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房终字第1759、1852—1868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深圳市粤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王锭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粤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刘佳等十八户业主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房终字第1759、1852—18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粤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立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胜军,广东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玉萍,女,汉族,1963年1月6日生,该公司副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佳等十八户业主(身份信息详见本判决书附表)。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军,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夏秀波,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深圳市粤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佳等十八户业主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共十八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民三初字第1001、1003-1006、1008-1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粤宝公司作为出卖人,与刘佳等十八户业主作为买受人分别签订《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约定:买受人向出卖人购买位于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六约社区瑞泽佳园一期房产(具体房号、购房总价款详见本判决书附表)。双方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应当于2013年6月28日将本房地产交付给买受人,交付前应取得《深圳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回执)》;出卖人书面通知买受人交付后,买受人经验收同意收楼的,本房地产的交付时间为出卖人交付本房地产的钥匙之日;出卖人通知买受人交付后,买受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验收或无正当理由拖延验收时间的,本房地产的交付时间为出卖人《入伙通知书》中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日。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出卖人应在取得工程竣工验收证明文件之日起180日内,完成本房地产项目的房地产初始登记;出卖人选择下列方式,在将本房地产交付给买受人之日起240日内为买受人办理并取得《房地产证》:买受人书面委托出卖人向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机关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办理《房地产证》;买受人在接到出卖人办理《房地产证》的书面通知后7日内,向出卖人或出卖人指定的第三人提供办理《房地产证》所需的证件资料和有关税费。合同第二十二条约定:如出卖人未履行相关义务造成买受人不能按约定期限取得《房地产证》的,出卖人自本房地产交付之日后的第240日起,按日向买受人支付购房总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如延期办证的时间达到120日,则买受人有权在该120日届满之日起半年内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房地产交付之日后第240日起至买受人实际取得《房地产证》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本购房总价款万分之四的违约金;因买受人未履行相关义务导致出卖人不能按期办理《房地产证》的,出卖人不承担延期办证的违约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刘佳等十八户业主向粤宝公司支付了涉案房产的购房款。后双方因粤宝公司交付房屋问题发生争议,除刘佳、陈映琴、林耿标以及葛兆君外的买受人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粤宝公司支付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经过两审终审,生效法律文书对粤宝公司交付房屋的时间作出了认定(具体时间详见本判决书附表)。