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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民一初字第04195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董彩英与刘国栋、安徽天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彩英,刘国栋,安徽天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4195号原告:董彩英,女,1989年1月22日生,汉族,合肥市包河区源自原坊××食品经营部员工,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刘国栋,男,1966年12月9日生,汉族,出租车驾驶员,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安徽天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王祥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敏,安徽天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负责人:翟光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剑,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原告董彩英与被告刘国栋、安徽天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元农险合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刘科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彩英及被告刘国栋、安徽天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敏、国元农险合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彩英诉称:2014年10月16日15时40分,被告刘国栋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客车,行驶至黄山路与石台路交口,在停车开门时,与董彩英骑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董彩英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蜀山大队认定,刘国栋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对原告的所有损失,被告至今未赔偿。事故发生前,皖A×××××小型客车由被告国元农险合肥支公司承保,其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国栋、安徽天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23910.33元、误工费13600元、护理费4545元、营养费1350元、伙食补助费72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48625.33元;2、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国元农险合肥支公司辩称: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核实;原告没有构成伤残等级,要求精神损失费没有依据;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被保险人未投保不计免赔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有20%免赔权。安徽天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鉴定费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刘国栋辩称:同安徽天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刘国栋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在黄山路与石台路交口东停车开门时,与董彩英骑的电动自行车碰撞,发生致董彩英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国栋负事故全部责任,董彩英无责任。皖A×××××号车辆登记车主为安徽天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该车在国元农险合肥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皖A×××××号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刘国栋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实行2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2014年10月16日至2014年11月1日、2015年6月2至2015年6月11日,董彩英两次在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5年6月23日进行门诊复查,共住院25天,产生医疗费23910.3元,其中包含由刘国栋垫付的500元。2015年7月8日,经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董彩英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人体损伤的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为45日,护理期为45日;董彩英支付鉴定费1000元。事故发生前三个月董彩英的平均工资为3383元。因损失未获得赔偿,董彩英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董彩英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驾驶证复印件1份、被告行驶证复印件1份、保险单复印件2份、出院小结2份、门诊病历2页、医疗费发票6张、破伤风处方1张、收据1张、鉴定报告1份、鉴定费发票1张、工资证明1份、工资表复印件(加盖公司公章)3份,被告刘国栋提交的预交金收据1张、保险单2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刘国栋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董彩英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董彩英因本起交通事故支付的医疗费,扣除刘国栋垫付的500元后为23410.3元,营养费1350元(45天×30元/天),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确认。董彩英主张护理费4545元(45天×101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24天×30元/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董彩英的误工费,参照事故发生前其平均工资水平,本院确定为13532元(120天×3383元/月÷30天)。董彩英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未造成法律规定的严重后果,本院不予认定。综上,董彩英各项损失合计45057.3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董彩英的误工费13532元、护理费4545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8577元由国元农险合肥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董彩英的医疗费23410.3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合计25480.3元由国元农险合肥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的15480.3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6480.3元,按照事故责任免赔率20%扣除后为13184.24元(16480.3元×(1-20%)】由国元农险合肥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免赔部分3296.06元(16480.3元×20%)由刘国栋赔偿。安徽天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并无过错,董彩英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董彩英28577元;二、被告刘国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彩英超出交强险部分及鉴定费16480.3元;三、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中刘国栋赔偿的费用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3184.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董彩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16元,减半收取为508元,由被告刘国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科委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玮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