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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执字第00936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潘多军与呼图壁县金穗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债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图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多军,呼图壁县金穗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呼执字第00936号申请执行人:潘多军,男,汉族。被执行人:呼图壁县金穗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立胜,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依据呼图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呼民初字第89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呼图壁县金穗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内容为被执行人呼图壁县金穗农业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王吉斌案件款13527元、诉讼费用115元。本案申请标的13642元,已执行标的0元,未执行标的13642元(不含延期支付利息和执行费103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呼图壁县金穗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财产已经被本院在先申请执行的案件控制,经过本院“四查”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其它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呼图壁县金穗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因此本案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呼图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呼民初字第8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沙塔尔代理审判员  夏 翔代理审判员  盛建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曹培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