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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贺科研与河北盈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科研,河北盈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503号原告贺科研,男,汉族,1974年4月1日生,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申清枝、孙芳芳,河北腾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盈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黄河东路东方世纪广场A-1705,组织机构代码30823106-7。法定代表人刘连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霍灿英,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贺科研与被告河北盈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芳芳,被告委托代理人霍灿英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科研诉称,2014年8月15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向原告供应赞比亚血檀原木一事签订了买卖协议,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货款,但被告未能按约定供货。因此,双方就此事于2014年10月22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但被告仍未能按约定履行。2014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再次签订补充协议,此协议第一条约定:“在2015年2月15日前,卖方(被告)先还款107500元给买方(原告)”,但被告至今未能还款,已构成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075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协议一份、补充协议一份、买卖协议一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被告河北盈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遗漏了必要的当事人,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中与原告贺科研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是赞比亚的盛泰木业投资有限公司。被告盈泰公司只是受赞比亚公司的委托在合同上盖章。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赞比亚的木业投资有限公司才应当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法院依法追加该单位作为本案的被告,以便更清楚的查明案件事实;2、即便被告主体适格,原告起诉的数额与事实不符,且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毫无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判。被告向法院提交了补充协议与协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卖方为被告河北盈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方为原告贺科研,协议约定在2015年2月15日之前,卖方先还款107500元给买方以及其它关于买卖血檀原木的事宜”。协议签订后,被告未能如约偿还上述货款,原告现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协议及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辩称,其不是适格被告,适格被告应为盛泰木业投资有限公司(赞比亚),其代理该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涉案的三份协议。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据以主张其权利的依据为2014年12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该协议有被告公司盖章,且被告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故被告公司应按该协议中其承诺履行其还款义务;其次,被告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与盛泰木业投资有限公司(赞比亚)存在委托代理关系,综上本院对被告不是适格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被告另辩称,其还款数额与协议约定数额不一致,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其应对其辩称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亦不予以采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款1075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其主张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但起算时间应为2015年2月16日,故被告应自2015年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盈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贺科研货款1075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本案诉讼费2470元,由被告河北盈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振华代理审判员  孙良勇代理审判员  杨建林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 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