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民初字第0070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赵井明与赵克庭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井明,赵克庭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遵民初字第00702号原告:赵井明,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兆林。被告:赵克庭,农民。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赵井明与被告赵克庭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4月16日由简易程序改为适用普通程序,因工作关系本案由本院审判员刘永辉改由审判员刘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浩楠、人民陪审员刘少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井明及委托代理人张兆林,被告赵克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井明诉称:原告与被告住东西院,原告住西院,被告住东院,原告家南面原是原告弟弟赵井田的宅基地,内有房屋三间,大约在1988年左右,赵井田将宅院及房屋卖给张海权,后原告用别的地方将此处从张海权手换了过来,张海权建房时用了原告的石头,将这处房屋的东山墙��头及院墙石头全部留给原告。2002年,原告和儿子一起外出打工,家里无人,过年回来时,发现被告将原告大山的石头全部占用,并将他的山墙盘子欺建在原告的地界内,原告找被告说这个事,被告说用了原告的石头给原告石头,欺占原告的地方缩进去。因被告的盘子已建好,只是象征性的凿了凿,可在建房时比原来占的更多,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另外,为了通行,原告在外自己留了一条道,可是被告却在原告自己留的道边上盖了小房,影响原告的通行,原告叫被告拆除,被告不拆,被告蛮不讲理,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考虑两家是邻居,被告即占用先叫其占用,先立个协议,明确一下权属为的是办理宅基地使用证,可被告蛮不讲理,调解时强行拆毁原告的院墙,并对原告家人进行殴打,被告的行为实在蛮横,此事原告无数次的找村干部、乡政府、土地所等,��今未得到解决。故起诉,要求:1、排除妨害,被告拆除建在道上影响原告通行的小房。2、赔偿强占的石头款2300元。3、将欺建在原告界线内的山墙拆回到被告自己的界内。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克庭辩称:原告所说不属实,被告几辈人在此居住。院墙是被告的,被告的房子没有超过那个墙,那个墙就是被告的。政府给办照,对方捣乱,也办不了房照。原告原来盖房的时候有三间的地方,在1990年后,被告的西院是赵井田,赵井田的西院是赵井财,赵井财的后院是原告,赵井财的前院是贾庆山和贾宝成,后来赵井田把房子给了张海权。原告所说是虚假的,扩大事实。被告没有抢占原告石头款2300元。另外,土地是国家的,原告没有转用或者转卖的权利。原告需要把证照拿出来。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被告所建小房是否建在原告主张的道路���并影响原告的通行;被告赵克庭是否应赔偿原告石头款及金额如何确定;被告所建山墙是否建在原告宅基地使用范围之内。原告赵井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张海权调查笔录一份,内容为:时间2011年5月14日,地点赵井明家,问话人张兆林李文章,被问话人张海权,男,55岁,住山里各庄村。我现在住房已盖20多年了,原来我盖房的这个地方是赵井田的,我买过来的,西面原来是赵井明的地方,经商量后我的房往西靠占了赵井明的一些地方,我把东面买赵井田的地方补给了赵井明一部分。补给赵井明的部分包括石头,但是当时赵井田东面院墙是土坯墙,东房山是石头,我盖房时用了赵井明的石头,所以我就把赵井田的东房山的石头给赵井明了,也包括西房山。当时赵井田房子石头房子平口以下我都给赵井明了。东面补��了赵井明用作他走道,墙也给他了。证明石头与墙都给了原告。经质证,被告赵克庭认为证言不符合,石头和土都是被告拉的,道路是由政府给出的,这个墙早就有,赵井田出给张海权宅基的时候,村委会找的留的公用的道路。证据二、赵井田的调查笔录一份,内容为:时间2011年5月14日,地点遵化市驾校考场,调查人张兆林、李文章,被问话人赵井田,男,62岁,住山里各庄村。我那处宅院大约是1990年卖给张海权的,是解放前建的,土地复查时我家分得的,在1958年前我们在这个院又建的,原来的房拆了。原来这处宅院东面的界线东外墙根,在我们分得这处院子时我们院子东面是空地,卖给张海权房子这一小段原来没院墙,1958年我们建房时想按界线建,赵克庭他妈不叫,这样我们又往西挪了半墙才建起来的。