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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新洲刑初字第00434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新洲刑初字第0043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公诉机关以武新检刑诉(2015)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7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陈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后载张华、陈嘉齐),沿武汉市新洲区新李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新洲区邾城街城西村下吴太湾路段时,与对向库乐华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摩托车受损及陈某、张华、陈嘉齐、库乐华受伤,陈某等人受伤后均被送往医院救治。案发后,周围群众打电话报警,民警出警后赶往新洲区人民医院找到陈某,依法抽取其静脉血液进行检测。经法医检验,陈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2.7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辆。2015年3月9日,陈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即赶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同日被刑事拘留。经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陈某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库乐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法医鉴定,库乐华的主要损伤为左腓骨头骨折,其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经查,陈某已赔偿了库乐华部分经济损失,库乐华对陈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具有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自愿认罪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陈某具有无驾驶资格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自首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五)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8日已折抵刑期。罚金款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春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韦丁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