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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叶民初字第90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樊宗选等与李永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宗选,樊现坤,郭新连,李永新,刘志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叶民初字第902号原告樊宗选,男,2004年7月17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樊聚廷,男,1970年12月22日出生。系原告樊宗选之父。原告樊现坤,男,1958年5月6日出生。原告郭新连,女,1963年10月7日出生。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春民,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永新,男,1976年8月17日出生。被告刘志强,男,1953年10月17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代表人王琰,经理。委托代理人程雷,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樊宗选、樊现坤、郭新连诉被告李永新、刘志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宗选的法定代理人樊聚廷,原告樊现坤、郭新连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春民,被告人保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雷,被告李永新、刘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宗选、樊现坤、郭新连诉称:2015年2月21日15时许,被告李永新驾驶豫DL05**号车沿省道20234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0234公路8KM+500M处时,与相向行驶的由樊聚廷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乘坐人樊宗选、樊现坤、郭新连受伤,两车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原告樊宗选、樊现坤、郭新连被送到平顶山市152医院住院治疗。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叶公交认字(2015)第04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永新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樊聚廷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樊宗选、樊现坤、郭新连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均在承保期间内。因双方未达成协议,特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被告人保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先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樊宗选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等损失,对超出保险赔偿部分由被告李永新、刘志强承担连带责任,共计赔偿40000元;2、被告人保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先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樊现坤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等损失,对超出保险赔偿部分由被告李永新、刘志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共计赔偿100000元;3、被告人保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先在交强险及第三者险赔偿原告郭新连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等损失,对超出保险赔偿部分由被告李永新、刘志强承担连带责任,共计赔偿5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在审理中,原告樊宗选将其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10870元,原告郭新连将其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55081元;原告樊现坤将其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117093元,以上共计183043元。被告人保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辩称:1、如果事故属实,三原告的损失属于保险责任,且在无免责情况下,被告人保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三原告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由被告人保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依据与被保险人签订的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对三原告进行赔偿;2、被告人保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被告李永新、刘志强辩称:1、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三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2、被告李永新垫付给三原告医疗费3000元,在理赔时,被告人保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应当直接支付给被告李永新。原告樊宗选、樊现坤、郭新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被告李永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樊聚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郭新连、樊现坤、樊宗选无责任;2、李永新驾驶证、豫DL05**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李永新具有驾驶资格,豫DL05**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刘志强,该车年检合格;3、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豫DL05**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的承保期限内;4、原告郭新连身份证及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郭新连的个人基本情况;5、平顶山152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证、出院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郭新连因事故受伤在该院住院治疗的情况;6、医药费票据五张,证明原告郭新连支付医药费11237元;7、樊现坤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樊现坤的个人基本情况;8、樊现坤暂住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樊现坤自2014年2月26日至2015年2月25日在平顶山市湛河区居住的情况;9、原告樊现坤平顶山152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证、出院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樊现坤因事故受伤该院住院治疗的情况;10、医药费票据九张,证明原告樊现坤支付医药费34251元;11、天一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樊现坤自2013年3月到该公司上班,从事消防管道安装工作,月工资4500元;12、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天一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是依法成立的公司,具备主体资格;13、估价鉴定结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樊现坤所有的三轮车车损为440元;14、鉴定费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樊现坤支付鉴定费100元;15、原告樊宗选户口薄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樊宗选的个人基本情况;16、原告樊宗选诊断证明书、入院证、出院证、病历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樊宗选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17、医药费票据四张,证明原告樊宗选支付医药费3315元;18、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郭新莲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19、鉴定费复印件复一份,证明原告郭新连支付鉴定费700元;20、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樊现坤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21、鉴定费复印件复一份,证明原告樊现坤支付鉴定费700元;22、叶县夏李乡小河郭村委证明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郭新连母亲已去世,父亲郭中义现年82岁,郭新连兄妹四人的事实;23、郭中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郭新连父亲的个人基本情况;24、叶县夏李乡孙庵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樊现坤兄弟三人,母亲已去世,父亲樊清信现年83岁;25、樊清信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樊现坤之父的个人基本情况;26、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郭新连支付交通费800元,原告樊现坤支付交通费800元,原告樊宗选支付交通费800元。