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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南二中民一终字第1216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李学信、乐东黎族自治县黄流镇抱一村民委员会因与陈星宇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学信,乐东黎族自治县黄流镇抱一村民委员会,陈星宇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南二中民一终字第12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学信,男,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乐东黎族自治县黄流镇抱一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黄流镇抱一村委会。负责人陈贤道,该村民委员会主任。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朱绵茂,海南德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星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扬法,海南琼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学信、乐东黎族自治县黄流镇抱一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抱一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陈星宇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乐民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朱绵茂、陈扬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88年7月,李学信与抱一村委会(原抱本乡政府)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抱一村委会将猴酸洞山坡地39亩承包给李学信进行开荒植树造林、种植橡胶、腰果等农业经济作物,其四至为:东至厌肚园东酸岭止,西至大岗道为止,南至寨沟下游(山猪园)止,北至老林墓北面一公里止。承包金每亩1元,承包期为长期不变。1999年12月15日,抱一村委会召集村民代表及相关土地承包人参加的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同意将发包给村民的原村农场、原村南道农场的合同终止,收回土地并将土地发包给陈人琪、张广武(实际上承包人除陈人琪、张广武外,尚有陈星宇、冷晓柏等人)。2000年1月19日,抱一村委会与陈星宇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并进行公证,合同约定,抱一村委会将其所有的位于南道的山坡地发包给陈星宇进行农业综合开发,面积为308亩,四至为东至孔汶村五队园界止;西至陈人腾园界线止;南至水田界线止;北至岭脚止。承包费每年每亩40元(分三期付款)。承包期限从2000年1月19日至2030年1月19日止。2000年2月20日,李学信、抱一村委会与陈星宇签订一份补偿协议书,将承包方付给村委会的承包费再按合同付款方式由村委会付给李学信作为机耕、青苗赔偿费。合同及补偿协议签订后,各方当事人都按合同及协议约定履行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同时陈星宇投入巨额资金在承包地上种植了芒果、沉香等经济作物及名贵树木,并按时缴纳了土地承包金,李学信也分别于2000年10月10日和2005年3月28日收受了补偿金,二次共收受补偿费23400元。一向以来各方对合同及协议的形式、内容、履行情况等均无异议。2015年6月11日,李学信、抱一村委会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解除李学信、抱一村委会与陈星宇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二、诉讼费由陈星宇负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李学信、抱一村委会与陈星宇于2000年2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应予以解除。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抱一村委会与陈星宇于2000年1月19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经黄流镇人民政府鉴证,并进行了公证,其形式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协议书》是在抱一村委会与陈星宇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后,对李学信因开垦土地所付出的费用及地上青苗作出补偿而由抱一村委会、李学信与陈星宇经充分协商后签订的补偿协议,该补偿金额符合当时的补偿标准和规定,是有效的协议。关于民主议定原则的问题。发包方在发包之前,应当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同意。该合同已经抱一村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由抱一村委会负责人签名加盖单位公章并经镇政府确认,陈星宇有理由相信该份合同已经村民同意,程序合法。因此,李学信、抱一村委员会主张该份合同违背了民主议定程序的事实,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李学信、抱一村委会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与陈星宇在2000年2月20日签订补偿协议时,抱一村委会或陈星宇存在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李学信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陈星宇签订协议,且如果李学信、抱一村委会认为该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情形,应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上述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但李学信、抱一村委会自双方签订协议至今,对该协议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且按时按约定收取补偿金,由此可见,李学信、抱一村委会以双方签订《协议书》时,存在胁迫行为,要求解除2000年2月20日与陈星宇签订的《协议书》,证据不足,于法无据,不予采信。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李学信、抱一村委会与陈星宇在2000年2月20日签订的协议为补偿协议,其内容是按李学信开垦的土地面积39亩计算,陈星宇按每年每亩40元的赔偿额向李学信支付青苗补偿费、机耕费。