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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终字第0175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冯梅琴与被上诉人长治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二审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梅琴,长治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签发人:审核人:拟稿单位:立案庭拟稿人:刘永平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终字第017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梅琴,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治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上诉人冯梅琴与被上诉人长治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2015)郊民初字第338号驳回其起诉的民事裁定,以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不应当驳回其起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本案起诉的事实,原告曾向该院提起过诉讼,且已作出(2013)郊民初字第97—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对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冯梅琴的起诉。本院认为,冯梅琴起诉长治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事实,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2013)郊民初字第97—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冯梅琴就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再次起诉,已构成重复起诉。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沁萍审 判 员  郭玉霞代理审判员  刘永平二0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韩 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