那面一段因为土墙年久雨浇倒塌,在原石头基础上又垒的现在的赵井明走道南面的院墙土坯墙,院墙权属都是我家的,是我们自己建的墙。这处东院墙的界线及权属在卖给张海权以前与赵克庭家没有这方面的纠纷。卖给张海权时院子内有三间大瓦房,地震前是小瓦的地震后换的大瓦。房子都是用石头垒建的,院墙的基础是石头上面都是土坯打的。证明是赵井田东院墙的权属是原告的。经质证,被告赵克庭认为墙的石头和土全是被告拉的,被告知道界限,并没有侵占原告的地方。证据三、1987年12月30日宅基地清理登记表,内容为:户主赵克庭,占地时间62,四至及面积东至自外墙皮,西至赵井安,南至自外墙皮,北至自外墙皮,丈量时间是1987年12月18日。宅基地使用证号00855。证明赵克庭宅基地情况。1987年12月25日赵井田宅基地清理登记表,内容为:户主赵井田,占地时间62年前,四至及面积东至外墙根,西至伙墙中,南至外墙根,北至房后0.5米。丈量时间1987年12月25日。宅基地使用证号01178。证明赵井田宅基界限。经质证,被告赵克庭认为被告并没有超过界限。证据四、2004年3月12日山里各庄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两份,第一份内容为:我村赵井田,1987年发宅基地登记表房院四至是东至外墙根,西至伙墙中,南至外墙根,北至房后0.5米处,特此证明;第二份内容为:我村赵克庭,1987年宅基地登记表,房院四至是东至自家外墙皮,西至赵井安,北至自家外墙皮,南至自家外墙皮,宽9.92米,长37米,特此证明。证明宅基地边界权属。经质证,被告赵克庭认为被告原与父亲住一个院,其在父亲赵井安东边居住。被告赵克庭主张被告与其父亲一直住一个院,房屋四至没有变化,现存的墙就是证据。另外此事经村���会、乡政府、土地所、派出所解决并出具了协议书,协议书内容为:关于解决院墙纠纷的协议,赵井明、赵克庭两邻居因院墙多年发生矛盾,为化解矛盾,双方和睦相处,经乡政府、土地所、派出所、村两委调解后,决定如下:1、赵井明院内东墙,由赵艳西院墙南留起往南至本户大门横处,切一道小墙,墙体归赵井明所有,往南土墙归赵克庭,与其他人无关;2、协议生效后,双方共同遵守本协议不得以任何借口损坏各自墙体,否则给予受损者赔补,东至东墙根,西至西墙根为道;3、协议生效后,双方不得再因此墙而无理上访。保证人赵井明、赵克庭,中证人贾某。经质证,原告赵井明认为协议上是本人签字,原告签署协议的目的是为了保证不让访。法院依取权调取宅基地清理登记表一份,内容为房主赵克庭与原告所提交一致。现场图片四张���经质证,原告赵井明认为原告起诉书中提到的山墙就是图片中的小矮墙。经质证,被告赵克庭认为图片显示的是现场,没有意见。法院依职权制作的贾作柱调查笔录,内容为:时间2015年1月14日,贾作柱系该村治保主任。赵井明与赵克庭宅基地纠纷,村委会给解决过,他们双方签订了协议。协议是二0一二年六七月份签订的,当时解决双方纠纷时赵克庭正房西盘子边所占的地方约定归赵克庭使用。赵克庭现在的小房没影响赵井明通行。他们双方的宅基地使用证没发,因为他们双方有纠纷,土地部门没给发。经质证,原告赵井明认为贾作柱的意见与实际情况不符。经质证,被告赵克庭认为没有意见。依原、被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原告赵井明与被告赵克庭同为本市团瓢庄乡山里各庄村村民。1987年12月,土地部门进行宅基地登记时,被告赵克庭居东,西邻为其父亲赵井安,赵井安西邻为赵井田。1987年12月份之后,具体年份不详,赵井田将1987年12月25日宅基地清理登记表中登记的宅基地转给张海权,张海权翻建房屋时向西移动部分,并将原赵井田的部分宅基地换给原告赵克庭使用,但均未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第三款:“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之规定,原告赵井明要求被告赵克庭拆除建在道上影响原告通告的小房、将欺建在原告界线内的山墙拆回到被告自己的界内并赔偿强占的石头款2300元的权利基础在于原告赵井明对被告赵克庭所建小房及山墙的范围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原告赵井明虽提供了原告委托代理人向赵井田、张海权的调查笔录证实宅基地的互换过程,但相关权利各方互换宅基地后并未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并且对原告提交的赵克庭、赵井田的宅基地清理登记表中登记的内容,原、被告双方对此仍有争议,结合现场照片,仍无法予以确认。故此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本案争议应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井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0元,由本院退给原告赵井明。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浩审 判 员 王浩楠人民陪审员 刘少国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宏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