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法商初字第185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刘永志与唐尧杰、岳晓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志,唐尧杰,岳晓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法商初字第1851号原告刘永志。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唐尧杰。被告岳晓梅。原告刘永志与被告唐尧杰、岳晓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予娥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唐尧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晓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志起诉称,2013年两被告购买原告车辆一辆,除交纳部分车款外剩余25000元未付,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了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购车款25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购车款20000元。被告唐尧杰答辩称,欠款属实,但已于2013年11月21日与被告岳晓梅离婚,双方约定该欠款由岳晓梅承担。被告岳晓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上海英伦轿车一辆,购买当日被告支付部分货款,余款32000被告为其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刘永志车款32000元叁万贰仟元整岳晓梅2013.1.17号”,该欠条左下方空白处“加3000元,共计35000元,唐尧杰2014.2.1号”的内容系2014年2月1日被告唐尧杰与原告约定的另支付利息3000元,之后被告唐尧杰向原告支付车款15000元。另查明,被告唐尧杰与岳晓梅于2013年11月21日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唐尧杰提交的离婚协议书、字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并经庭审核实为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就车辆买卖形成合意,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车辆后,被告亦应按照约定支付价款。被告唐尧杰虽辩称已于2013年11月21日与岳晓梅离婚,且约定该债务由岳晓梅承担,本院认为该约定系唐尧杰与岳晓梅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故,两被告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唐尧杰于2014年2月1日向原告承诺支付利息3000元,该约定发生在两被告离婚之后,且原告及被告唐尧杰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岳晓梅知晓并同意该约定,故对该约定岳晓梅不承担责任。截止到开庭时,被告唐尧杰已支付原告15000元(含利息3000元),对余款20000元被告唐尧杰、岳晓梅理应共同偿还。被告岳晓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尧杰、岳晓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永志购车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永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予娥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付 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