此外,经双方确认,刘佳收楼入伙时间为2013年10月4日,陈映琴以及林耿标收楼入伙时间均为2013年10月1日,葛兆君的收楼入伙时间为2013年10月3日。粤宝公司于2014年9月22日向各案买受人邮寄《瑞泽佳园房地产证办证通知书》,内容为:要求买受人在7日内向粤宝公司提交办证资料。除王骥飞外的各案买受人于2014年9月23日收到该通知书;2014年9月25日,粤宝公司再次向王骥飞邮寄《瑞泽佳园房地产证办证通知书》,王骥飞于2014年9月27日收到该通知。2014年9月24日,粤宝公司就瑞泽佳园一期1-4栋整体取得房地产证。当日,粤宝公司在深圳商报上发出公告,通知各案买受人按《瑞泽佳园房地产证办证通知书》要求提供资料。2014年9月29日,粤宝公司在深圳商报上发出催促办理房地产证的公告,通知尚未办理房产证办证手续的业主提供相关资料。刘佳等十八户业主陆续向粤宝公司提交办证资料(具体时间详见本判决书附表)后,粤宝公司将办证申请材料递交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受理办证申请后,发出《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缴款通知书》;后粤宝公司向各买受人邮寄《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缴款通知书》(收取邮件的时间详见本判决书附表),要求各案业主在收到通知书次日缴费。刘佳等十八户业主据该通知缴纳了过户登记的相关税费,现涉案房屋的房地产证均已出(具体出证时间详见本判决书附表)。原审另查,王骥飞于2014年10月12日向粤宝公司递交办证资料。刘佳、沈迎旗、张煜分别于2014年10月8日、2014年10月27日以及2014年10月11日向粤宝公司递交办证资料。除上述4业主之外,其余各案买受人均于2014年9月30日前提交办证资料(具体时间详见本判决书附表)。原审再查,梁镇洪、吕书文、葛兆君在向粤宝公司提交办证资料后,将保管在粤宝公司处的办证资料原件借出(梁镇洪借出时间为2014年9月30日,吕书文出借时间为2014年10月10日,葛兆君的出借时间为2014年9月29日),同时,该3人出具《借条》,《借条》记载3人因个人原因借回证件,约定了归还日期,并约定“如未归还,因此导致延期办理房地产证的所有责任由本人负责”。经查,3人均于《借条》指定日期前归还了出借资料(梁镇洪于2014年10月7日归还;吕书文于2014年10月11日;葛兆君于2014年10月5日归还)。粤宝公司主张该3人借出资料原件导致了办证时间的迟延,该3人对借出资料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借出行为经过粤宝公司同意,且该日期处于国庆假期,未影响办证,且双方约定未如期归还才由其承担责任,现3人已全部按期归还资料,故不构成导致粤宝公司办证迟延的理由。原审庭审中,刘佳等十八户业主称粤宝公司在通知其缴纳税费后均及时缴纳了税费。粤宝公司亦确认各案均不存在迟延缴纳税费的情况。刘佳等十八户业主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为:1、粤宝公司向刘佳等十八户业主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具体金额详见本判决书附表);2、粤宝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刘佳等十八户业主与粤宝公司签订的涉案《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履行。现刘佳等十八户业主已交付了房款,粤宝公司亦已将房屋交付刘佳等十八户业主,粤宝公司应依约在将房屋交付给刘佳等十八户业主之日起240日内为其办理房地产证。从刘佳等十八户业主与粤宝公司双方确认的房屋交付日期起算,粤宝公司未在房屋交付之日起240内为刘佳等十八户业主办理房地产证,并且逾期超过120日,故粤宝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每日按购房总价款万分之四向刘佳等十八户业主计付延期办证违约金。刘佳等十八户业主主张违约金应计算至《房地产证》核准登记之日,而粤宝公司认为应计算至房产登记部门受理办证之日,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第二十二条明确约定粤宝公司按日向刘佳等十八户业主支付延期办证违约金至其“实际取得《房地产证》之日止”,而房产登记部门受理办证时《房地产证》并未办出,故刘佳等十八户业主不可能取得《房地产证》,粤宝公司的抗辩意见与事实及约定不符,刘佳等十八户业主主张有理,故原审法院确认延期办证违约金应计算至《房地产证》核准登记之日止。粤宝公司辩称部分买受人未按其通知时间交付办证资料导致办证迟延,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在涉案合同中明确约定刘佳等十八户业主应在接到粤宝公司办理《房地产证》的书面通知后7日内提交相关证件资料和税费,因刘佳等十八户业主未履行相关义务导致粤宝公司不能按期办理《房地产证》的,粤宝公司不承担延期办证的违约责任,故粤宝公司的抗辩意见有理,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刘佳、沈迎旗、张煜均在2014年9月23日收到《瑞泽佳园房地产证办证通知书》,却未在收到通知后7日内即2014年9月30日前提交办证的证件资料(提交材料的时间见本判决书附表),故粤宝公司不承担2014年10月1日至上述买受人提交办证证件资料之日期间的延期办证违约责任,在计算该三案延期办证违约金时应予扣减相应天数(刘佳案为8天,沈迎旗案为27天,张煜案为11天)。