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民初字第1308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刘金凯与关乌日根木仁、赵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村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凯,关乌日根木仁,赵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初字第1308号原告刘金凯。委托代理人赵胜,系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磊,系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乌日根木仁。被告赵丽。原告刘金凯诉被告关乌日根木仁、赵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乌日根木仁、赵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26日,二被告通过原告的朋友向原告借款200万元。被告关乌日根木仁为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口头约定月利息2分,但未在借条上注明。原告在支付被告10万元现金后,又按照被告的指示分别汇入被告指定账户合计190万元。借款期满后,被告并未还款,请依法判令被告还款200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6月26日起至归还之日止利息(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转账记录凭条五份、被告关乌日根木仁身份信息表一份、二被告婚姻登记信息表一份。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被告关乌日根木仁向原告借款200万元。被告关乌日根木仁为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关乌日根木仁向刘金凯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整大写:(贰佰万元整)借款日期:2015-4-26还款日期2015-6-25,借款日期贰个月,到期还清全部借款。(如有纠纷孟村县法院执行)借款人:关乌日根木仁(身份证号码:××。”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4月7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据、转账交易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关乌日根木仁向原告刘金凯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00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未注明约定利息,且原告未提交证据,故应自约定期满之次日即2015年6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应共同连带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关乌日根木仁偿还原告刘金凯借款200万及利息(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赵丽对上述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11415元整,保全费5000元,共计1641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和群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国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