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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崇民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郑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崇民初字第504号原告:郑某。被告:徐某甲。原告郑某诉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徐某甲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朱卫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沈树强、人民陪审员何达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原桐乡市留良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徐某乙。因双方性格不合,致使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09年去南日打工,平时很少回家。自2012年年底开始不务正业到处借款,债主上门催讨,双方矛盾加剧,2014年9月下旬后,被告就不辞而别,偶尔见面就发生争吵。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徐某乙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子女抚养教育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甲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证明己方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结婚证两份、婚姻登记情况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二、居民户口簿一份,证明婚生子徐某乙于××××年××月××日出生的事实;三、徐某乙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若离婚孩子要求与母亲共同生活;四、崇福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本案中的原告与××××年××月××日签发的结婚证上的郑某系同一人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徐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3年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原桐乡市留良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8年生育一女徐某丙,该女于当年农历十二月二十三死亡。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徐某乙。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琐事发生争吵,故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双方并无根本性矛盾,且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尚有一子。只要双方以家庭、子女为重,多沟通、多体谅,和好还是有可能的。原告请求判决离婚,应当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之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审 判 长  朱卫斌审 判 员  沈树强人民陪审员  何达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崔 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