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2564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张文强与梁平秋、李森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强,梁平秋,李森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2564号原告张文强,男,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公民身份号码×××4450。被告梁平秋,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0622。被告李森明,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0216。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顺德分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二、三层除外)。负责人谢泽伟。委托代理人叶妮,该司员工。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李森明没有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强的诉讼请求:一、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1168.3元,车辆修理费1188元,承包费1125.3元,拖车费290元,车损鉴定费210元,共计3981.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平秋辨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无异议。被告人保顺德分公司辨称,1.涉案车辆在该司投保了交险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及三者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认可原告车辆维修的发票金额1180元;误工费诉请没有依据,且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承包费属于间接损失,属于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事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拖车费无法认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车损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3.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梁平秋、人保顺德分公司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身份证、民事诉讼主体告知书、被3企业机读登记资料(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梁平秋、人保顺德分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原件核对退回)1份,证明本次事故被告梁平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被告梁平秋、人保顺德分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3.价格鉴定结论书、维修费、评估费发票(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维修费1180元及评估费210元。被告梁平秋无异议。被告人保顺德分公司对价格鉴定结论书、维修费无异议。对评估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我方承担。4.拖车费发票(原件)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拖车费290元。被告梁平秋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顺德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认定其与本案有关。5.修理厂的证明1份、声明2份(原件)、汽车承包经营合同1份、返还物品凭证1份(复印件,原件核对退回),证明车辆维修了1天,但拖车耽误了3天,合计误工的时间为4天。被告梁平秋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顺德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承包经营合同的关联性有异议,其属于间接损失,属于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的除外责任。诉讼中,被告梁平秋没有证据提交。诉讼中,被告人保顺德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梁平秋、原告张文强质证意见如下:保险单2份,投保单1份、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各1份(复印件,原件核对退回),证明在交强险第十条第三项,商业第三者险第七条第一项有规定,承包费及误工费属于间接损失,属于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的除外责任。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如保险公司不赔偿,则应由李森明、梁平秋来赔偿。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签订保险合同时,我没有注意看这些条款,且没有直接提到误工费,我认为不应赔偿。如果赔偿,原告需提供误工的证据及原告车辆公司的规定。案经开庭审理,由于被告李森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梁平秋、人保顺德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3、4、5,因被告梁平秋均无异议,被告人保顺德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明内容须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对于被告人保顺德分公司提供的保险单,投保单、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原告、被告梁平秋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明内容须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2日下午3时10分,梁平秋驾驶的粤X×××××号轿车行驶至顺德区大良东沙路与环市东路交界处,与张文强驾驶的粤X×××××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梁平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9月14日,原告张文强委托佛山市景顺价格鉴证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粤X×××××号出租车的维修费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同日出具鉴定结论书认为该车维修费损失为1188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10元。原告将该车送往佛山市顺德区勒流文龙汽车维修厂进行维修,原告为此支付维修费1180元。另查明,李森明为粤X×××××号车辆所有者,李森明为粤X×××××号在人保顺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车损险限额为203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间接损失、营业损失、延迟损失以及其它各种间接损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间接损失、营业损失、延迟损失以及其它各种间接损失;……”。粤X×××××号出租车是张文强与潘双喜二人共同承包经营的佛山市顺德区广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交公司)的营运车辆,二人每月的承包费用各约为4220元。本次交通事故该车的损失均已经由张文强垫付,广交公司同意其本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一切损失的索赔权利归张文强承受。张文强称其所诉请的3981.6元,是包括车辆维修费1188元,车损评估费210元,拖车费290元,4天的停运而导致的承包费损失1125.3元,以及误工费1168.3元。本院认为,梁平秋驾驶机动车因过错致张文强财产损失,应当依法进行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粤X×××××号出租车是用以从事旅客运输的车辆,因此,张文强有权请求侵权人梁平秋赔偿其合理的停运损失。关于张文强的停运损失,一部分是其支出的承包费用,一部分是其正常营运获得的收入。本案中,涉案车辆停营的时间为4天,则此部分损失为4220元/月÷30天/月×4天×2人=1125.3元,原告主张承包损失1125.3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其从事的道路运输行业的收入情况,原告主张4天的误工费1168.3元未超出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项合计为2293.6元。原告主张的维修费1188元有鉴定意见及相关修理费票据佐证,但原告实际支付1180元,该项费用确由原告支付;且广交公司已向本院提供书面声明表示经该车维修费的索赔权利转移给原告,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主张该项损失,故原告主张的维修费1180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拖车费及评估费合计500元,有相关票据佐证,两项费用确由原告支付;上述费用系本次事故所产生损失的必然花费,应当由保险公司负责理赔,且广交公司已向本院提供书面声明表示经该车维修费、评估费、拖车费的索赔权利转移给原告,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主张两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梁平秋作为侵权人,应当赔偿张文强的上述损失3973.6元,因其在人保顺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故该款应由人保顺德分公司负责赔偿。人保顺德分公司以免赔条款为由认为不应当负责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人保顺德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就该免责条款进行过提示或者明确说明,因此,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人保顺德分公司应当基于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梁平秋因交通事故导致张文强的上述损失3973.6元进行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文强支付赔偿款3973.6元;二、驳回原告张文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负担(被告径向原告张文强支付,本院不另作退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彭晓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许海霞第8页共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