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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刑初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惠飞等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社,惠飞,薛鹏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刑初字第00061号公诉机关甘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社,又名社社,男,生于1979年11月2日,陕西省子洲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子洲县老君殿镇黑泉沟村***号,现暂住延安市宝塔区罗家坪。公民身份号码:6127321979********。2011年10月6日至2013年8月26日在山西省临汾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2015年4月1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甘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经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甘泉县看守所。被告人惠飞,曾用名惠六、惠伟伟,男,生于1970年10月4日,陕西省子洲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子洲县何家集镇眠虎沟村***号。公民身份号码6127321970********(户口已注销),现暂住延安市宝塔区柳林镇。2007年12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4年10月16日减刑释放。2015年4月1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甘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经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甘泉县看守所。被告人薛鹏,又名鹏鹏,男,生于1993年5月6日,陕西省安塞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塞县沿河湾镇前街行政村前街村***号,现暂住延安市宝塔区南寨砭。公民身份号码:6106241993********。2015年4月1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甘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经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甘泉县看守所。甘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刑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社、惠飞、薛鹏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惠祥、崔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社、惠飞、薛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4日上午,被告人李社、惠飞、薛鹏驾驶陕JS68**号白色比亚迪牌越野车窜至延长县内,在残疾人康复中心(医院)附近及中心楼道口以“撂炸弹”的方式,骗走刘瑞随身携带的一枚价值4620元的黄金戒指。被骗戒指已变卖,无法追回,赃款挥霍。2015年3月16日中午,被告人李社、惠飞、薛鹏驾驶陕JS68**号白色比亚迪牌越野车窜至绥德县内,在医院楼道里以“撂炸弹”的方式骗走郑琴飞随身佩戴的一条价值5005元的黄金项链及1620元现金。被骗项链已变卖,无法追回,赃款挥霍。2015年3月23日上午,被告人李社、惠飞、薛鹏驾驶陕JS68**号白色比亚迪牌越野车窜至延长县内,在交警队对面路边及凉亭处以“撂炸弹”的方式骗走刘婷随身佩戴的一枚价值1056.44元的黄金戒指、一部价值2600元的华为6PLUS手机及500元现金。被骗戒指、手机已变卖,无法追回,赃款挥霍。2015年3月30日上午,被告人李社、惠飞、薛鹏驾驶陕JS68**号白色比亚迪牌越野车窜至延川县内,在医院附近路边及东峰大桥到杨家湾巷内以“撂炸弹”的方式骗走贾丽娜随身佩戴的一枚价值1342.88元的黄金戒指、一条价值1940.4元的黄金项链及1200元现金。被骗戒指、项链已变卖,无法追回,赃款挥霍。2015年3月31日中午,被告人李社、惠飞、薛鹏驾驶陕JS68**号白色比亚迪牌越野车窜至靖边县内,在“小红帽幼儿园”附近以“撂炸弹”的方式骗走白丽丽4200元现金,赃款已挥霍。2015年4月6日中午,被告人李社、惠飞、薛鹏驾驶陕JS68**号白色比亚迪牌越野车窜至甘泉县内,在西门坪及荣宝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后院一栋楼的楼道内以“撂炸弹”的方式骗走高亚洁一只价值15287.22元的黄金手镯、一条价值3833.62元的黄金项链、一枚价值861.8元的黄金戒指及100元现金。被骗手镯、项链、戒指已变卖,无法追回,赃款挥霍。被告人薛鹏向高亚洁赔偿4700元。为证实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照片、户籍证明、收款收据等证据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社、惠飞事先预谋采取“撂炸弹”的方式诈骗他人财物,然后以每天300元雇佣被告人薛鹏为其开车,薛鹏在明知二人实施诈骗行为的情况下仍然参与,共诈骗他人财物44167.36元,数额较大,应以诈骗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且被告人惠飞有累犯情节。