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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行申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贵港市港北区港城镇富岭村第2村民小组、贵港市港北区港城镇富岭村第3村民小组等与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贵港市港北区港城镇富岭村第2村民小组,贵港市港北区港城镇富岭村第3村民小组,贵港市港北区港城镇富岭村第4村民小组,贵港市港北区港城镇富岭村第5村民小组,贵港市港北区港城镇富岭村第18村民小组,贵港市港北区港城镇富岭村第19村民小组,贵港市港北区港城镇富岭村第20村民小组,贵港市港北区港城镇富岭村第21村民小组,贵港市港北区港城镇富岭村第11村民小组,贵港市港北区港城镇富岭村第12村民小组,贵港市港北区港城镇富岭村第13村民小组,贵港市港北区港城镇富岭村第14村民小组,贵港市港北区港城镇富岭村第15村民小组,贵港市港北区港城镇富岭村第16村民小组,贵港市港北区港城镇富岭村第17村民小组,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政府,贵港市港北区港城镇富岭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桂行申字第33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贵港市港北区港城镇富岭村第2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陆炳坚,组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贵港市港北区港城镇富岭村第3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陆丕志,组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贵港市港北区港城镇富岭村第4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陆丕全,组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贵港市港北区港城镇富岭村第5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梁家芬,组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贵港市港北区港城镇富岭村第18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陈广由,组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贵港市港北区港城镇富岭村第19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黄顺雄,组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贵港市港北区港城镇富岭村第20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甘军成,组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贵港市港北区港城镇富岭村第21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黄书值,组长。以上八位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新兴。以上八位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哲荣。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广西贵港市荷城路西段。法定代表人:韦庆强,区长。二审上诉人(一审原告):贵港市港北区港城镇富岭村第11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苏海金,组长。二审上诉人(一审原告):贵港市港北区港城镇富岭村第12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盛志军,组长。二审上诉人(一审原告):贵港市港北区港城镇富岭村第13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李汝仁,组长。二审上诉人(一审原告):贵港市港北区港城镇富岭村第14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苏家德,组长。二审上诉人(一审原告):贵港市港北区港城镇富岭村第15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苏春朝,组长。二审上诉人(一审原告):贵港市港北区港城镇富岭村第16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苏星光,组长。二审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贵港市港北区港城镇富岭村第17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戴书献,组长。一审第三人:贵港市港北区港城镇富岭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陆永照,主任。再审申请人贵港市港北区港城镇富岭村第2、3、4、5、18、19、20、21村民小组(简称罗岭、岭头屯)与被申请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政府(港北区政府)、二审上诉人贵港市港北区港城镇富岭村第11、12、13、14、15、16村民小组(简称岭底屯)、贵港市港北区港城镇富岭村第17村民小组(简称富岭村17组)、一审第三人贵港市港北区港城镇富岭村民委员会(简称富岭村民委)林业行政裁决一案,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港北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罗岭、岭头屯、岭底屯及富岭村17组不服,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贵行终字第24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罗岭、岭头屯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罗岭、岭头屯申请再审称,一、原二审判决确认为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的《三龙大队关于落实山林政策的经过与决定》、《落实松山讨论记录本》、《山林大队支管委1980年4月5日处理决定》、1980年3月21日和3月27日的会议记录、《附城乡三龙大队山林权属平面图》、《贵县山林权属证书》、《强烈要求尽快查处非法侵占林权、非法砍伐林木的报告》等七份书面证据和港北区政府调取对杨敬恒、覃海江等12人的调查笔录,均属无效证据。二、原二审判决以司法权代替行政权,程序严重违法。三、原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和港北区政府港北政处字(2014)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港北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案诉讼费由港北区政府负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原二审判决对港北区政府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的港北政处字(2014)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法律法规适用、程序等内容是否具备合法性要件进行了审查,充分考虑了三龙大队的职能及1979年由其作出的《三龙大队关于落实山林政策的经过及决定》形成的特定社会环境,并结合1984年3月27日三龙大队的会议结论,依照国发(1980)135号《国务院批转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处理土地、山林、水利纠纷的情况报告》第三大点第(二)项“……对于解放后党政机关的处理决定和双方商定的协议,应当维护”的规定,对三龙大队于1979年作出的《三龙大队关于落实山林政策的经过及决定》的性质和效力予以认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的规定。原二审判决认为港北区政府作出的港北政处字(2014)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而将其与维持该决定书的原一审判决一并予以撤销,并考虑到行政法律关系中的具体法律问题没有解决,行政机关应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而责令港北区政府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不存在以司法权代替行政权的情形,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市港北区港城镇富岭村第2、3、4、5、罗岭、岭头屯小组)提出的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贵港市港北区港城镇富岭村第2、3、4、5、18、19、20、21村民小组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蒙宏庆审 判 员  陈朝两代理审判员  万晓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罗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