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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余余民初字第1064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柳立新与姚新良、姚祖荣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立新,姚新良,姚祖荣,姚祖洪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余民初字第1064号原告:柳立新。委托代理人:何俞磊,浙江金成太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新良。委托代理人:吴莉琴,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祖荣。被告:姚祖洪。被告姚祖荣、姚祖洪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洪新军,浙江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柳立新诉被告姚新良、姚祖荣、姚祖洪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灿独任审判后本案因人事变动,转由审判员谈建明独任审理。审理中,姚祖荣、姚祖洪曾申请残疾等级鉴定。本案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柳立新的委托代理人何俞磊、姚新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莉琴,姚祖荣、姚祖洪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洪新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柳立新起诉称,2012年11月27日,姚新良受雇于姚祖荣、姚祖洪拆除位于余杭区中泰街道南峰村13组九曲岑的房屋,当日,姚新良告知柳立新,并雇佣柳立新参与施工。次日,柳立新拆除房屋时,因房梁突然断裂,柳立新从高处坠落受伤。经杭州市余杭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腹部闭合伤,腹腔内出血,脾破裂(被切除),左侧肋骨骨折”。出院后,经司法鉴定,柳立新的伤残评定为八级,其误工时间为90天,护理时间为30天。柳立新认为,在雇佣工作中受到的人身损害后果理应由姚新良承担相应责任。姚祖荣、姚祖洪未提供必要的安全措施,使柳立新在危险的环境中工作,是导致事故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多次要求三被赔偿,仅仅支付了相应的住院费用,对其他损失拒绝赔偿。现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157682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2500元、护理费3660元、误工费10980元、营养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96636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残疾鉴定费1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168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柳立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医疗门诊病历一份,证明柳立新受伤及住院的事实。2、户口簿一份,证明柳立新女儿柳金艳未成年的事实。3、求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7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一份,证明柳立新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因伤误工时间为90天、护理时间为30天的事实。姚新良答辩称:一、姚新良与柳立新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二、姚新良的伤情是否在拆房过程中发生存疑。根据病理及相关鉴定报告,2012年11月27日并未见脾破裂,而发现脾破症状在2012年11月29日。综上,驳回柳立新的诉请。姚新良为证明其平时工作的基本情况及辩称事由,向本院申请证人陈某(男,1956年1月12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中泰街道南湖村3组上坑坞17号)、汤某(男,195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中泰街道南湖村4组上坑坞20号)出庭作证,陈某陈述如下:其日常从事砍毛竹之类工作。柳立新、姚新良自己找零工,按点工计酬,工资大家平摊;他们劳动时间不固定,包工头有时到现场监督。另不清楚姚新良曾经是否承包农村自建房屋。汤某陈述:汤某平时从事毛竹买卖业务。姚新良、柳立新等人曾经给汤某干过活,按点工结算工资每日100-150元,发工资时,叫人带过去也有的。作业时,劳务人员自行安排劳动时间,每天大概劳动7/8个小时左右,汤某有时负责中餐。姚新良未曾承包农村建房作业。姚祖荣、姚祖洪共同答辩如下:一、姚祖荣、姚祖洪与与姚新良之间没有雇佣关系,而是承揽关系。拆除房屋的设备姚新良自行提供的,不存在姚祖荣、姚祖洪要为柳立新提供安全保障措施的义务。姚祖荣、姚祖洪从未叫柳立新去拆房,柳立新系受姚新良雇佣,听从柳立新指挥。二、姚祖荣、姚祖洪无法确认柳立新系在拆房过程中受伤,没有叫柳立新拆除房屋。柳立新在受伤的时,无人在场,无法确认受伤地点。2012年11月27日柳立新受伤后,前往社区卫生院就诊,x光后未见脾破裂的情形。2012年11月29日,去余杭二院检查才出现脾破裂,不排除在非拆房作业时受伤。三、柳立新独自一人施工,存在过错。没有给柳立新提供安全保障措施,可以拒绝拆房。四、柳立新在2013年10月自认交通费只有500元,护理费每天110元,误工费9900元,不应起诉时间不同而发生变化。另外,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抚养费请法院酌情考虑,误工、营养费过高。综上,不同意柳立新的诉讼请求。姚祖荣、姚祖洪为证明其辩称事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3杭余余民初字第852号庭审笔录两份,证明姚祖荣、姚祖洪与姚新良系承揽关系,柳立新与姚新良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柳立新其自认损失金额为145099元的事实。2、2012年11月28日的检查一份,证明事发当日未见脾破裂、骨折的情况。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一)姚新良及姚祖荣、姚祖洪对柳立新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姚新良对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柳立新在拆除案涉房屋时受伤。对证据2不能证明柳立新单独抚养女儿。对证据3的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姚新良申请重新鉴定,但柳立新未按时前往鉴定机构,因此没有做出新的鉴定结论。