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鲁发英与山东泰山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翟镇煤矿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发英,山东泰山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翟镇煤矿,新泰市翟镇前羊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初字第842号原告鲁发英,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潇菲,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子乾,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被告山东泰山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翟镇煤矿。法定代表人何希霖,矿长。委托代理人张鹏,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高新区分所律师。第三人新泰市翟镇前羊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尚彬,主任。本院在审理原告鲁发英与被告山东泰山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翟镇煤矿及第三人新泰市翟镇前羊村村民委员会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不违背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鲁发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鲁发英负担。审 判 员 高 玲人民陪审员 马玉东人民陪审员 刘方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武金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