐珍贵树木二株以上或者毁坏珍贵树木致使珍贵树木死亡三株以上的;(二)非法采伐珍贵树木二立方米以上的;(三)为首组织、策划、指挥非法采伐或者毁坏珍贵树木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江西省公安厅《关于办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2立方米以上,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5株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