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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本县民初字第02278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本县民初字第02278号原告王某甲,男,汉族,1982年3月12日生,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告王某,女,满族,1986年8月16日生,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2014年,原、被告通过上网相识并确立男女朋友关系。2014年7月,双方商议结婚事宜,原告给被告订婚彩礼8万元;同年12月1日被告又以结婚为由索要2万元彩礼。2014年12月27日,双方在原告家举行了婚礼,事后二人到本溪市租房同居。在同居过程中,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被告百般推托。2015年6月26日被告以给其父亲过生日为由回娘家未归。后来原告去找被告,被告提出分手。为了结婚,原告父母将积攒的钱及外借的钱都当做彩礼给了被告,原告家庭遭受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立即返还彩礼10万元及被告母亲索要的生活费6000元;2、被告返还原告工资款5872元,铂金戒指价值950元;3、被告返还原告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7日举行了婚礼仪式,因为被告嫂子将被告家户口簿拿去办理低保手续,所以被告没能拿到户口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同居期间,原告总喝酒,并且威胁被告。2015年6月份,被告回娘家是因为原告殴打被告;被告给付彩礼数额是8万元;被告母亲没有向原告索要6000元生活费,被告也没有拿原告工资款,其他事情记不清楚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网络相识成为男女朋友关系。2014年12月27日,双方在原告王某甲家举办了婚礼。举办婚礼后,二人到本溪市租房同居。同居期间二人因办理婚姻登记问题及其他琐事发生矛盾,双方自2015年6月份分居至今。原告分两次给付被告彩礼款共计10万元。第一次给付8万元,第二次原告母亲樊某某以案外人丛某某名义给被告王某汇款2万元。另查,原、被告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甲提供的证人证言、汇款收据、本溪满族自治县草河城镇王坊村民委员会证实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这些材料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有缔结婚姻的自由,更有遵守法律依法进行婚姻登记的义务。2014年12月27日,原、被告按照民俗举行了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实质上已经具备了结婚的实质要件,但缔结婚姻是一种特殊法律行为,男女双方需要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方可得到法律认可。取得结婚证后,双方即确定夫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有权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举办民间婚礼后没有及时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及同居期间未能互谅互让是引发感情破裂的重要原因,对此双方均有过错。但考虑到原、被告同居达半年之久,本案彩礼不应全额返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王某返还原告王某甲彩礼款6万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的其他钱款一节,因原告主张返还的钱款不属于彩礼,且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返还原告万王某甲彩礼款6万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7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1257元,由被告王某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廷锐人民陪审员  张吉彬人民陪审员  马晓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贾艳君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