对李学信的机耕费、青苗补偿费的赔偿,符合当时的补偿标准,且机耕费、青苗补偿费的补偿原则是根据当时的损失值进行估算补偿的,不存在情势变更原则规定的相关情形,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及其他情势变更原则的相关规定。综上所述,李学信、抱一村委会要求解除其与陈星宇于2000年2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证据不足,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李学信、乐东黎族自治县黄流镇抱一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抱一村委会负担100元,由李学信负担100元。上诉人李学信、抱一村委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李学信、抱一村委会依法享有抱一村委会(原为抱本乡)猴酸洞(山猪园)39亩山坡地的土地所有权和承包经营权。1987年,原抱本乡社员李学信在猴酸洞山坡地的山猪园地区开垦了39亩的荒坡林地。1988年7月,李学信与抱本乡政府(现为抱一村委会)签订一份口头协议,抱本乡政府将猴酸洞山坡地39亩承包给李学信。李学信依法享有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二、李学信与陈星宇签订的《协议书》系被强迫所为,且合同约定内容显失公平。2000年,抱一村委会与陈星宇恶意串通,强迫李学信在《协议书》上签字。(一)抱一村委会未经李学信同意强制将李学信种植的桉树推掉。(二)给李学信的承包费用仅是机耕、青苗赔偿费用,抱一村委会此举等于否认李学信对原先开垦的山猪园并不享有承包经营权,违反了李学信与抱本乡政府订立的口头协议。(三)赔偿的机耕、青苗费用每年每亩40元,没有考虑到每年的土地承包价格的变化,与乐办发(2013)27号文关于“坡地承包金每年每亩不低于150元”及“土地承包金每三年上调一次,调整幅度为8-12%”的规定不一致,有失公平。(四)李学信从未授权抱一村委会流转自己所承包的土地,村委会擅自将土地转包给他人,显然是恶意串通。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抱一村委会将土地承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综上,上诉请求:一、撤销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乐民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二、解除李学信、抱一村委会与陈星宇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或者变更该协议书中的土地承包费为每年每亩800元。被上诉人陈星宇答辩称:陈星宇与抱一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及陈星宇与抱一村委会、李学信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陈星宇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一)《土地承包合同书》是经抱一村民代表会议表决同意的,并经公证处公证。合同履行的15年间,陈星宇依约分别向抱一村委会、李学信支付了土地承包费和机耕费、青苗赔偿费,包括李学信在内的全体抱一村委会村民没有提出过异议,这反证了李学信主张抱一村委会与陈星宇串通胁迫其签订《协议书》与事实不符。(二)《协议书》是因李学信原承包的土地被纳入《土地承包合同书》范围而给予李学信补偿所签订的协议,该协议虽与《土地承包合同书》有关联,但其性质不属于土地承包合同关系,而是补偿性合同关系,所以,协议中涉及的机耕费、青苗赔偿费的价格是根据李学信损失和实际情况来确定的,不能适用土地承包法律法规和乐办发(2013)27号文的有关土地承包单价的规定来调整。李学信和抱一村委会只是请求解除《协议书》,未对《土地承包合同书》提出任何要求,不影响《土地承包合同书》的效力和履行。(三)陈星宇投入大量的资金对所承包的土地进行开发和经营,种植沉香树和芒果树,树龄已有十年,正处于收益时期。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照片,拟证明李学信的土地是林地,林木被毁及未进行任何评估的事实。二、证明书,拟证明抱一村委会一共有5000多人,合同上签名的15、16人不能代表村民的意见。陈星宇的质证意见:照片不属于新证据,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主张“林木被毁及未进行任何评估”“合同上签名的15、16人不能代表村民的意见”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2月20日,李学信、抱一村委会与陈星宇签订一份《协议书》。李学信、抱一村委会一、二审请求解除的《土地承包协议书》实为2000年2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李学信、抱一村委会在上诉中增加诉讼请求:变更该协议书中的土地承包费为每年每亩800元。但陈星宇不同意与李学信、抱一村委会在二审中就该增加的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2000年2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应予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述《协议书》是否应予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2000年2月20日,李学信、抱一村委会与陈星宇签订《协议书》后,陈星宇已依约支付承包费给抱一村委会,并通过抱一村委会支付2000年至2014年第一、第二期共15年的机耕、青苗赔偿费给李学信,双方均未提出异议。而《协议书》约定陈星宇应支付给李学信的机耕、青苗赔偿费,是根据李学信当年开垦土地、种植树林的投入确定,并不包括其他费用。现李学信、抱一村委会以抱一村委会与陈星宇恶意串通,胁迫李学信订立《协议书》,协议约定显失公平为由,请求解除该《协议书》。依上述法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李学信、抱一村委会应举证证明《协议书》存在撤销事由,但李学信、抱一村委会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同时,《协议书》的双方当事人已依约履行15年,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的规定,李学信、抱一村委会请求解除《协议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李学信、抱一村委会在二审中增加诉讼请求,因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上诉人李学信、抱一村委会上诉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李学信、乐东黎族自治县黄流镇抱一村民委员会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慧明审判员  孔凡勇审判员  龙蜀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邓业荣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