王骥飞于2014年9月27日收到《瑞泽佳园房地产证办证通知书》,且因2014年10月1日至7日为国家法定节假日调休,故王骥飞提交办证的证件资料的时间应当顺延至2014年10月11日止,王骥飞于2014年10月12日提交办证资料,故应当在计算该案延期办证违约金时扣减1天。关于梁镇洪、吕书文、葛兆君在向粤宝公司提交办证资料后,又将保管在粤宝公司处的办证资料原件借出,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合同约定,买方应在粤宝公司通知后7日内提交资料予粤宝公司办理《房地产证》,各业主对此是明知的,在此情况下,上述各案买方仍借取办证资料原件,应当在计算各案延期办证违约金时扣减借证期间的天数,其中梁镇洪借出时间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0月7日止,共扣减7天;吕书文借出时间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11日止,共扣减1天;葛兆君借出时间自2014年9月29日至2014年10月5日止,且因葛兆君归还资料的时间处于国家法定节假日调休期间,故葛兆君应扣减天数自2014年9月29日计至2014年10月7日止,共计8天。原审庭审中,粤宝公司确认刘佳等十八户业主不存在延迟缴纳税费的情况,故对粤宝公司主张刘佳等十八户业主未按期缴费导致办证延迟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粤宝公司应从双方确认的房屋交付之日后第240日起至《房地产证》核准登记之日止(刘佳案扣减8天;梁镇洪案扣减7天;沈迎旗案扣减27天;张煜案扣减11天;王骥飞案扣减1天;吕书文案扣减1天;葛兆君案扣减8天)按日向刘佳等十八户业主支付购房总价款万分之四的延期办证违约金(金额详见判决书附表中“依合同约定核算的违约金”)。刘佳、梁镇洪、沈迎旗、潜姣、张煜、王骥飞、吕书文、葛兆君诉请的违约金高于原审法院依双方合同约定而核算的违约金金额,原审法院对其超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深圳市粤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佳等十八户业主支付延期办证违约金(具体金额详见本判决书附表);二、驳回刘佳、梁镇洪、沈迎旗、潜姣、张煜、王骥飞、吕书文、葛兆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刘佳、梁镇洪、沈迎旗、潜姣、张煜、王骥飞、吕书文、葛兆君案件的受理费由各买受人及深圳市粤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按比例承担(受理费总金额以及双方各自承担金额详见本判决书附表),其余各案的受理费(受理费金额详见本判决书附表)由深圳市粤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粤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改判;2、刘佳等十八户业主承担诉讼费用。其上诉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为:一、一审判决在计算延期办证违约金时多计算了1天违约金。延期办证的时间计算起点应为:涉案房屋交付之日+240天+1天。根据一审判决逻辑,一审判决在认定违约金计算期限时多计算1天违约金。预售合同第二十一条已明确约定办理房地产证的期限为“在房屋交付给买方之日起240日内”,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四条关于“按照日、月、年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天不算入,从下一天开始计算”的规定,延期办证违约金的计算起点应为:涉案房屋交付之日+240天+1天。二、计算延期办证违约金的时间截止点应为办证受理之日,一审判决将截止点计算至房地产证颁发之日,违背了民事活动的公平公正原则,违背了当事人的约定。计算延期办证违约金的截止时问应为《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业务受理通知书》中记载的受理日期,一审判决将违约金计算截止点认定为房地产证颁发之日是错误的。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1、截至办证受理之日,粤宝公司已履行完毕了为刘佳等十八户业主办理房地产证的义务,剩下的事务为刘佳等十八户业主依法缴纳税费、产权登记中心颁发房地产证。刘佳等十八户业主何时缴纳税费和产权登记中心何时能打印出房地产证均是粤宝公司无法控制的,亦不是粤宝公司的义务,将刘佳等十八户业主自行纳税的时间以及产权登记中心办文时间纳入计算粤宝公司延期办证违约金的期限内不公平、不合理。2、办证过程中,刘佳等十八户业主何时缴纳税费是刘佳等十八户业主自己决定的,如刘佳等十八户业主不缴纳税费,则产权登记中心就不会颁发房地产证,因此,刘佳等十八户业主能否取得房地产证的必要前提要件是其履行了法定的纳税义务。故各案如以《房地产证》颁发时间作为计算延期办证违约金的截止时间,则将刘佳等十八户业主履行法定纳税义务的时间和其拖延纳税的时间均计入了延期办证时间内,以此对粤宝公司进行惩罚于约于情于理于法均不公。3、2014年9月24日,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就涉案瑞泽佳园颁发了大房地产证,自该日起即可办理全体业主的房地产证。