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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初字第464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4640号原告王某某,住大连市。委托代理人宋雯,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聪,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实习律师。被告刘某,住大连市。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刘海飞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0日、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代理人、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经朋友介绍相识,2013年7月1日登记结婚,2014年5月16日婚生子刘某某出生,婚后初期感情很好,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现夫妻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刘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位于大连市XXX区XX路XX园XX号X单元X层X号的房屋平均分割。被告辩称,双方婚后感情很好。原告怀孕期间及育后性格发生变化,双方虽生活上有矛盾,但未到离婚的程度,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经朋友介绍相识,2012年年底确认了恋爱关系,2013年7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刘某某(2014年5月16日生)。婚后初期感情很好,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2015年7月双方均迁出另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口本、出生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决离婚与否的法定条件,原、被告系自主婚姻,虽然曾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双方从相识至今已有三年的感情基础,且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另为婚生子刘某某的健康成长考虑,双方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息诉和好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20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2600元,退回原告2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海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艳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