提请人民法院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李社、惠飞、薛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社、惠飞事先预谋以“撂炸弹”的方式实施诈骗,即将一张仿100元面值人民币的冥币放在一沓空白收款收据外,用肉色丝袜包好,再装入剪去一半的信封中,作案时,先物色好被害人(多为女性),由惠飞靠近被害人故意将信封扔在被害人面前,令被害人误以为路过的人掉了一整沓人民币,此时李社上前捡起信封并与被害人协商分配捡来的“人民币”时,惠飞返回质问二人是否捡钱、是何关系等,二被告人伺机骗走被害人随身携带的首饰、现金等财物。二被告人商定后,又以每天300元的报酬雇佣被告人薛鹏驾驶陕JS68**号白色比亚迪牌越野车往来各地作案。具体实施如下:一、2015年3月14日上午,被告人李社、惠飞、薛鹏驾驶陕JS68**号白色比亚迪牌越野车来到延长县内,在延长县医院附近及中心楼楼道口以“撂炸弹”的方式,骗走刘瑞随身携带的一枚价值4620元的黄金戒指。被骗戒指已变卖,无法追回,赃款挥霍。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3月14日12时30分,延长县公安局接被害人刘瑞报称,当日上午9时30分,其在延长县医院被两名陌生男子诈骗一枚黄金戒指,价值四千余元,请求查处。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对位于延长县医院附近的作案现场进行辨认,被害人对被告人李社、惠飞照片进行混杂辨认。被害人购买戒指的收款收据及甘泉县价格认证中心甘价鉴字(2015)2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骗黄金戒指价值4620元。被害人刘瑞陈述证实,2015年3月14日9时20分许,其在延长县医院附近被两个男子以“撂炸弹”的方式骗取价值四千多元的黄金戒指一枚。被告人李社、惠飞、薛鹏供述证实,2015年3月中旬,三被告人驾车来到延长县医院附近,薛鹏在车上等待,李社、惠飞在医院附近以“撂炸弹”的方式骗了一名女子的黄金戒指。戒指被变卖,赃款挥霍。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三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2015年3月16日中午,被告人李社、惠飞、薛鹏驾驶陕JS68**号白色比亚迪牌越野车窜至绥德县内,在医院楼道里以“撂炸弹”的方式骗走郑琴飞随身佩戴的一条价值5005元的黄金项链及1620元现金。被骗项链已变卖,无法追回,赃款挥霍。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移送案件通知书证实,2015年3月16日14时,绥德县公安局接被害人郑琴飞报称,当日12时许其在绥德县医院住院部楼道内被两名陌生男子诈骗黄金项链一条(重16克左右)、现金1620元,请求查处。后绥德县公安局将案件移送甘泉县公安局侦查。2、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对位于绥德县医院附近的作案现场进行辨认,被害人对被告人李社、惠飞照片进行混杂辨认。3、被害人购买项链的收款收据及甘泉县价格认证中心甘价鉴字(2015)2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骗黄金项链价值5005元。4、被害人郑琴飞陈述证实,2015年3月16日12时40分许,其在绥德县医院楼道内被两个男子以“撂炸弹”的方式骗取价值五千多元的黄金项链一条及现金1620元。5、被告人李社、惠飞、薛鹏供述证实,2015年3月的一天,三被告人驾车来到绥德县医院附近,薛鹏在车上等候,李社、惠飞在绥德县医院里以“撂炸弹”的方式骗了一名女子的黄金项链和几百元现金。项链被变卖,赃款挥霍。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2015年3月23日上午,被告人李社、惠飞、薛鹏驾驶陕JS68**号白色比亚迪牌越野车窜至延长县内,在交警队对面路边及凉亭处以“撂炸弹”的方式骗走刘婷随身佩戴的一枚价值1056.44元的黄金戒指、一部价值2600元的华为荣耀6PLUS手机及500元现金。被骗戒指、手机已变卖,无法追回,赃款挥霍。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3月23日12时36分,延长县公安局接被害人刘婷报称,当日12时许,其在延长县交警队对面马路边被两名陌生男子诈骗一部手机、一枚黄金戒指、现金500元,请求查处。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对位于延长县交警队对面马路边的作案现场进行辨认,被害人对被告人李社、惠飞照片进行混杂辨认。被害人购买手机的收款收据及甘泉县价格认证中心甘价鉴字(2015)2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骗黄金戒指价值1056.44元、华为荣耀6PLUS手机价值2600元。被害人刘婷陈述证实,2015年3月23日12时许,其在延长县交警队对面马路边被两个男子以“撂炸弹”的方式骗取一部华为荣耀6PLUS手机、一枚黄金戒指、现金500元。被告人李社、惠飞、薛鹏供述证实,2015年3月中旬,三被告人驾车来到延长县城内一处公路边,薛鹏在车上等待,李社、惠飞以“撂炸弹”的方式骗了一名女子的500元现金、一枚黄金戒指、一部手机。戒指、手机已变卖,赃款挥霍。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四、2015年3月30日上午,被告人李社、惠飞、薛鹏驾驶陕JS68**号白色比亚迪牌越野车窜至延川县内,在医院附近路边及东峰大桥到杨家湾巷内以“撂炸弹”的方式骗走贾丽娜随身佩戴的一枚价值1342.88元的黄金戒指、一条价值1940.4元的黄金项链及1200元现金。被骗戒指、项链已变卖,无法追回,赃款挥霍。