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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竹山行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罗付海与竹山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付海,竹山县公安局,曹林,王运龙,冯广,徐继富,陈绪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竹山行初字第00020号原告罗付海,居民。被告竹山县公安局。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东门街**号。法定代表人张宝林,局长。委托代理人周远华,竹山县公安局副局长。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上诉。委托代理人张恒,竹山县公安局双台派出所所长。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上诉。第三人曹林,居民。第三人王运龙,居民。第三人冯广,居民。第三人徐继富,居民。第三人陈绪玉,居民。原告罗付海因认为被告竹山县公安局不履行人身保护的法定职责,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后,于2015年8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付海,被告竹山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周远华、张恒,第三人曹林、王运龙、冯广、徐继富、陈绪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柏清于2015年3月18日向竹山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报警称“村上干部绑架了罗付海”。原告罗付海诉称:2015年3月,我向湖北省委第四巡视组反映重要情况时,遭到曹林、王运龙、冯广、徐继富、陈绪玉等人非法跟踪和绑架。在我向竹山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报警后,竹山县公安局没有出警,未能依法履行保护我人身权、财产权和打击犯罪分子的职责,故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确认竹山县公安局不履行人身保护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原告罗付海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罗付海具有行政诉讼起诉资格的事实。第二组证据:中国移动公司通话记录查询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罗付海曾向竹山县公安局报警的事实。被告竹山县公安局辩称:原告罗付海认为我局未能及时保护其人身权利的理由不符合事实。2015年3月18日,竹山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到陈柏清报警称“村上干部绑架了罗付海”。我局110指挥中心立即指派双台派出所处警,双台派出所值班民警接到指令后立即赶往竹山县双台乡人民政府找到陈绪玉、徐继富、冯广和罗付海本人了解情况。经调查查明,罗付海在得知省委巡视组进驻竹山后便前往巡视组驻地反映“邻居坟葬影响其生活”的问题,因罗付海反映的问题不属于巡视组巡视范围,故省委巡视组在登记情况后便通知竹山县双台乡人民政府进行处理。罗付海因对省委巡视组的答复不满意,便在巡视组临时驻地(竹山县地税局)门口无理缠访。鉴于罗付海的行为已经严重扰乱了省委巡视组的正常工作,巡视组工作人员随即通知竹山县双台乡人民政府派人将罗付海接回解决其合理诉求。2015年3月17日,竹山县双台乡人民政府接到巡视组通知后,立即安排徐继富、王运龙、冯广、陈绪玉、曹林等人前往巡视组驻地劝说罗付海返回竹山县双台乡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其合理诉求。罗付海不听工作人员的劝阻而自行离开到竹山县车站附近的私人旅馆住下。2015年3月18日罗付海同意与竹山县双台乡人民政府安排的相关人员一同搭车返回双台。当车行至竹山县双台乡南口村桃园路段时,罗付海接到陈柏清的电话后不顾危险准备强行下车而被同乘人员劝阻。陈柏清即以“村干部绑架罗付海”为由向竹山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谎报警情。综上所述,我局接到罗付海的报警后严格依照《110接处警工作规则》进行处置,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处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原告罗付海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罗付海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竹山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和依据:第一组证据:组织机构代码一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法条各一份,拟证明竹山县公安局执法主体资格的事实。第二组证据:竹山县公安局的接处警记录复印件,拟证明竹山县公安局接警后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的事实。第三组证据:竹山县双台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拟证明徐继富等人前往省委巡视组驻地劝阻罗付海的行为系受竹山县双台乡人民政府委派的事实。第四组证据:陈绪玉、王运龙和曹林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拟证明竹山县公安局接到罗付海报警后的处警情况。第五组证据:证人证言一份,拟证明案发后竹山县公安局依法对相关证人及时展开调查询问的事实。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110接处警工作规则》两套,拟证明竹山县公安局接处警、受理、传唤、询问等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曹林述称:原告的所有诉请都不符合客观事实。第三人曹林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王运龙述称:罗付海因坟地问题向省委巡视组反映情况,我是接到竹山县双台乡人民政府的安排前去做劝说工作。第三人王运龙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冯广述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客观事实,其反映的问题不属于省委巡视组解决的范围,当时我们还主动安排罗付海跟巡视组工作人员见面。第三人冯广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徐继富述称:原告所诉不实,我们没有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不存在绑架一说。原告的起诉不是其本意。第三人徐继富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陈绪玉述称:原告所诉不实,我们没有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不存在绑架一说。第三人陈绪玉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罗付海对被告竹山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履行了法定职责。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竹山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真实,据以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合法有效,原告罗付海对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关系发表的不同意见不足以否认证据本身所具有的证明力,故本院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竹山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到陈柏清报警称“村上干部绑架了罗付海”。竹山县110指挥中心遂指派竹山县公安局双台派出所民警立即赶往竹山县双台乡人民政府找到当事干部陈绪玉、徐继富、冯广、曹林等人和罗付海本人就陈柏清报警所称的情况进行调查。经调查查明,罗付海在得知省委巡视组进驻竹山县后便前往巡视组驻地(竹山县地税局)反映“邻居坟葬影响其生活”问题,因罗付海反映的问题不属于巡视组巡视范围,故省委巡视组在登记情况后便通知竹山县双台乡人民政府进行处理。罗付海因对省委巡视组的答复不满意,便在巡视组的驻地门口无理缠访。鉴于罗付海的行为已经严重扰乱了省委巡视组的正常工作秩序,巡视组工作人员随即通知竹山县双台乡人民政府派人将罗付海接回解决其合理诉求。2015年3月17日,竹山县双台乡人民政府接到巡视组通知后即安排徐继富、王运龙、冯广、陈绪玉、曹林等人前往巡视组驻地劝说罗付海返回竹山县双台乡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其合理诉求。罗付海不听工作人员的劝阻而自行离开到竹山县车站附近的私人旅馆住下直到次日才同意与竹山县双台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一同搭车返回双台。当车行至竹山县双台乡南口村桃园路段时,罗付海接到陈柏清的电话后不顾危险准备强行下车而被同乘人员劝阻。陈柏清即以“村干部绑架罗付海”为由向竹山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谎报警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六条的规定,公安机关有义务预防、制止和侦查违法犯罪活动。被告竹山县公安局对本县区域内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案件具有管理职责。本案中,被告竹山县公安局接到罗付海的报警后立即指派双台派出所处警进行调查处理符合《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的规定,也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罗付海要求追究徐继富、王运龙、冯广、陈绪玉、曹林等人刑事责任的诉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审查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付海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罗付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卢涛审 判 员  马翔代理审判员  秦科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敏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