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头民二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新疆龙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崔世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龙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崔世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头民二初字第385号原告:新疆龙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站1路8号。法定代表人:陈炜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瑞军,新疆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学义,新疆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世杰,男,汉族,1969年4月26日出生,职业不详,住新疆石河子市一小区**栋楼***号。原告新疆龙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工公司)与被告崔世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学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世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工公司诉称,2014年9月16日,我公司与被告崔世杰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崔世杰购买我公司1台龙工牌压路机(整机编号:511—522101159ZHLAO),总价为210000元,被告崔世杰于2014年12月15日一次性将货款付清,若存在违约行为违约方承担总货款30%的违约金并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同时约定被告崔世杰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我公司。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崔世杰未按约支付货款210000元,经我公司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货款2100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63000元;3、被告赔偿律师费11300元。被告崔世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龙工公司(出卖人)与崔世杰(买受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向买受人销售龙工牌522A压路机1台(二手机),单价210000元,标的物所有权自货款付清时起转移,但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所有权属于出卖人所有。买受人于2014年12月15日一次性付给出卖人机械款贰拾壹万元整。违约方承担总货款30%的违约金并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2014年9月18日,龙工公司将机械交付给崔世杰,但崔世杰未按约定时间付款。另查,2015年7月8日,原告龙工公司委托新疆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进行诉讼代理,交纳了代理费113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整机收条、代理费发票1张,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存卷为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龙工公司与被告崔世杰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被告崔世杰从原告龙工公司提走合同中约定的压路机后,未按约给原告龙工公司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其应当给付所欠原告龙工公司货款210000元,原告龙工公司要求被告崔世杰给付货款21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龙工公司要求被告崔世杰给付违约金63000元,认为根据双方约定违约方承担总货款30%的违约金,其按未付款数额的30%计算符合双方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原告龙工公司按未付款的30%计算违约金为6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龙工公司主张的律师费11300元,本院认为,原告龙工公司与被告崔世杰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约定违约方承担违约金并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原告龙工公司提供的代理费发票可以证实其支付本案代理费113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龙工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世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答辩权及其他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世杰给付原告新疆龙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210000元;二、被告崔世杰支付原告新疆龙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违约金63000元;三、被告崔世杰支付原告新疆龙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1300元。上述被告崔世杰给付原告新疆龙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款项共计284300元,被告崔世杰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逾期不付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284300元,给付标的284300元,占诉讼标的100%,案件受理费5564.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崔世杰负担。本案公告费2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崔世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媛媛人民陪审员 曹传磊人民陪审员 王步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 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