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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民二初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夷陵支行与长江高科电缆有限公司、中国机械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夷陵支行,长江高科电缆有限公司,中国机械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巨源基业电工机械有限公司,天津宝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河北省线缆科学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民二初字第0002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夷陵支行。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东湖大道10号。代表人:赵崇富,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刚刚,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倪移生,湖北相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江高科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平湖大道。法定代表人:王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立军,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机械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外大街1号四川大厦。法定代表人:王旭升,该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姜毅,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黄慧娜,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北京巨源基业电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海鑫路南侧350米。法定代表人:王兵。被告:天津宝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咸阳路62号(南开科技园开拓园)办公大楼4层428号。法定代表人:宋焕芬。被告:河北省线缆科学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河间市景和镇双塔村。法定代表人:郑宝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夷陵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夷陵支行)诉被告长江高科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高科公司)、中国机械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机公司)、北京巨源基业电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源公司)、天津宝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源公司)、河北省线缆科学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线缆科技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工行夷陵支行于2014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小丹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炎、任辉献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工行夷陵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倪移生、刘刚刚,被告中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毅、黄慧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江高科公司、巨源公司、宝源公司、线缆科技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夷陵支行诉称:2012年7月30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秭归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秭归支行)与长江高科公司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合同编号:2012(EFR)00017号),约定工行秭归支行给予长江高科公司总额为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5000万元的保理融资。2012年8月15日,中机公司向工行秭归支行出具《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确认函》,载明:中机公司将按《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在合同付款期内将其对长江高科公司的购销合同所对应的货款转入工行秭归支行指定的应收账款专户(开户银行:工行三峡坝区支行,账号:18×××86)。2012年9月4日,巨源公司、宝源公司、线缆科技公司分别与工行秭归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为长江高科公司提供保证担保,被保证的主债权为工行秭归支行依据该《国内保理业务合同》而享有的对长江高科公司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9月11日,工行秭归支行向长江高科公司发放5000万元保理融资,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6月11日,利率为7.2%。截止2014年4月20日,该笔《国内保理业务合同》项下的融资本金5000万元未还,积欠的利息459.45万元亦未还。长江高科公司作为本案保理融资的借款人,在中机公司未按约支付账款的情况下,应对融资本金5000万元及利息459.45万元承担回购责任;中机公司因未履行《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确认函》的承诺,应立即将上述款项付至工行秭归支行指定账户或承担连带责任;巨源公司、宝源公司、线缆科技公司应对长江高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工行夷陵支行请求判令:1、长江高科公司根据《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的约定,对融资本金5000万元及计算至2014年4月20日的利息459.45万元向工行夷陵支行承担回购责任(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至还清全部融资本息之日止)。2、中机公司立即将5000万元及利息付至工行夷陵支行指定账户或承担连带责任。3、巨源公司、宝源公司、线缆科技公司对长江高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由长江高科公司、中机公司、巨源公司、宝源公司、线缆科技公司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中机公司答辩称:工行夷陵支行要求中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工行夷陵支行提交的证据上加盖的中机公司印章是伪造的。中机公司与长江高科公司2012年没有任何贸易,不存在任何应付账款,与工行秭归支行也没有发生过应收账款转让事宜。工行夷陵支行起诉中机公司有滥诉之嫌。工行夷陵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拟证明长江高科公司将其对中机公司享有的6556万元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工行秭归支行。证据二、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确认函。拟证明中机公司已收到《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并承诺将货款转入工行秭归支行指定账户。证据三、《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及应收账款转让清单。拟证明工行秭归支行与长江高科公司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约定将对中机公司享有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工行秭归支行办理5000万元保理融资。证据四、中国工商银行借款凭证。拟证明工行秭归支行向长江高科公司发放了5000万元的保理融资。证据五、保证合同。拟证明巨源公司、宝源公司、线缆科技公司与工行秭归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工行秭归支行依《国内保理业务合同》而享有的对长江高科公司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证据六、专题会议纪要。拟证明工行三峡分行决定将工行秭归支行对长江高科公司的债权划转给工行秭归支行。证据七、关于贷款债权划转的确认书。拟证明工行秭归支行将《国内保理业务合同》项下的债权划归工行三峡夷陵支行承接并管理,长江高科公司确认知悉相关事宜。证据八、告知函及邮寄送达回执。拟证明工行夷陵支行向中机公司送达《告知函》,催收提示中机公司按《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确认函》的承诺内容,将货款转入工行夷陵支行指定账户。证据九、关于融资债权及应收账款债权划转及提示付款的告知函及邮寄送达回执。拟证明工行秭归支行将融资债权及应收账款债权划转的事实通知了中机公司。证据十、2012年5月19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拟证明长江高科公司与中机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就销售铜线材相关事实进行了约定。证明本案中所涉的应收账款有真实的交易基础,应收账款真实、有效。证据十一、2011年7月11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拟证明长江高科公司、中机公司之间一直存在业务往来及购销关系。证据十二、《应收未收利息计算方法及明细表》。拟证明长江高科公司的欠息情况及计算方法。中机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加盖的印章并非中机公司使用的印章,中机公司与长江高科公司没有购销业务往来,不存在应收账款。证据三的真实性不能确认,是工行秭归支行与长江高科公司签署的,而中机公司与长江高科没有业务。证据四、证据五与我公司无关,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六是工行的内部文件,与我公司无关,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七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知情。证据八形式上真实性可以确认,内容上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这是工行夷陵支行邮寄的部分材料,还包括另外两份确认函,内容与工行夷陵支行其他证据有冲突,中间部分表述为将应收账款等相关权利转让给工行三峡坝区支行,但是根据保理合同,应当是转让给工行秭归支行,证明工行秭归支行的行为不规范。《告知函》是发放贷款后工行夷陵支行第一次通知我方,不能证明中机公司之前对保理业务是知晓的。我方回函没有与长江高科公司签订任何购销合同,相关确认函与我公司无关。证据九形式上真实性可以确认,内容上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不能证明我公司与保理业务有任何关系。工行夷陵支行来调查时我方已经提出公章是伪造的。证据十的公章是伪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十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2011年我方与长江高科的交易都已经结束,2012年没有任何购销交易了。将2011年的真合同和2012年的假合同对比,可以明显看出真假合同在合同编号、规格型号、结算方式和期限、公章、单位地址存在差异。证据十二是工行的内部文件,与我公司无关。中机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工行夷陵支行2013年1月17日向中机公司邮寄的《告知函》。证据二、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2013年2月23日向中机公司邮寄的《关于应收账款催收暨法律风险告知的律师函》。证据三、中机公司2013年3月6日向工行夷陵支行的发函及回执证据四、工行三峡分行介绍信。证据五、工行秭归支行及夷陵支行向中机公司发送的《关于融资债权及应收账款债权划转及提示付款的告知函》。证据六、中机公司2014年2月17日向工行夷陵支行、秭归支行函件及回执。以上六组证据拟证明:1、中机公司获知本案所涉保理业务后,及时向工行夷陵支行澄清有关事实。2、工行夷陵支行未核实交易的真实性,未尽到审慎义务。3、中机公司说明情况后,工行夷陵支行仍提起本案诉讼,有滥诉之嫌。证据七、中国工商银行国内保理业务管理办法。拟证明工行夷陵支行违反了工商银行总行的规定。证据八、中机公司关于印章的比对说明。证据九、中机公司文件(中机(2012)字第1127/24号)。证据八、证据九拟证明工行夷陵支行提交的证据上加盖的中机公司印章是伪造的,肉眼可辨。工行夷陵支行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是工行夷陵支行向中机公司通知应收账款转让及催收的文件,不能达到中机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是工行夷陵支行委托律师事务所向中机公司核实应收账款及主张权利的函件,不能达到中机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三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达到中机公司的证明目的。该函件是中机公司的单方陈述,中机公司欲证明其未签订过《购销合同》及《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确认函》,须承担举证责任并举出相反的证据。对证据四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是工行夷陵支行到中机公司上门核实应收账款转让事实及催收的文件,不能达到中机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五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是工行夷陵支行通知中机公司融资债权划转及提示付款的函件,不能实现中机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六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达到中机公司的证明目的。该函件是中机公司的单方陈述,中机公司欲证明其未签订过《购销合同》及《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确认函》,须承担举证责任并举出相反的证据。证据七的来源不明,没有文号及发文日期,且与工行夷陵支行上级行制定的《国内保理业务管理办法》(工银办发(2011)415号文)的内容不符,工行夷陵支行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亦不能证明工行夷陵支行违反了工总行的有关规定。证据八公章的真假必须经过鉴定才能定论,不能仅凭肉眼进行判断。中机公司认为工行夷陵支行证据中相关公章虚假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证据九的真实性无法判断,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长江高科公司、巨源公司、宝源公司、线缆科技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审理过程中,中机公司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申请对相关证据上加盖的“中国机械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印章与中机公司真实的公章的一致性进行鉴定,工行夷陵支行同意鉴定,故本院对中机公司的鉴定申请予以准许,并依照规定程序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对工行夷陵支行提交的2012年8月15日、8月3日、3月19日、4月16日的《应收账款转让确认函》上加盖的中国机械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印章进行鉴定。