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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佳立行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金仙玉、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司法行政管理(司法行政)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仙玉,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佳木斯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佳立行终字第6号上诉人金仙玉,女,1964年4月11日出生,朝鲜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向阳区,被上诉人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法定代表人邹强,局长。被上诉人佳木斯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安庆华,局长。上诉人金仙玉因行政拘留一案,不服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5)向行立字第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金仙玉上诉称,上诉人对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拘留决定不服,向佳木斯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佳木斯市公安局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维持的决定,并于当日向其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上诉人不服,向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不予答复。上诉人于2012年12月13日到佳木斯市信访局反映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不立案的事实,有信访事项登记表证实。原告又于2012年12月17日以邮寄信函形式向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邮寄起诉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的起诉状,该院收到后未予答复,该事实有邮寄回执、检查单、邮件投递详情查询单证实。上诉人又于2015年7月27日向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曾于2012年13日及17日向佳木斯市向阳法院提起过诉讼,因其未予答复,所以又起诉。该次起诉之前耽误的起诉期限,不属于上诉人自身原因,因此没有超过法定期限。请求撤销原审法院不予立案裁定,由原审法院立案审理。本院认为,上诉人金仙玉对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拘留决定不服,向佳木斯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佳木斯市公安局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佳公复决(2012)01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作出的佳向公(保)决字(2012)第211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当日向上诉人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佳木斯市信访办的群众信访事项登记表证实不了其于2012年12月13日到原审法院起诉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被行政拘留的事实;其提供的2012年12月17日的邮寄回执、邮件查单及2012年12月18日的邮件投递详情查询单亦不能证实就该事实向原审法院主张过权利。上诉人于2015年7月2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15日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原裁定不予立案是正确的,但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庆建审判员  石广玉审判员  桑立民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鲁晓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