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自执字第139-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139陈岚申请执行毕相超、四川凯基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自贡市先农农资有限公司、自贡市七星湖生态园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岚,毕相超,四川凯基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自贡市先农农资有限公司,自贡市七星湖生态园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自执字第139-1号申请执行人陈岚,女,汉族,1969年2月9日出生。被执行人毕相超,男,汉族,1975年9月22日出生。被执行人四川凯基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自贡市贡舒路65号。法定代表人毕相超,董事长。被执行人自贡市先农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自贡市贡井区贡兴路87号。法定代表人王维东,董事长。被执行人自贡市七星湖生态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自贡市贡井区建设镇固胜村2组秀才坡。法定代表人余越男,总经理。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自民二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该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毕相超对案外人XX享有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五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毕相超所有的在案外人XX的到期债权人民币550万元(大写伍佰伍拾万元)。二、冻结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冻结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春毅审 判 员 江邦祥代理审判员 童 磊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晓华 来自: