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郯民初字第2623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梁峰冻结存款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郯执字第1715号申请执行人石俊山,男,51岁,汉族,郯城县庙山镇城北村二组204号,居民。被执行人梁峰,男,1986年9月8日生,汉族,郯城县郯城镇马屯村353号,居民。居民身份号码:371322198609086517。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郯民初字第2623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梁峰有存款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梁峰所有的银行存款元。需要续行冻结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1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高方园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