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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巴民初字第041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周开庆与刘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开庆,刘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巴民初字第0413号原告周开庆。被告刘星。原告周开庆与被告刘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欧平独任审判。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组成合议庭继续审理并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开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开庆诉称:原被告双方是初中同学,原告于2013年7月23日向史伟(两人共同的朋友)借2万元现金用来做生意。原告作为担保人,约定一个月内归还。在被告未偿还的情况下,原告作为担保人已代为偿还了2万元。但是被告未能归还欠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所欠的2万元,并要求其支付利息,从2014年4月份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被告刘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被告向案外人史伟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向史伟借人民币贰万圆,将于2013年8月23日归还。借款人刘星,借款日期2013年7月23日,××,158××××7233。原告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2014年3、4月份,周开庆归还史伟2万元,史伟将该借条归还原告。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本院向史伟所作的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本人持有并提供了刘星出具的借条原件,史伟亦陈述原告代刘星归还了2万元,足以证实刘星向史伟借款2万元,周开庆代为归还了2万元的事实。现周开庆要求刘星归还该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告及史伟均陈述归还的时间为2014年4月左右,故本院认为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4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刘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开庆代偿款2万元并偿付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4年5月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74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审 判 长  汤海鹏代理审判员  欧 平人民陪审员  俞金妹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美娟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法》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