刘佳等十八户业主的房地产证办理手续均由产权登记中心正常办理,粤宝公司在办证过程中没有过错情形,亦未因粤宝公司的原因导致办证受阻。预售合同第二十二条约定:“因买受人未履行相关义务导致出卖人不能按期办理《房地产证》的,出卖人不承担延期办证的违约责任”,“如出卖人未履行相关义务造成买受人不能按约定期限取得《房地产证》的,出卖人自本房地产交付之日后的第240日起,按日向买受人支付购房总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该约定非常清楚,只有当粤宝公司未履行义务造成延期办证才承担违约金,除此之外刘佳等十八户业主自己未按期提交办证资料给粤宝公司、刘佳等十八户业主未及时缴纳税费、登记中心受理后审查出证等原因不能作为追究粤宝公司违约责任的事由。各案中,刘佳等十八户业主作为原告亦未按照证据规则举证证明在登记中心受理办证申请后,粤宝公司存在过错导致延误的情形,故,一审判决将登记中心受理办证申请后至颁发房地产证期间的时间计入延期办证时间并给予粤宝公司惩罚与当事人合同约定不符,亦违反了证据规则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三、一审判决认定给予刘佳等十八户业主14天提交办证资料以及缴纳税费的期限是错误的。1、预售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买受人在接到出卖人办理《房地产证》的书面通知后7日内,向出卖人或出卖人指定的第三人提供办理《房地产证》所需的证件资料和有关税费”。但实际上,刘佳等十八户业主在收到粤宝公司的办证通知后并未在7日内提供有关税费款项,而是在办证过程中刘佳等十八户业主自行缴纳,因此,办证过程中,粤宝公司通知刘佳等十八户业主缴税不是粤宝公司的义务,是业主法定的义务,如将此善意协助刘佳等十八户业主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理解为粤宝公司的义务则与理不符、于法无据。根据一审判决认定,一审法院将截止时间定为房地产证颁发之日,但在计算违约金时给予了刘佳等十八户业主7天提交办证资料的时间,同时再给予了其纳税时问,该认定与合同约定不符,是错误的。四、一审判决就部分案件逾期提交办证资料扣减天数及出借办证资料需扣减天数的计算是错误的。1、一审判决部分案件逾期提交办证资料扣减天数的计算是错误的:王骥飞收到办证通知的日期为2014年9月27日,因提交办证资料的期限为7日,截止日为2014年10月4日,王骥飞实际提交办证资料的日期为2014年10月12日,其逾期提交办证资料扣减的天数应为8天。2、一审判决出借办证资料需扣减天数的计算是错误的:出借办证资料需扣减的天数应包含出借办证资料当日至归还办证资料当日的天数。梁镇洪案应扣减8天、吕书文案应扣减2天、葛兆君号案应扣减9天。五、关于买方缴纳税费的时间,有5户业主未在通知期限内缴纳税费:刘佳收到缴费通知日期为2014年10月20日,缴纳税费的日期为2014年10月22日,逾期1天;2、曾伟明收到缴费通知日期为2014年10月11日,缴纳税费的日期为2014年10月14日,逾期2天;潜娇收到缴费通知日期为2014年10月15日,缴纳税费的日期为2014年10月20日,逾期4天;王胜华收到缴费通知日期为2014年10月10日,缴纳税费的日期为2014年10月13日,逾期2天;吕书文收到缴费通知日期为2014年10月24日,缴纳税费的日期为2014年10月27日,逾期2天。梁镇洪借取证件日期2014年9月30日,还证件日期2014年10月7日,因2014年9月30日为工作日,2014年10月1日至7日期间为休息日,实际耽误办证期限为8天,因此,应当扣减8天,一审判决扣减7天是错误的。吕书文借取证件日期2014年10月10日,还证件日期2014年10月11日,实际耽误办证期限为2天,因此,应当扣减2天,一审判决扣减1天是错误的。葛兆君借取证件日期2014年9月29日,还证件日期2014年10月7日,因2014年10月1日至7日期间为休息日,实际耽误办证期限为9天,因此,应当扣减9天,一审判决扣减8天是错误的。王骥飞收到提交办证资料快递日期2014年9月27日,期限截止于2014年10月4日,实际提交办证资料日期为2014年10月12日,逾期8天。即使按照一审判决逻辑,根据民法通则规定,截止日为法定节假日的,则顺延到法定节假日届满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即2014年10月8日,则逾期亦有4天。而一审判决认为顺延到2014年10月11日,认定逾期天数为1天,显然是错误的。刘佳等十八户业主答辩称:一、按照房地产买卖合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出卖人应在将房地产交付给买受人之日起240日内为买受人办理并取得房地产证,从该条可以看出,计算延期办证的时间起算点应为房地产交付之日起240日内,而非240天加1天,计算延期办证违约金的时间截止点应为取得房地产证之日,该日期是指主管机关核准登记之日。二、在一审庭审中,粤宝公司确认刘佳等十八户业主没有延期交纳税费的情况,而在二审中又提出刘佳等十八户业主有延期交纳税费的情况,粤宝公司的陈述前后矛盾与事实不符。三、一审判决扣减天数是正确的。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所查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粤宝公司与刘佳等十八户业主签订的《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涉案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在将本房地产交付给买受人之日起240日内为买受人办理并取得《房地产证》”,故涉案房产的办证义务人为粤宝公司。