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执字第00367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焦胜海与陈恒海、扬州康辉典当行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焦胜海,陈恒海,扬州康辉典当行有限公司,刘俊,张小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扬执字第00367号申请执行人焦胜海。委托代理人董玮,江苏琼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恒海。被执行人扬州康辉典当行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京华城路和美第北大门319号。法定代表人张小健,董事长。被执行人刘俊。被执行人张小健。申请执行人焦胜海与被执行人陈恒海、扬州康辉典当行有限公司、刘俊、张小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扬民初字第002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依据上述法律文书陈恒海、扬州康辉典当行有限公司、刘俊、张小健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焦胜海借款本金500万元并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支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利息自2013年2月4日计算至2013年2月6日止;违约金自2013年2月7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同时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55270元。因上述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焦胜海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08月1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帐户及资金情况、房地产登记情况、车辆情况等进行了财产调查。查封了刘俊名下的车辆两辆(档案查封,未实际控制),查封了陈恒海、张小健名下的房屋(房屋设有抵押,且为轮候查封)。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焦胜海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焦胜海明确表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本院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扬民初字第002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黄 祥审 判 员 钱鹏瑛代理审判员 葛盈盈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秦 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