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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昌中立民终字第00248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易万秀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覃宗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易万秀,覃宗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宜昌中立民终字第002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中环广场**楼。负责人闫伟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海峰、李京海,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万秀,宜昌仪博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玉林,宜昌市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覃宗华,自由职业。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易万秀、覃宗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0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2015年9月16日,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收到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时已被告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或在收到本通知书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6元,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也未依法办理缓交、减交或免交诉讼费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江鄂代理审判员  陈 震代理审判员  陶霄溶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