刘佳等十八户业主已依约支付了购房款,而粤宝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办理房地产证,粤宝公司应承担相应延期办证违约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如何计算延期办证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二、如何计算延期办证违约金的截至时间;三、刘佳等十八户业主是否存在迟延缴纳税费的情形;四、对延期办证违约金计算天数的扣减是否准确。关于延期办证违约金的起算时间。粤宝公司主张延期办证违约金的计算时间应从涉案房产交付各业主之日后第240日之次日开始计。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约定,若延期办证时间达到120日,自本房地产交付之日后第240日起至买受人实际取得《房地产证》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本购房价款万分之四的违约金。故本案的延期办证违约金应从涉案房产交付给各业主之日后的第240日当日开始计算。原审的相关违约金计算方式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延期办证违约金的截至时间。粤宝公司主张,延期办证违约金应计算至办证受理之日,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约定,延期办证违约金应计算至《房地产证》办出之日止,故延期办证违约金应计至各业主取得《房地产证》之日止,若并非粤宝公司原因造成办证迟延的,可以在上述延期办证天数中进行扣减。粤宝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佳等十八户业主是否迟延缴纳税费。粤宝公司向各业主邮寄的《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缴款通知书》要求业主在收到通知书次日缴税与涉案合同约定的7天期限不符,加重了刘佳等十八户业主的责任,该缴费期限对刘佳等十八户业主没有约束力。且粤宝公司在原审时亦确认刘佳等十八户业主不存在延迟缴纳税费的情况。故对于粤宝公司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审对延期办证违约金计算天数的扣减是否合理的问题。本院认为:(一)王骥飞收到通知办证时间为2014年9月27日,因提交办证资料的期限为7日,截止日为2014年10月4日,因当天为国家法定假日,应顺延至2014年10月8日,王骥飞实际提交办证资料日期为2014年10月12日,实际逾期4天;原审判决认定逾期1天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二)梁镇洪、吕书文、葛兆君借取证件应扣除的时间,应当包括借出之日至归还之日期间的每一天,原审判决未计算归还之日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梁镇洪、吕书文、葛兆君因借取证件所应扣减的时间应分别加1天,即分别为梁镇洪8天,吕书文2天,葛兆君9天。故粤宝公司应向王骥飞、梁镇洪、吕书文、葛兆君支付的逾期办证违约金应当据此作相应扣减(具体金额详见本判决书附表)综上,粤宝公司粤宝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民三初字第1001、1003-1006、1008-10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民三初字第1001、1003-1006、1008-10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深圳市粤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刘佳等十八户业主支付延期办证违约金(具体金额详见本判决书附表);三、驳回刘佳、梁镇洪、沈迎旗、潜姣、张煜、王骥飞、吕书文、葛兆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各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当事人依法负担(具体金额详见本判决书附表)。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 毅代理 审 判员 张 睿代理 审 判员 庄齐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兼) 李开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四条:民法所称的期间按照公历年、月、日、小时计算。规定按照小时计算期间的,从规定时开始计算。规定按照日、月、年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天不算入,从下一天开始计算。期间的最后一天是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天。期间的最后一天的截止时间为二十四点。有业务时间的,到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截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