姚祖荣、姚祖洪对证据1、3的质证意见与姚新良相同;姚祖荣、姚祖洪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明柳立新独自抚养女儿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1、2真实合法,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3系真实,取得该鉴定意见书的程序合法,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姚祖荣、姚祖洪德申请重新鉴定,不足以否定其证明效力。(二)对证人陈某、汤某证言的质证意见:姚新良认为,可证实点工劳动时间比较宽松,姚新良从来没有承建过农村拆建房屋工程,柳立新也没有随姚新良干活,他们之间是平等的工友关系。姚祖荣、姚祖洪认为,证人陈述做点工与本案的施工作业不同,有本质区别。柳立新认为,上述证言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认为,上述证言,缺乏与本案的关联,不予确认。(三)柳立新对姚祖荣、姚祖洪提供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诉讼请求的变更,不属于自认。姚新良认为,姚祖荣、姚祖洪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其系受雇于姚祖荣、姚祖洪拆房,姚祖荣、姚祖洪叫姚新良拆除案涉房屋时,未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柳立新在从事高处作业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姚新良与姚祖荣、姚祖洪系堂兄弟关系。约2012年11月初,姚祖荣、姚祖洪因修建房屋需要,要求姚新良给其拆除位于余杭区中泰街道南峰村13组九曲岑的房屋楼面平台部分建筑物(约2米高)。之后,姚新良与柳立新说起上述施工业务。2012年11月27日,柳立新一人自带榔头前往姚祖荣、姚祖洪位于余杭区中泰街道南峰村13组九曲岑房屋处,对楼面部分建筑物进行拆除作业。当日,柳立新摔伤后回家休息。随后,柳立新电话联系姚新良告知其身体摔伤,接着姚新良看望了受伤的柳立新,并将柳立新摔伤一事告诉了姚祖洪,且提及当天柳立新给姚祖洪、姚祖荣拆房作业。同日晚上,姚祖洪一方提示柳立新检查治疗,但柳立新没有去。次日,姚祖洪、姚祖荣一方人员带柳立新前往余杭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检查治疗。2012年11月29日,姚祖洪、姚祖荣一方人员将柳立新送到杭州市余杭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当日入院记录载明“患者因高处坠落致左上腹、胸部疼痛二天”,被诊断为“腹部闭合伤,腹腔内出血,脾破裂,左侧肋骨骨折”,共住院15天。柳立新出院后,就损失赔偿问题经相关单位调解无效。另外,柳立新在受伤治疗期间,姚祖荣、姚祖洪一方已支付柳立新医疗费18959.53元、护理费400元及交通费200元。2013年7月,柳立新曾诉至本院要求姚祖洪、姚祖荣赔偿其损失。在此案审理中,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柳立新的伤残等予以鉴定,结论为:柳立新20**年11月27日因外伤致脾破裂切除的伤残评定为八级,其误工时间为90天左右,护理时间为30天左右。另查明,姚祖荣、姚祖洪一方支付姚新良拆房工资后,由姚新良支付柳立新施工作业报酬200元。柳立新与赵德萍(2009年11月16日死亡)婚后于2001年7月22日生育一女柳金艳,需要柳立新抚养。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柳立新是否是在拆除案涉房屋楼面平台部分建筑物过程中受伤。本院审查认为,柳立新一人到案涉房屋的楼面平台作业,其受伤当天通过电话方式告知了姚新良,随之姚新良将柳立新摔伤一事告诉了姚祖洪,且提及柳立新给姚祖洪拆房作业,故柳立新所称当时在案涉施工现场作业中摔伤存在其合理性;同时,柳立新入院记录载明“患者因高处坠落致左上腹、胸部疼痛二天”,姚祖荣、姚祖洪一方支付了柳立新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且另无证据表明柳立新受伤与拆除房屋楼面平台部分建筑物的劳务活动不存在联系,故根据上述事由分析,柳立新因拆除案涉房屋楼面平台部分建筑物而发生受伤事故的待证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应当推定柳立新在从事拆除案涉房屋楼面平台部分建筑物而受伤。二、关于责任主体及责任划分。姚祖荣、姚祖洪因修建房屋需要,要求姚新良拆除部分建筑物件,根据姚祖荣、姚祖洪与姚新良陈述的计酬方式,工作内容、施工方式,属于一般的个人间劳务作业,并不形成承揽关系。姚祖荣、姚祖荣一方支付姚新良拆房工资后,由姚新良支付柳立新施工作业报酬,现有证据并不能认定姚新良从中获取利益,故应当认定姚新良与柳立新均是为姚祖荣、姚祖洪提供劳务的施工人员,姚新良与柳立新之间并不能形成雇佣关系。柳立新在作业中受伤,姚新良并无过错,故姚新良不应对柳立新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姚祖荣、姚祖洪虽然未直接叫柳立新拆除建筑物件,但客观上柳立新给姚祖荣、姚祖洪提供了劳务作业,柳立新与姚祖荣、姚祖洪形成了劳务关系。柳立新在施工作业中,应预见作业时的危险,但其不注意自身安全,对自己受伤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姚祖荣、姚祖洪系接受劳务的一方且是受益方,应当知道作业人员施工中存在一定的危险性,但未引起足够的重视,放任由缺乏专业技术人员在无安全防范设施的情况下施工,故应对柳立新在作业中受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关于赔偿范围及金额。柳立新受伤后的损失,经审核认定医疗费为18959.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10980元、护理费3660元、残疾赔偿金96636元、鉴定费1800元;柳立新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残疾登记及过错程度等情况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对营养费用,根据柳立新残疾等级及医疗机构病情诊断确定为2000元;对交通费,根据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确定为700元;柳立新主张的被抚养人柳金艳生活费,其按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为21168元(11760元/年x6年x30%),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柳立新因伤所受损失医疗费18959.53元、误工费10980元、护理费3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1168元)117804元、鉴定费1800元、营养费2000元及交通费700元各项共计156353.53元,由被告姚祖荣、姚祖洪赔偿其中的50%计78176.77元,扣除被告姚祖荣、姚祖洪已付的19559.53元,尚余58617.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姚祖荣、姚祖洪赔偿原告柳立新精神抚慰金7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柳立新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54元,减半收取1727元,由被告姚祖荣、姚祖洪承担777元,原告柳立新承担9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5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谈建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郑旭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