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移送案件通知书证实,2015年3月30日12时10分,延川县公安局接被害人贾丽娜报称,当日10时许,其在延川县东峰大桥被两名陌生男子诈骗一条黄金项链、一枚黄金戒指、现金1200元,请求查处。后延川县公安局将该案移送甘泉县公安局侦查。2、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对位于延川县东峰大桥附近的作案现场进行辨认,被害人对被告人李社、惠飞照片进行混杂辨认。3、被害人购买戒指、项链的收款收据及甘泉县价格认证中心甘价鉴字(2015)2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骗黄金戒指价值1342.88元、黄金项链价值1940.4元。4、被害人贾丽娜陈述证实,2015年3月30日10时许,其在延川县医院附近路边及东峰大桥对面马路边被两个男子以“撂炸弹”的方式骗取一枚黄金戒指、一条黄金项链及1200元现金。5、被告人李社、惠飞、薛鹏供述证实,2015年3月的一天上午,三被告人驾车来到延川县城内一条靠河的公路边,薛鹏在车上等待,李社、惠飞以“撂炸弹”的方式骗了一名女子的1200元现金、一枚黄金戒指、一条黄金项链。戒指、项链已变卖,赃款挥霍。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五、2015年3月31日中午,被告人李社、惠飞、薛鹏驾驶陕JS68**号白色比亚迪牌越野车窜至靖边县内,在“小红帽幼儿园”附近以“撂炸弹”的方式骗走白丽丽4200元现金,赃款已挥霍。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移送案件通知书证实,2015年3月31日12时许,靖边县公安局接被害人白丽丽报称,当日12时许,其在靖边县“小红帽幼儿园”附近巷内被两名陌生男子诈骗现金5000元,请求查处。后靖边县公安局将该案移送甘泉县公安局侦查。2、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对位于靖边县“小红帽幼儿园”附近巷内的作案现场进行辨认,被害人对被告人李社、惠飞照片进行混杂辨认。3、被害人白丽丽陈述证实,2015年3月31日12时许,其在靖边县“小红帽幼儿园”附近巷内被两名陌生男子以“撂炸弹”的方式诈骗现金5000元。4、被告人李社、惠飞、薛鹏供述证实,2015年3月的一天,三被告人驾车来到靖边县城内,薛鹏在车上等待,李社、惠飞以“撂炸弹”的方式骗了人行道上行走的一名女子4200元现金,赃款挥霍。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六、2015年4月6日中午,被告人李社、惠飞、薛鹏驾驶陕JS68**号白色比亚迪牌越野车窜至甘泉县内,在西门坪荣宝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后院一栋楼的楼道内以“撂炸弹”的方式骗走高亚洁一只价值15287.22元的黄金手镯、一条价值3833.62元的黄金项链、一枚价值861.8元的黄金戒指及100元现金。被骗手镯、项链、戒指已变卖,无法追回,赃款挥霍。被告人薛鹏向高亚洁赔偿4700元,取得高亚洁谅解。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4月6日14时,甘泉县公安局接被害人高亚洁报称,当日13时许,其在甘泉县宴宾大厦门口被两名陌生男子以丢钱为由诈骗黄金项链、黄金戒指、黄金手镯,请求查处。2、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对位于甘泉县西门坪荣宝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后院的作案现场进行辨认,对诈骗所得黄金首饰照片进行辨认,被害人对被告人李社、惠飞照片进行混杂辨认。3、被害人购买黄金首饰的收款收据及甘泉县价格认证中心甘价鉴字(2015)1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骗黄金手镯价值15287.22元、黄金项链价值3833.62元、黄金戒指价值861.8元。4、被害人高亚洁陈述证实,2015年4月6日13时许,其在甘泉县西门坪宴宾大厦处被两个男子以“撂炸弹”的方式骗取一只黄金手镯、一条黄金项链、一枚黄金戒指及100元现金。5、被告人李社、惠飞、薛鹏供述证实,2015年4月的一天,三被告人驾车沿210国道来到甘泉县城内,薛鹏在车上等待,李社、惠飞以“撂炸弹”的方式骗了一名女子一只黄金手镯、一条黄金项链、一枚黄金戒指及100元现金。戒指、项链、手镯已变卖,赃款挥霍。6、收款收据、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薛鹏家属赔偿被害人高亚洁经济损失4700元,高亚洁对薛鹏表示谅解。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李社2011年10月6日至2013年8月26日在山西省临汾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被告人惠飞2007年12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4年10月16日减刑释放。被告人薛鹏作案时驾驶的陕JS68**号白色比亚迪牌越野车购车价为99000元,在咸阳市杨凌区农村商业银行办理了个人车辆按揭贷款,按揭贷款为69000元,并在银行办理了抵押。