2015年5月21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鄂中司鉴(2015)文鉴字第048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应收账款转让确认函》上加盖的中国机械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印章与提供比对的两份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本院认为:上述鉴定意见是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参与选定的专业鉴定机构运用专业知识得出的结论,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此足以认定工行夷陵支行提交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确认函》和2012年5月19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上加盖的中机公司印文不是不是中机公司实际使用的印章盖印形成。除上述两份证据之外,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性足以认定。其证明效力本院将依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质证意见综合予以认定。通过对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的分析和本案证据的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7月30日,工行秭归支行与长江高科公司签订编号2012(EFR)00017号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约定长江高科公司将其对中机公司的6556万元应收账款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工行秭归支行后,工行秭归支行给予长江高科公司总额5000万元的保理融资,期限九个月,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利率上浮20%。合同还约定:购货方对应收账款的偿提出异议,或保理融资到期日未收到购货方付款的,工行秭归支行有权要求长江高科公司承担回购责任,并支付融资利息。合同签订后,长江高科公司将加盖中机公司印章、签署时间为2012年8月3日的《应收账款转让确认函》提交给工行秭归支行。本案诉讼中,经本院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为:《应收账款转让确认函》上加盖的中机公司印文不是中机公司实际使用的印章盖印形成。2012年9月4日,巨源公司、宝源公司、线缆科技公司分别与工行秭归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为长江高科公司在上述《国内保理业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保证人完全了解主合同项下债务的用途,为债务人提供保证担保完全出于自愿,在本合同项下的意思表示完全真实,对于国际国内贸易融资,保证人承认融资所依据的基础交易真实,不存在欺诈。2012年9月11日,工行秭归支行将5000万元付至长江高科公司账户,约定还款日期2013年6月11日。截止本案诉讼时,长江高科公司未偿还该笔融资本金5000万元本息。另查明:2012年10月24日,工行秭归支行通知长江高科公司,将本案5000万元贷款划归工行夷陵支行承接管理。2015年8月11日,宜昌市公安局猇亭区分局致函本院称:我局在对宜昌联邦电缆有限公司骗取贷款案的侦查过程中,发现长江高科公司在2012年间涉嫌以伪造的中机公司应收账款为质押,采取国内保理业务方式从工行秭归支行骗取1.5亿元贷款(该1.5亿元贷款已划归夷陵支行承接并管理)。2015年7月8日,宜昌市公安局猇亭区分局以涉嫌骗取贷款罪对长江高科公司立案侦查。本院认为:长江高科公司虚构对中机公司享有应收账款债权,与工行秭归支行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同》,骗取工行秭归支行发放5000万元保理融资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因工行秭归支行并未行使合同撤销权,故长江高科公司仍应受《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约束,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巨源公司、宝源公司、线缆科技公司分别与工行秭归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为长江高科公司在上述《国内保理业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保证长江高科公司提供的应收账款基础交易的真实性,应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对长江高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长江高科公司向工行秭归支行转让的应收账款系虚构,中机公司亦未向工行秭归支行作出任何真实有效的确认或保证,且工行夷陵支行没有主张和证明中机公司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中机公司对工行秭归支行向长江高科公司发放的保理融资款本息不应承担责任。因此,工行夷陵支行请求判令中机公司向其支付5000万元及利息或对长江高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长江高科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夷陵支行偿还保理融资款本金5000万元。二、长江高科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夷陵支行支付利息(以50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11日至2013年6月11日止的利率按合同约定的7.2%计付,自2013年6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在《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约定的融资利率基础上加收30%计收罚息)。三、北京巨源基业电工机械有限公司、天津宝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河北省线缆科学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长江高科电缆有限公司的债务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夷陵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北京巨源基业电工机械有限公司、天津宝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河北省线缆科学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长江高科电缆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夷陵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773元,鉴定费85000元,由长江高科电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最高人民法院(中央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前门支行;账号:11×××07。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小丹代理审判员  张 炎代理审判员  任辉献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华 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