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薛民初字第1844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赵思新与枣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兴城街道办事处蒋庄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思新,枣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兴城街道办事处蒋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薛民初字第1844号原告:赵思新,农民。委托代理人:颜道銮,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枣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兴城街道办事处蒋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枣庄市高新区蒋庄村驻地。法定代表人:赵西阁,村主任。委托代理人:王纯银,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蕴,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思新与被告枣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兴城街道办事处蒋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蒋庄村村委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滕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思新及委托代理人颜道銮、被告蒋庄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赵西阁及委托代理人王纯银、王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思新诉称,1994年1月1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林果承包合同》,双方对承包面积、承包期限(1994年1月1日-2007年12月31日)、承包费缴纳等作了约定。2003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颁布实施,法律规定实行农村集体土地承包30年(林地30-70年)不变,原告所承包的上述合同范围内的集体承包土地,理所应当的适用上述国家法律规定,也应至少30年不变,承包期限至少应延长至2023年12月31日。2002年6月,原告由交土地承包金改交农业税,2006年后,随着国家农业政策的再次调整,土地承包者不但不再交农业税,而且有国家注资给予农民补贴,被告一直支付原告至2013年,2013年后不再支付,截至2015年拖欠补贴款未支付。另外,原告承包期间被告将其承包的土地与本村其他农民所承包的土地一起,统一以“以租代征”的方式按照每亩1,100元的价格集中出租给开发商,用于泰国工业园项目建设。原告共承包土地1.69亩,截至2014年底,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土地租金累计7,436元。原告与其他村民一道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欠款,被告以土地已收回原告未实际种地为由拒付。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收益,依法应予纠正。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承包合同期限延长至2023年12月31日;2、依法判令被告向其支付被截留的承包地租金7,436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蒋庄村村委会辩称,一、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没有提交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也没有提交2008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与其重新签订的林果承包合同,且原告也没有提交每年缴纳承包金的单据,原告以自己的实际行为不履行合同义务,合同实际上已经解除,原告已经不是合同当事人,无权主张合同权利。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成立,理由如下:本案中的林果承包不是蒋庄村每户都承包的,只是村里的部分农户承包,并不是家庭联产承包。家庭联产承包是每户按照人头承包的,不需要交纳承包费,本案中的林果承包,承包面积是自愿的,需要根据面积交纳承包费,不是按人头数承包的,不适用30年的规定,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执行;另外,原告应举证证明其截留了租金,同时也应提交原告诉讼数额的计算依据。涉案土地并不是其出租的,也不是以其名义出租给第三方的,其并不是出租合同双方的当事人,也从来没有见过租金,何谈截留租金之说。且涉案的土地已经依法被征收,也不存在第三方继续租用的事实。综上,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1994年1月1日,原告赵思新与被告蒋庄村村委会签订《林果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承包面积1亩,地级3级;承包期限:十五年,即1994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承包费交纳:前三年原告每年每亩地向被告交纳承包费40元,后十二年每年每亩地向被告交纳承包费50元;本合同生效期为:1994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双方可以续签等内容。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林果承包合同一份,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质证意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我国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分为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的承包。本案争议的关键是如何界定原、被告签订的林果承包合同的性质。在双方承包合同期限已经届满情况下,原告要求延长承包合同期限的请求能否支持,需要对其承包合同的性质进行明确。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均认可合同签订时是将蒋庄村部分地况不好的土地交由个人进行承包,而不是蒋庄村每户家庭都进行的承包,诉争的土地承包并不是按照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人人有份原则进行的。因此,原告虽系蒋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其诉争的1994年承包的土地不是依据家庭人口数量、按照人人有份的原则取得的,属于以其他方式承包,而非家庭承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原、被告诉争的林果承包合同承包期限已过,故对原告要求确认承包合同期限延长至2023年12月31日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被截留的承包地租金7,436元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思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赵思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滕龙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