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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行终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金乡县金百客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与金乡县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乡县金百客购物广场有限公司,金乡县人民政府,金乡县百盛商城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鲁行终字第2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乡县金百客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金乡县中心街33号。法定代表人赵军,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乡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金乡县县城。法定代表人董冰,县长。委托代理人杨建兴,金乡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金乡县百盛商城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金乡县县城中心东路33号。法定代表人于东升,总经理。上诉人金乡县金百客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百客)因诉金乡县人民政府房屋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日作出的(2015)济行初字第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从第三人处租赁经营金乡县百盛商城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盛商城)。2008年11月被告决定对包括第三人百盛商城在内的金司路中段进行拆迁改造。2009年7月26日指挥部向第三人下达“关于限期拆除房屋的通知”,要求第三人于8月2日前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腾空交接房屋,逾期将组织有关部门实施强制拆除。第三人于2009年7月29日通知原告于8月1日前将所有商品搬出商场。2009年8月4日指挥部与第三人签订拆迁房屋货币补偿协议书,并于当日将百盛商城楼房予以拆除。百盛商城楼房被拆除后,原告多次找指挥部有关人员要求对其损失予以补偿并到有关部门进行信访。2015年1月19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0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第三人百盛商城的房屋被拆除的时间为2009年8月4日,原告对该事实是明知的,则其就该房屋被拆除的事实行为提起违法确认之诉及行政赔偿之诉的时间应在知道房屋拆除事实行为发生之日起2年内提出,即原告应在2011年8月3日前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了起诉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金百客的起诉。金百客不服提起上诉,主张其起诉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改判被上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900万元。理由如下:1、“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主体是行政相对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2、行政行为的结果、行政行为的主体、行政行为的对象、行政行为对事实和行为的定性这四项内容属于起诉人行使诉权应当知道的内容,如果不知道这四项内容中的任何一项,就不属于知道行政行为内容。3、关于“知道”的形式,如果不是法定形式和法定途径的告知、送达,就需要从事实上来判断起诉人是否“知道”。被上诉人在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前没有送达书面强拆决定,由于不知道实施强拆的行政主体,上诉人并不知道强拆是被上诉人组织实施的,因此不知道行政行为的内容。被上诉人拆除的是不动产,应当适用20年的最长起诉期限。被上诉人金乡县人民政府、百盛商城均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在原审中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详见原审行政裁定书),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合议庭同意原审法院裁定查明的相关程序性案件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金乡县人民政府的强拆行为提起赔偿诉讼,而百盛商城的房屋被拆除的时间为2009年8月4日,上诉人虽辩称其不知道实施强制拆迁的行政主体,因此不知道行政行为的内容,但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既有违常理,也与其在原审起诉状中的自认不符。上诉人在起诉状中称“因对补偿安置分歧较大,原、被告及第三人三方未能共同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百盛商城楼房被强制拆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及被告的相关部门要求给予赔偿,也多次到信访部门举报投诉,但被告及各部门相互推脱,拒不赔偿。”由此可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实施的强拆行为是明知的,上诉人虽然多次找被上诉人要求赔偿,也多次到信访部门举报,但并未依法及时行使诉权,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起诉期限并无不当,应当予以支持。上诉人以“知道”的内容和形式等理由主张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系对法律的误解,不应予以支持。至于上诉人所主张的经济损失等问题,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综上,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侯 勇审 判 员  马新光代理审判员  蒋炎焱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杜钰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