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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民初字第3547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严凤海等与宋淑英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凤海,马盛云,宋淑英,刘克明,刘博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民初字第3547号原告严凤海,男,1928年4月16日出生。原告马盛云,女,1932年5月31日出生。二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周永刚,男,1956年3月23日出生,北京市门头沟区潭柘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二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孔德顺,男,1957年9月7日出生。被告宋淑英,女,1968年2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利平,北京东财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博,男,1989年8月10日出生。第三人兼第三人刘博之委托代理人刘克明,男,1960年10月25日出生。原告严凤海、马盛云与被告宋淑英,第三人刘博、刘克明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耿迎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凤海、马盛云之委托代理人周永刚、孔德顺,被告宋淑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利平,第三人兼第三人刘博之托代理人刘克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凤海、马盛云诉称:严晓莹与宋淑英于2000年11月10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宋淑英将其所有的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东辛房村××街西215号(以下简称215号)七间平房及院落以人民币十万元的价格卖给严晓莹。2009年,宋淑英就涉案房屋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2009)门民初字第6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于2000年11月1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2011年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书,约定215号院内现有房屋和原告出资新建的房屋如遇拆迁,所得利益均按照百分之五十的比例分配。2015年5月,215号房屋被征收,原被告均与拆迁部门签署协议,但被告宋淑英未按照执行和解协议书履行。现我要求将原被告签署的征收补偿安置协议项下的利益依法分割,原告方享有百分之五十。被告宋淑英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之间于2012年6月18日签订《确认书》,载明了双方之间就《执行和解协议书》已经履行完毕。第三人刘克明、刘博述称:我方意见与宋淑英一致,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宋淑英与刘克明原系夫妻,刘博系二人之子。严凤海与马盛云系夫妻。当事人均称严凤海与严晓莹系祖孙关系。2000年11月10日,宋淑英与严晓莹订立契约,约定严晓莹从宋淑英处购买215号院。2009年2月17日,宋淑英起诉要求确认该契约无效,门头沟法院(2009)门民初字第6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严晓莹和宋淑英于2000年11月10日签订的契约无效,并判决严晓莹、严凤海、马盛云腾空215号的房屋和院落,交付宋淑英,腾退时不得损害房屋和附属设施。现判决已生效。2011年11月5日,宋淑英作为申请执行人,严晓莹、严凤海、马盛云作为被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书》,约定:一、门头沟法院(2009)门民初字第651号民事判决书内容,申请人不再要求被申请人履行;二、215号院内现有房屋和被申请人出资新建的房屋归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共有,各自所占份额为50%;三、拆迁时申请人名下的棋牌室营业损失补偿款,被申请人应分得其补偿数额的10%;四、申请人返还被申请人购房时的购房价款50000元,待拆迁时再给付;五、拆迁时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按本协议约定的房屋占有比例数额,各自分别与拆迁部门签订补偿安置合同;六、如五年内不拆迁,申请人对215号院房屋所有权提出分割要求,对申请人分得的部分,申请人有权居住使用。……九、如果拆迁时农民和居民拆迁补偿标准不同,对215号院所得的拆迁利益各按50%的比例在双方之间进行分配。协议书下方有严凤海、马盛云、严晓莹和宋淑英的签名。2012年6月18日,严凤海作为被征收人就215号院内建筑面积83.18平方米房屋与龙泉镇人民政府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2015年5月22日,严凤海就上述房屋签订《补充协议》,根据协议获得二居室和三居室各一套及征收补偿款128604元。刘博就215号院建筑面积116.63平方米房屋与龙泉镇人民政府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2015年5月16日,刘博就上述房屋签订《补充协议》根据协议获取一居室一套、三居室一套及征收补偿款870961元。刘明就215号院建筑面积16.2平方米房屋与龙泉镇人民政府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2015年5月16日,就上述房屋签订《补充协议》,根据协议获得二居室一套及征收补偿款26845元。宋淑英称双方已就执行和解协议书履行完毕,并向本院提交严凤海与宋淑英签署的《确认书》一份予以佐证,《确认书》载明:经严凤海、宋淑英二人在拆迁办办理相关手续后,确认以下内容:一、2011年11月5日,双方就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书于2012年6月18日在拆迁办公室工作办的主持下均已履行,双方各自与拆迁办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二、双方于2011年11月5日所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书的所有条款因履行完毕即废除。下方有严凤海和宋淑英签字,时间为2012年6月22日。签署该确认书时严凤海、马盛云均在场。本案审理过程中,严晓莹向本院表示执行和解协议书并非其本人签名,其与宋淑英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严凤海已经单独签署征收补偿协议,其认可通过这种方式解决二人之间的纠纷,其放弃向宋淑英再主张相关利益的权利,本案中其也不提起对宋淑英的诉讼。上述事实,由各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陈述、执行和解协议书、确认书、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等房屋征收补偿档案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严晓莹与宋淑英之间就215号房屋的房屋买卖协议已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无效,2011年11月5日,严晓莹、严凤海、马盛云与宋淑英之间就合同无效的后果达成一致意见,后严凤海和宋淑英签署《确认书》表示,双方就2011年11月5日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书》于2012年6月18日已履行,双方各自与拆迁办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称2011年11月5日所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书的所有条款因履行完毕即废除。虽然该确认书没有严晓莹签字,但是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表示不向宋淑英主张权利,并且认可双方之间的纠纷通过严凤海签署该份征收补偿协议获取相关征收补偿利益的方式解决,签署确认书时马盛云在场,且一直未就《确认书》提出过异议,故本院认为,双方之间就《执行和解协议书》因履行完毕而终止已经形成合意,现马盛云、严凤海以《确认书》没有严晓莹签字,被告方签署面积多、双方之间并没有按照执行和解协议书约定平均分配拆迁利益为由,要求平均分配所有拆迁利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严凤海、马盛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二百元,由严凤海、马盛云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耿迎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天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