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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市刑执减字第370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罗淑芳诈骗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市刑执减字第3700号罪犯罗淑芳,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女子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2013)城中刑初字第23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罗淑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3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8000元。被告人罗淑芳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2013)柳市刑二终字第13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0月16日交付执行,2013年11月18日入监狱服刑。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女子监狱于2015年11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女子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认定,罪犯罗淑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4年4月起至2015年8月止共获奖励分49.10分,罗淑芳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和管教民警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罗淑芳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罗淑芳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十六日,罚金人民币8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黎审判员 农克新审判员 梁秋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于晓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