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对原告樊宗选、樊现坤、郭新连提供证据的的质证意见为:对1-4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5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通过证据显示原告郭新连住院期间,治疗的有高血压病,并且通过出院记录显示,原告郭新连住院天数17天;对6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非医保用药及治疗交通事故无关的用药应当扣除,原告郭新连应当提供治疗期间的每日清单;对7号证据没有异议,但通过证据显示原告樊现坤为农业户口;对8号证据有异议,首先该暂住证系2000年以前的模板,2000年以后不再使用该版本,并且根据《河南省暂住人口管理办法》以及平顶山市的相关规定,暂住证均应录入公安机关的暂住人口网,通过查询暂住证号,可以查到是否办理暂住证,通过查询发现公安机关没有未办理过该暂住证;并且与原告樊现坤在事故科以及在住院期间的陈述相矛盾,原告樊现坤陈述无长期外地居留史,均陈述在户籍地居住,且与原告樊现坤提供11号证据自相矛盾,原告樊现坤提供的11号证据显示,原告樊现坤自2013年3月份就在郑州天一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作,而暂住证的期限为2014年2月26日至2015年2月25日,显然与事实不符,原告樊现坤不可能既在郑州工作,又长期居住在平顶山;对9号证据没有异议;对10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质证意见同6号证据质证意见;对11号证据有异议,该证据与原告樊现坤的暂住证以及在事故科的陈述相矛盾,并且原告樊现坤也未提供在该公司工作的劳动合同、工资表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通过该证据显示原告樊现坤所谓的工作为消防管道安装,该工种需要专业资质,原告樊现坤应当提供资格证书;对12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通过该公司的登记显示该公司的住所地为郑州市二七区;对13、14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根据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评估费;对15、16号证据没有异议;对17号证据的质证意见同6号证据的质证意见;对18号证据有异议,通过原告郭新连的病历记载,并不存在左侧4-12肋骨骨折的情形,左侧5.8.9.10肋骨骨折病历显示为陈旧性骨折,非本次事故造成,并且通过病历显示,在做CT检测时,骨折部分骨痂已形成,根据医学常识,骨痂形成最短需要3个月以上;对19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根据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对20号证据没有异议;对21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根据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该费用;对22-25号证据没有异议;对26号证据有异议,该证据系一个出租车公司出具,且有连号现象,由法院酌定。被告李永新、刘志强对原告樊宗选、樊现坤、郭新连提供证据的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保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李永新、刘志强、人保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樊宗选、樊现坤、郭新连提交的1-10号及12号和15-25号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提供的11号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樊现坤在天一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平顶山工地工作,但没有工资底册等证据印证其工资标准。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樊现坤月工资为4500元。对13、14号证据价格鉴定结论及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三原告没有主张该部分损失,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三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规范,考虑到三原告受伤住院必定支付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受害人住院时间和住院地点,对三原告的交通费本院予以酌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21日15时许,被告李永新驾驶豫DL05**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沿省道20234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0234公路8KM+500M处时,与相向行驶的由樊聚廷驾驶的跑王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樊宗选、樊现坤、郭新连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樊宗选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救治,共住院12天(2015年2月21日-2015年3月5日),共支付医疗费3315元。原告樊宗选的伤情经诊断为:头部开放性外伤。原告樊现坤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救治,共住院25天(2015年2月21日-2015年3月18日),共支付医疗费34031元,后在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220元,以上共计34251元。原告樊现坤的伤情经诊断为:一、创伤性中型颅脑损伤:1、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创伤性颅内积气;3、颅底骨折(左);4、颅骨骨折;5、头皮血肿(左顶枕);二:1、肺挫裂伤;2、肋骨骨折,3、软组织损伤(右肩关节)。原告郭新连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救治,共住院25天(2015年2月21日-2015年3月18日),共支付医疗费10732元,后在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505元,以上共计11237元。原告郭新连的伤情经诊断为:1、肋骨骨折(左4-12);2、肺挫伤(右);3、面部挫伤;4、高血压。2015年3月9日,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叶公交认字(2015)第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永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樊聚廷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樊宗选、樊现坤、郭新连无责任。2015年3月16日,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叶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樊聚廷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损鉴定,经鉴定物损为440元。审理中,原告郭新连申请对其伤情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9月17日,该鉴定所作出平和平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郭新连的交通事故损伤已经构成十级伤残,原告郭新连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樊现坤申请对其伤情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9月17日,该鉴定所作出平和平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樊现坤的交通事故损伤已经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樊现坤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1、豫DL05**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刘志强;2、豫DL05**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7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被告李永新分别垫付给三原告医疗费1000元;4、原告樊现坤出事前一直在平顶山市湛河区柏楼新村2号居住,并在天一(河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平顶山工地工作;4、原告郭新连的父亲郭中义于1933年6月6日出生,其母亲已经去世,原告郭新连父母有四个子女;5、原告樊现坤父亲樊清信于1932年9月3日出生,其母亲已经去世,原告樊现坤父母生育三个子女。