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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邛崃民初字第303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跃与徐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跃,徐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邛崃民初字第3039号原告王跃,男,1988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告徐欢,男,1989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原告王跃诉被告徐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华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跃诉称,2015年7月1日,徐欢从王跃处借走310000元,并当场向王跃出具欠条一份。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10000元及利息。被告徐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被告徐欢向原告王跃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向原告王跃借款310000元。王跃于2015年3月9日向被告徐欢转款50000元、于2015年3月10日向被告徐欢转款50000元、于2015年7月8日向被告徐欢转款150000元、于2015年9月3日向被告徐欢转款30000元、于2015年9月10日向被告徐欢转款30000元,王跃已履行完出借义务,共计向被告徐欢出借借款3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银行交易记录、转款凭证、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跃与被告徐欢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王跃已履行完出借义务,而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日期,则原告王跃可随时主张还款,被告徐欢应当偿还借款。因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率和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据此,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跃借款本金31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1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5元,由被告徐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华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金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