薛鹏又与延安阳名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汽车消费信贷担保监管合同,由该公司对薛鹏的贷款进行担保,并约定贷款还清前该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经薛鹏、延安阳名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协商,薛鹏在本案中自愿放弃对该车的权利,交由延安阳名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处理,并由该公司继续偿还车辆贷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山西省临汾强制隔离戒毒所解除强制隔离戒毒证明书证实,李社2011年10月6日至2013年8月26日在山西省临汾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07)宝刑初字第363号刑事判决书、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铜刑执字第00388号刑事裁定书、(2014)铜中刑执字第01041号刑事裁定书、陕西省崔家沟监狱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惠飞2007年12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4年10月16日减刑释放。汽车消费信贷担保监管合同、个人车辆按揭借款合同、车辆抵押合同及咸阳市杨凌区公证处公证书、汽车消费信贷审查审批表、购车发票、购车税收缴款书、陕JS68**号白色比亚迪越野车行驶证、车辆合格证、机动车登记信息、延安阳名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证实,被告人薛鹏作案时驾驶的陕JS68**号白色比亚迪牌越野车购车价为99000元,在咸阳市杨凌区农村商业银行办理了个人车辆按揭贷款,按揭贷款为69000元,并在银行办理了抵押。薛鹏又与延安阳名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汽车消费信贷担保监管合同,由该公司对薛鹏的贷款进行担保,并约定贷款还清前该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经薛鹏、延安阳名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协商,薛鹏在本案中自愿放弃对该车的权利,交由延安阳名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处理,并由该公司继续偿还车辆贷款。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证据有: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案发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子洲县公安局老君殿派出所的注销证明证实,被告人惠飞的户口已于2014年10月16日注销。扣押及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将被告人薛鹏驾驶的陕JS68**号白色比亚迪牌越野车一辆、赃款1107.5元、信封九个、假人民币(冥币、收款收据折叠装入肉色丝袜再装入信封)三沓扣押并随案移交。惠甜甜证言证实,其父惠飞坐牢期间户口被子洲县公安局老君殿派出所注销。被告人李社、惠飞、薛鹏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李社、惠飞事先预谋以“撂炸弹”的方式实施诈骗,即将一张仿100元面值人民币的冥币放在一沓空白收款收据外,用肉色丝袜包好,再装入剪去一半的信封中,作案时,先物色好被害人(多为女性),由惠飞靠近被害人故意将信封扔在被害人面前,令被害人误以为路过的人掉了一整沓人民币,此时李社上前捡起信封并与被害人协商分配捡来的“人民币”时,惠飞返回质问二人是否捡钱、是何关系等,二被告人伺机骗走被害人随身携带的首饰、现金等财物。二被告人商定后,又以每天300元的报酬雇佣被告人薛鹏驾驶其赊销的陕JS68**号白色比亚迪牌越野车往来各地作案。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社、惠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事先预谋以“撂炸弹”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并以每天300元的报酬雇佣被告人薛鹏开车,薛鹏在明知二人实施诈骗行为的情况下仍然参与,共诈骗他人财物价值44167.36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惠飞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社、惠飞积极实施,均系主犯,被告人薛鹏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薛鹏在第六起犯罪后主动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薛鹏当庭认罪并积极悔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对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惠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10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李社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薛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扣押在案的赃款1107.5元、作案工具假人民币(冥币、收款收据折叠装入肉色丝袜再装入信封)三沓、信封九个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高 华代理审判员  杨莉莉人民陪审员  马玉成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内容如下: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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