再查明,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9416.10元/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标准为28472元/年;建筑业34331元/年。本院认为,被告李永新驾驶豫DL05**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沿省道20234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0234公路8KM+500M处时,与相向行驶的由樊聚廷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樊宗选、樊现坤、郭新连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永新负事故主要责任,樊聚廷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樊宗选、樊现坤、郭新连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李永新驾驶豫DL05**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樊宗选、樊现坤、郭新连受到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人保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相关责任人分担。关于原告樊现坤赔偿标准问题,原告樊现坤虽为农村户口,但因务工在平顶山市区居住,其生活来源于城镇,故其有关赔偿费用应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樊现坤要求误工费按月工资4500元计算其误工收入,仅提供用工单位工资证明,没有提供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工资册等证据相印证,请求误工费标准,可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建筑行业收入标准计算。经审核,原告樊宗选的损失为:1、医疗费3315元;2、营养费120元(10元/天×12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4、护理费936元(护理人员没有固定收入,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均28472元计算,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一人,其护理费为28472元/365天×12天×1人);5、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共计5031元。原告樊宗选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樊现坤的损失:1、医疗费34251元;2、营养费250元(10元/天×2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750(30元/天×25天);4、护理费1950元(护理人员没有固定收入,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均28472元计算,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一人,其护理费为28472元/365天×25天×1人);5、误工费19533元(原告樊现坤没有固定收入,其误工标准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建筑行业年收入标准34311元,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其误工费34311元/365天×208天);6、交通费酌定为600元;7、残疾赔偿金48783元(24391.45元/年×20年×10%);8、根据肇事司机的过错程度及对原告樊现坤造成的伤害,结合当地社会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9、鉴定费7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1073元(6438.12元/年×5年×10%÷3)以上共计112890元。原告樊现坤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郭新连的损失有:1、医疗费11237元;2、营养费250元(10元/天×2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750(30元/天×25天);4、护理费1950元(护理人员没有固定收入,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均28472元计算,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一人,其护理费为28472元/365天×25天×1人);5、误工费13937元(原告郭新连没有固定收入,其误工标准参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24457元/年,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其误工费24457元/365天×208天);6、交通费酌定为600元;7、残疾赔偿金18832元(9416.10元/年×20年×10%);8、根据肇事司机的过错程度及对原告郭新连造成的伤害,结合当地社会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9、鉴定费7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805元(6438.12元/年×5年×10%÷4)以上共计54061元。原告郭新连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三原告不同程度的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告财险平顶山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三原告的损失。在医疗费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樊宗选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38元;赔偿原告樊现坤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862元,赔偿郭新连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4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樊宗选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126元;赔偿原告樊现坤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70757元;赔偿原告郭新连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8117元;以上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赔偿赔偿樊宗选1864元;赔偿樊现坤77619元,赔偿原告郭新连40517元。原告樊宗选赔偿中超出交强险部分3167元(5031元-738元-1126元);原告樊现坤赔偿中超出交强险部分35271元(112890元-6862元-70757元);原告郭新连赔偿中超出交强险部分13634元(54151元-2400元-38117元),根据合同约定,由被告人保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在第三者限额内按事故责任划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樊宗选2117元(3167元×70%);赔偿樊现坤24690元(35271元×70%);原告郭新连9544元(13634元×70%);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共赔偿赔偿原告樊宗选4051元,扣除被告李永新垫付给原告樊宗选1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还应当赔偿3051元;被告人保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共赔偿原告樊现坤102309元,扣除被告李永新垫付给原告樊现坤1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还应当赔偿101309元;被告人保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郭新连50061元,扣除被告李永新垫付给原告郭新连1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还应当赔偿49061元。为减少诉累,被告人保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将被告李永新垫付款3000元,应直接支付给被告李永新。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樊宗选各项损失305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樊现坤各项损失101309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新连各项损失49061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支付被告李永新垫付款3000元;以上第一至第四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樊宗选、樊现坤、郭新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60元,由原告樊宗选、樊现坤、郭新连负担53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34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修军旗审 判 员  刘振涛人民陪审员  程曜民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佳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