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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德民初字第986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谷晓平与李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晓平,李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民初字第986号原告:谷晓平。委托代理人:黎平。被告:李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负责人:沈炜。委托代理人:朱永寿。原告谷晓平与被告李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以下简称德清中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莫剑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黎平、被告德清中保委托代理人朱永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锋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谷晓平诉称:2015年8月10日,被告李锋驾驶浙E×××××奇瑞牌小型轿车由武康对河口驶往104国道。19时20分,行经德清县武康镇104国道与304省道交叉口往南100米处,与沈世晨驾驶的云A×××××宝马牌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李锋弃车逃逸。经德清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李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沈世晨负次要责任。原告系云A×××××宝马牌小型轿车的车主。另,被告李锋所有的浙E×××××奇瑞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德清中保险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原、被告就损害赔偿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车辆损失36100元整;2.被告德清中保在保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李锋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德清中保答辩称:对本案事故的真实性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证据无法证明肇事车辆系投保在其公司的被保险车辆。如法院判决被告德清中保向原告承担理赔责任,鉴于被告李锋有弃车逃逸情节,则公司保留向被告李锋追偿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0日19时20分,被告李锋驶其浙E×××××奇瑞牌小型轿车行经德清县武康镇104国道与304省道交叉口往南100米处,与沈世晨驾驶的云A×××××宝马牌轿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锋弃车逃离现场。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李锋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沈世晨负次要责任。原告谷晓平系云A×××××宝马牌轿车的所有人,为修理其受损车辆,已支付车辆维修费36100元。另查明,被告李锋的浙E×××××奇瑞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德清中保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车辆维修费发票、车辆行驶证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因本起交通事故受损,有权获得相应的民事赔偿。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锋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夜间驾驶车辆未注意前方道路情况,且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因此认定被告李锋应按80%责任比例向原告谷晓平赔偿损失。虽然被告李锋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但其浙E×××××轿车在被告德清中保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德清中保应在其承保的险种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在本院认定的原告车辆维修损失中,由被告德清中保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2000元,剩余损失部分,由被告李锋赔偿原告27280元[(36100-2000)元×80%=272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谷晓平理赔款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履行;二、被告李锋赔偿原告谷晓平车辆维修损失272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履行;三、驳回原告谷晓平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谷晓平负担38元,被告李锋负担1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莫剑青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孙德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