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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会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魏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会刑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会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男,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会宁县看守所。辩护人周巍峰,白银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会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公诉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会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维军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及其辩护人周巍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4日至7月25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魏某给赵某某贩卖毒品二次;7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魏某在某医院一楼急诊科卫生间与赵某某正在毒品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侦查机关从赵某某处当场扣押白色粉沫状疑似毒品物一小包。经甘肃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该白色粉状物中含有海洛因成分,净重0.05克。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魏某多次贩卖毒品,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辩称7月24日他没有给赵某某贩卖毒品,7月25日两次给赵某某贩卖的毒品,并没有从中获利,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辩护人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量刑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指控被告人魏某7月24日中午给赵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魏某的供述与赵某某的陈述不能相互印证;2、被告人魏某给赵某某贩卖毒品两次,建议对魏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魏某系某医院临时聘用人员。2015年7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魏某在某医院急诊科门口,以100元的价格向赵某某贩卖毒品一小包。2015年7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魏某在某医院其办公室内,以100元的价格向赵某某贩卖毒品一小包。2015年7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魏某在某医院一楼急诊科卫生间里与赵某某正在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从赵某某处扣押白色粉末状疑似毒品物一小包。经甘肃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该白色粉状物中含有海洛因成分,净重0.05克。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被告人魏某指认其贩卖毒品的照片。2、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等基本情况。(2)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赵某某、魏某的尿检呈阳性。(3)扣押物品清单二份,证明侦查人员从被告人魏某处扣押现金200元、从赵某某处扣押白色粉沫状疑似毒品物一包。3、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24日中午,他给魏某打电话问有没有东西(指海洛因)。魏某说如果有了就让他去取。他到医院门口给魏某打电话,魏某出来给他拿了一包海洛因,他给了魏某100元钱。7月25日中午12时许,他打电话给魏某要毒品,魏某在医院的办公室里给了他一小包海洛因,他给了魏某100元钱。7月25日下午18时许,他给魏某打电话要毒品,魏某问他要多少,他说要200元的,他到医院去取海洛因时在住院部门口碰见魏某,他就给了魏某200元钱。他和魏某到一楼男厕所内,魏某从身上掏出一小包海洛因给了他。他们交易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4、检查笔录,证明案发当天,侦查人员抓获魏某、赵某某后对二人进行了检查。5、鉴定意见,证明经甘肃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白色粉状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6、被告人魏某的供述,供称2015年7月25日下午5点40分时,他在医院综合楼一楼急诊科的卫生间给赵某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2015年以来他给赵某某贩卖过好几次毒品,记得最清楚的是三次。第一次是7月24日早上大概11点钟,他在医院上班时接到赵某某的电话,要向他买一个包包(指海洛因)。他就给赵某某说找上了就取来,之后他给张某打电话让张某给他送一个包包。过了几分钟,张某拿着一个包包来到医院,他在医院门诊楼一楼拿上后张某就走了。他在医院急诊科门口的喷泉处将一个包包卖给了赵某某。当时赵某某给了我80元,之后他俩拿上毒品到六楼的过道里吸了几口,赵某某就把剩余的拿上走了;第二次是在7月25日中午12点,赵某某打电话要买毒品,并说手里有100元钱。他说他弄好了就过来取。随后,他打电话让张某送一个包包过来。张某送过来后,他打电话让赵某某来取。在医院一楼他的办公室里他将毒品给了赵某某,赵某某给了他100元;第三次就是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的这一次。他每次给赵某某贩卖毒品时,只是从中吸食一部分。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明知是毒品仍非法向他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魏某及其辩护人关于魏某只给赵某某贩卖两次毒品的意见,经查,证人赵某某关于魏某7月24日给其贩卖毒品的时间、地点、数量等与被告人魏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基本一致,能够证明其当日给赵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范围适当,应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6日起至2018年7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雪梅审 判 员  杨黎霞人民陪审员  柴俊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